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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与广东湘**限公司、广宁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赵**、赵**诉被告广东湘**限公司、被告广宁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被告广东湘**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汪**、被告广宁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方与被告广东湘**限公司签订《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承建被告广宁碧**有限公司的商业楼、小高层、土建工程等,并且明确了各项目的具体工作。同时,被告还约定按照工程进度预付80%的工程款。原告方在2014年7月如期施工后,至2015年1月建好了三幢十一层楼房的主体工程,被告只给付70%的工程款,未能按期付款,致使工程无法施工。现各项工程虽未完工,但经被告作出结算,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申请支付款项审批表》,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46129.60元。此事虽经广宁县信访局联同相关部门多次多方协调处理,被告既不同意原告继续施工,也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致使其他工程项目无法进行施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包括工人误工损失及建筑材料损失,合计100000元。由于被告的无故拖延,致使原告方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所以要求被告从确认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计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46129.60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了,因为合同在碧**公司要求我方退场后即无履行合同了。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该笔工程款的数额我方予以确认。但是被告碧**公司没有支付给我方的情况下,我方无力支付,况且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的承诺,该笔费用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因为承诺书中明确,如果遇到我方和发包方资金紧张,由原告自行解决。由于被告碧**公司拖欠我方资金数额巨大,原告方应遵守承诺,待被告碧**公司支付我方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存在延误工期及工程质量问题,也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产生的根源是被告碧**公司拖欠我方工程款导致,并且没有按照承诺指示付款,故被告碧**公司应在拖欠我方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方予以支付。

被告广宁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广东湘**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工程施工合同,我司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湘**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同于建设施工合同,前者的合同内容为“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后者的合同内容是“工程”,计取的是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我司与湘**司签订的《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所涉工程款项已包含人工费用。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司与湘**司现已解除总包合同,尚在办理工程量清算等事宜,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司欠付其工程款。由于我司与被告湘**司提前解除合同,目前双方正就已完工工程量进行清算,工程款是否尚欠有余款也在核算之中。由于湘**司在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施工工期严重滞后等违约情况,需要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我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因此,目前无法确定我司尚有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当证明我司对其承包工程存在拖欠工程款并计算出拖欠工程款的金额的情形下,我司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我司认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方与被告广东湘**限公司签订《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承建被告广宁碧**有限公司的商业楼、小高层、土建工程等,并且明确了各项目的具体工作。2015年8月4日,经被告广东湘**限公司作出结算,并出具《申请支付款项审批表》,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46129.6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广东湘**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主动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不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100000元。被告广东湘**限公司当庭撤回了反诉。

另本院查明,广东湘**限公司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广东湘**限公司属下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涉案工程款是否到了支付期限?

一、被告广东湘**限公司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赵**、赵**双方签订的《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义上是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被告广宁碧**有限公司是与被告广东湘**限公司签订了《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碧**公司是发包人,湘**司是承包人,湘**司再将部分工程转包(分包)给原告,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建好了三幢十一层楼房的主体工程)来看,也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湘**司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告与湘**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经结算被告湘**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共154612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广东湘**限公司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广东湘**限公司属下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广东湘**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共1546129.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及被告广东湘**限公司认为应由被告广宁碧**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广东湘**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但原告及被告湘**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发包人碧**公司尚欠承包人湘**司的工程价款。广东湘**限公司与广宁碧**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纠纷应另行解决。原告请求被告碧**公司在欠付湘**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涉案工程款已到了支付期限。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湘**司已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546129.6元。原、被告之间的承诺书第6条即“如遇发包人资金紧张或困难本人将与发包人协商解决,并自行解决资金,保证不出现举报、上访等活动。”该条款并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只能理解由原告自行解决垫支款项。因此,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所以,被告湘**司称涉案工程款未到支付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按工程款1546129.60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赵**、赵**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广东湘**限公司欠原告赵**、赵**工程款共人民币1546129.6元。被告广东湘**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赵**、赵**。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应按所欠工程款1546129.60元,从2015年8月4日即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

四、驳回原告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16元,减半收取为9808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赵**、赵**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归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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