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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源万**有限公司诉廖*、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源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8日,分别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及一份《材料采购协议书》,其中《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源万福园的高档骨灰寄存安放楼(室内公墓)C楼装饰工程、A楼第六层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款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80%,如被告迟*按照约定付款时间付款,迟*一日支付原告1万元违约金。《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东源万福园内的高档骨灰寄存安放楼(室内公墓)C楼装饰工程、A楼第六层装饰工程所使用的装饰材料全部由原告垫资采购,被告按照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时间和支付方式执行。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对涉及的工程进行结算,载明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7日,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C楼及三栋门楼的结算总款为6756768元,扣留C楼的三至六层质量保证金856981元,甲方还应支付给乙方C楼及三栋门楼工程款5899787元。A楼第六层装饰工程经被告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合格材料总价为237047.84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拖欠工人1725540元,经东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被告承诺2015年2月10前支付原告1000000元工程款由东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发放工人工资,余款725540元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由东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发放工人工资。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工程款,经东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发放工资给工人,被告承诺剩余725540元工程款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尚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廖*、陈**与被告东源万**有限公司就东源万福园内的高档骨灰寄存安放楼(室内公墓)C楼装饰工程、A楼第六层装饰工程自愿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廖*、陈**依约完成了工程义务,被告东源万**有限公司也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没有太大争议,原告依法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予以支持,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剩余工程款数额、C楼三至六层质量保证金、违约金、优先受偿权等问题上还存在争议。

关于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应以双方双事人的结算及支付情况来确定。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对涉及的工程进行了结算,C楼结算价为6682805.48元,三栋门楼及新增各电梯口、楼梯间的结算价为326768.59元,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C楼及三栋门楼的结算总款为6756768元,扣留C楼的三至六层质量保证金856981元,甲方还应支付给乙方C楼及三栋门楼工程款5899787元。该结算系双方履行合同义务自愿协商后的结果,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原告提出三栋门楼的工程款,被告口头答应如未按时支付,要按两倍结算,即653537.18元,未得到证实且未提供变更结算价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A楼第六层装饰工程款问题,被告提出A楼第6层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没有经过被告验收合格,所以不能按照采购协议书的约定,只支付原告主材价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4月8日双方对A楼第六层装饰工程款的结算单,该工程经被告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合格材料总价为237047.84元,并有被告方代表签字确认,至于缺少公章或工程非原告方施工不影响该结算的效力,A楼第六层装饰工程款应按照约定和C楼工程结算方式结算,被告应按照材料单价一倍结算给原告,即237047.84元。故A楼第六层装饰工程结算总价应为474095.68元(工程款237047.84元+材料款237047.84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东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下达成的由被告原告支付工程款1725540元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可依调解书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支付了3370000元。综上,C楼、A楼第六层装饰工程总工程款为7230863.68元(C楼装饰工程6756768元+A楼第六层装饰工程474095.68元),扣减已支付款3370000元、质量保证金856981元和调解待付款172554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78342.68元。

关于原告主张C楼三至六层质量保证金问题。被告提出“工程最终结算日为2014年4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C楼3~6层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C楼工程结算单,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已完成对C楼工程的验收,2014年3月31日的验收是原、被告对总体工程的验收,C楼工程在总体工程验收完成之前已完成验收,至原告起诉之日,C楼3~6层一年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到期。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C楼3~6层浮雕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始终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保证金也不予以退还”的抗辩理由,未得到证实且未提供质量保修期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被扣留C楼三至六层的质量保证金856981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2.1.3约定“发包人迟延按照双方书面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迟延一日支付承包人壹万元违约金”,该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目的是约束双方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障合法权益,自愿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没有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其利息,且违约金限额高于法定限额,属无效条款,原告无权主张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方面,工程款于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另一方面,工程款不能因为一方怠于结算而拖延支付时间,怠于结算的一方要承担怠于结算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双方工程结算单记载,原、被告已于2014年1月7日完成对工程的验收,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要求被告应于七日内,即2014年1月14日前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未按规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装饰被告工程是垫资进行,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违约金自2014年1月14日按每日10000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约424万元,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兼顾合同双方履行情况,法院酌情适当减少,原告主张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2014年1月14日被告待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的30%为宜,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58258.9元[(工程总价款7230863.68-按约履行款3370000元)30%]。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法院对原告主张工程款依法享有东源万**有限公司C楼工程、A楼第六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东源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陈**拖欠的工程款1278342.68元;(二)限被告东源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陈**C楼三至六层的质量保证金856981元;(三)限被告东源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陈**违约金1158258.9元;(四)原告廖*、陈**对被东源万**有限公司C楼工程、A楼第六层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廖*、陈**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源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将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278342.68元改为1041294.84元。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856981元。3、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A楼第六层装饰工程款为474095.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A楼第六层装饰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只是购买了材料,因此不能按照主材价格一倍支付工程款。(二)原审法院不应判令支付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而不是2014年1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且在验收合格满一年30日内支付,因此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之日,给付时间未到,被上诉人无诉权。另外,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三)原审法院判诉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的最终结算单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期限及违约金,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金。其次,上诉人并没有怠于结算,而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完毕,才造成结算的延迟。第三,原审法院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退一步,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待付工程款30%作为违约金,也应该是640597.1元的3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陈**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A楼第六层装修工程款问题,该工程是双方在2014年4月8日结算后得出工程款数额,有双方签名确认,应认定工程款为474095.68元,一审法院处理正确。2、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工程验收结算日为2014年1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已经竣工,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期限已经届满,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3、关于违约金问题。被上诉依约完成施工合同,且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上诉人无法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一天10000元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东源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陈**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A楼第六层装饰工程款问题。(二)质量保证金856981元问题。(三)上诉人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关于A楼第六层装饰工程款问题。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名确认A楼第六层已完成合格材料价汇总表证实工程材料价为237047.84元且该层工程经上诉方代表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按合同约定,A楼第六层装饰工程按照主材单价的一倍结算,即应支付474095.68元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A楼第六层装饰工程款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对C楼工程的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按合同约定,每个楼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30日内支付。截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即2015年3月13日),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已届满,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C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质量保证金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确认2014年1月7日为C楼工程验收日,且要求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违约及违约责任问题。上诉人东源万**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按待履行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且待履行工程款应等于实际逾期履行的工程款,此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540元,由上诉人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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