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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莫**等与麦**、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莫**、钱枝棉、莫**、黎**、李**、莫**、高**、陈**、黎银妹、梁**诉被告麦**、黄**、麦石弟、冯*、麦**、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莫**、钱枝棉、莫**、黎**、李**、莫**、高**、陈**、黎银妹、梁**及以上十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植文金、被告麦**、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莫**、钱枝棉、莫**、黎**、李**、莫**、高**、陈**、黎银妹、梁**共同诉称,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麦**等六被告雇佣我等十一人为其建设房子。现房子已落成,竣工时被告验收房子质量合格,但麦**等六被告仍拖欠我等十一人工资共16670元。房子落成一个多月后即2015年1月被告房子新居入伙已居住了一个多月,我等十一人再次向六被告讨要工资,但被告却以其房子二楼大厅的极小部分天花掉落(约1平方米)为由拒结清工资。我等多次找被告协商修复掉落的部分天花,再由被告支付清所欠的16670元工资,但被告不肯修复却无理要求我等铲掉所有墙壁装修,由我等自己出料重新装修。被告是在故意刁难我等不愿支付工资。2015年1月13日我等将此纠纷信访至封开县南**治理委员会,当天信访办作出《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9日南丰**委员会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抒己见调解无果。因此我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封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六被告支付我等十一人的工资166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麦**、冯**称,房子是在2014年农历十月初六入伙的,而房子二楼的天花是在2014年农历十月初九脱落,脱落面积大约两平米。一楼的天花也有裂缝,整个房子还有其他的问题。这个房子出现这些问题都是由于原告方工程马虎,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现在我家人的安全都无法保障。只有在原告方完成天花工程后,并保证半年内不会脱落,我方才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即2014年1月25日),被告麦**雇佣原告谢**为其建造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由谢**找人为麦**建造房屋,麦**提供原材料,谢**方提供劳动力,工钱按照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双方立下口头约定后,被告麦**向原告谢**支付1000元作为订金。2014年4月,原告谢**找来其余十名原告(莫**、钱枝棉、莫**、黎**、李**、莫**、高**、陈**、黎银妹、梁**)一同为被告麦**建造房屋,2014年11月,房屋建成竣工,被告方一共支付了24000元(其中1000元是订金,23000元是工程款)给原告谢**,尚欠1576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农历十月初六(即2014年11月27日)被告麦**搬入该房屋居住,2014年农历十月初九(即2014年11月30日)该房屋的二楼天花出现脱落,面积约2平方米。被告为此拒付尚欠的15760元工程款。原告方经多次追讨,并经南丰**委员会两次调解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麦**雇佣原告谢**为其建造房屋,并就建造房屋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虽然双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原告谢**与被告麦**通过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现原告谢**已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建造房屋的义务,并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在搬入该房屋居住后未依约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7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谢**与被告麦**,因此应由被告麦**向原告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760元。对于被告辩称房屋出现天花脱落是由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房屋竣工后搬入居住,视为其对原告所交付的房屋进行了验收。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760元给原告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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