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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东湘**限公司、广东湘**限公司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广东湘**限公司、广东湘**限公司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广东湘**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湘**限公司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没有派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挡土墙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挡土墙工程,工程竣工按完成的挡土墙成品以300元每立方米的综合单价结算。工程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14日内办理施工结算,30天内支付余下工程款。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5年2月7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340173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98561元工程款。尚欠241612元经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不肯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湘**限公司辩称:被告广东湘**限公司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是我公司的派出机构,该项目经理部与签订《挡土墙承包合同》是事实。我方亦认可存在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我方认为有部分金额应予支扣除:开支电费706.80元,挖机工作扣除部分9180元。另外,质量保证金5%部分应在竣工一年期满支付。

被告广东湘**限公司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湘**限公司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广东湘**限公司的派出机构。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湘**限公司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挡土墙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挡土墙工程,工程竣工按完成的挡土墙成品以300元每立方米的综合单价结算。工程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14日内办理施工结算,30天内支付余下工程款。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5年2月7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340173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98561元工程款。尚欠241612元。审理中,被告广东湘**限公司提出原告开工期间欠被告电费706.80元,挖机工作扣除部分9180元。原告认可电费706元部分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挖机工作扣除部分9180元不认可。对于5%质量保证金部分,原告表示由于被告退出该有关工程项目,该质量保证金不适合由被告方保管。应在被告支付后,原告自行向广宁碧桂园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且由于被告此前没有按合同期限支付工程款,一年期满后亦可能拖欠不付,故应一并支付该5%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挡土墙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1612元,扣除电费706.80元,仍欠240905.20元。被告提出扣除质量保证金5%在竣工一年期满支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此前没有按合同期限支付工程款,一年期满后亦可能拖欠不付,故应一并支付,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扣除挖机工作部分9180元,由于原告对该工程款有异议,被告应提出相应证据另案解决。被告广**有限公司广宁碧桂园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广**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东湘**限公司欠原告王**工程款240905.2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给原告王**。

本案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为246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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