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曾**等与莫**、黄瑞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黄瑞溪因与被上诉人林**、曾纪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曾**、林**(乙方)与莫**(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清远市档案馆综合楼墙柱面和线条干挂花岗岩、大理石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上级部门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承包单价:按清单面积计算(见光面积),墙面花岗岩石材英国棕(进口)单价445元/㎡,虾红(国产)310元/㎡,大理石圆柱未定,按实结算。总工期为75天,自甲方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开始日期算起。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甲方按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每月为结算周期,按完成工程量结算款的80%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当工程完工,经甲乙双方检查合同后,甲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累积到合同工程造价的80%,工程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甲方给予乙方办理竣工结算并于验收合格日后两个月内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的3%待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予乙方。如有质量事故,甲方通知乙方维修,乙方必须一天内有人进场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另请施工队维修,维修费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回。”莫**在合同甲方栏签名确认,曾**、林**在乙方栏签名确认。双方还达成补充协议,并在上述合同内容后面写上“补充协议,此单价不含税”的内容,莫**在此补充内容后另签名确认。合同签订之后,林**、曾**进场施工。2012年12月6日,莫**签写清远市档案馆综合楼工程外墙石材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款6006918元。2013年6月27日,黄**签写《同意书》一份给林**、曾**收执;该《同意书》内容如下:同意在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贰拾万元正工程款给林**、曾**;余款在清远市档案馆工程款(支付给广西建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五日内付清给林**、曾**;如2014年春节前该档案馆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的,则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林**、曾**的工程款余款。黄**原审到庭确认上述《同意书》中林**就是林**。2014年2月1日,黄**再次承诺林**、曾**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并在上述《同意书》左下方写如下内容(即林**、曾**提供的证据《承诺书》):本人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余额给林**、曾**,如未能付清,则从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10万元,并按欠款总额每月计付5分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验收合格。林**、曾**确认莫**、黄**在2014年5月1日前已支付5330000元工程款,在2014年5月份又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合共支付了5430000元,另外还确认莫**、黄**已支付2014年6月至9月的部分利息45000元。林**、曾**主张莫**、黄**尚欠工程款576918元,经催款无果,林**、曾**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莫**、黄**连带支付林**、曾**工程款人民币576918元以及利息(其中: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欠款总额月利率5%计算,再扣除莫**、黄**已经支付的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部分利息45000元)。

莫**、黄**认为黄**是莫**聘请的财会人员,林**、黄**不能作为本案主体,合同当事人仅是曾**与莫**,并提供只有曾**与莫**签名的《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内容与林**、曾**提供的《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内容一致,但在落款处没有林**签名,也没有“补充协议,此单价不含税”内容。莫**、黄**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及格,监理公司多次通知要对不及格部分进行修复,但曾**拒绝修复,莫**被迫自行修复,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返工费等,现在欠曾**工程款不足30000元。但莫**、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林**、曾**返工,也没能证明返工费为多少。另黄**主张不清楚林**、曾**是什么关系,但在涉案工地上看到过林**;其认为林**、曾**在向莫**收取工程款无果时,缠着其不放,在没办法的情况下照林**、曾**预先准备好的内容写下《同意书》及承诺付工程款本息的内容,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认为是莫**让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款转给其个人账户,在经莫**同意后由其代表莫**将工资转给曾**。林**、曾**对黄**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林**、曾**是合伙关系,莫**、黄**也是合伙关系,同时也否认涉案工程质量不及格,也没有收到返工通知。曾**原审到庭反映《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是一式三份,签合同时已经向莫**讲清楚是林**、曾**合作做工程,清远市政府相关人员、工地工人都知道的,林**也在工地上管理,当初认为不需要林**签名,只是由曾**签名后就交给了莫**,本案应该由林**、曾**共同向莫**、黄**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林**、黄**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曾**、林**主张其俩是合伙关系;作为双方都没有争议的权利人曾**都认为应该由其与林**共同向莫**、黄**主张权利,其俩提供的《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有曾**、林**两人的签名,同时黄**也在涉案工地上见到林**,黄**签写的《同意书》、《承诺书》均同意付款给曾**、林**两人,故即使莫**提供的《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仅有曾**、莫**签名,也不影响实际权利人林**、曾**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对于黄**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虽然与林**、曾**签订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的是莫**,莫**、黄**主张黄**不是合同相对人,仅是莫**聘请的财会人员,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而林**、曾**认为莫**、黄**是合伙关系。黄**也自认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款转给其个人账户,后将工资转给曾**;同时黄**本人也同意并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余额给林**、曾**,如未能付清,则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故黄**承诺付款属于债务加入,其应该与莫**一起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林**、曾**与莫**、黄**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莫**、黄**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对于林**、曾**经投入人力、物力等而完成的工程量,莫**、黄**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给林**、曾**。涉案工程经莫**确认工程款为6006918元,而林**、曾**确认莫**、黄**已支付5430000元工程款,故莫**、黄**尚欠林**、曾**工程款576918元,现林**、曾**请求莫**、黄**支付尚欠工程款576918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至于莫**、黄**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及格,多次通知林**、曾**进行返工修复,但遭拒绝,莫**被迫自行返修,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返修费等,现在欠曾**工程款不足30000元。林**、曾**对莫**、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莫**、黄**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莫**、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因为林**、曾**与莫**、黄**最终确定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未能付清,则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故莫**、黄**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给林**、曾**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林**、曾**主张2014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另因为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莫**、黄**已支付2014年6月至9月的部分利息45000元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莫**、黄瑞溪尚欠林**、曾**工程款576918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莫**、黄瑞溪应支付上述工程款576918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的45000元应从中扣减)给林**、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林**、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林**、曾**负担458元,莫**、黄瑞溪负担474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莫**、黄**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曾**作为本案的原告之一,其在原审到庭反映案情,原审法院应依法组织双方到场参与庭审活动,组织莫**、黄**对曾纪盘的陈述进行质证、答辩等,但原审法院却违反了法定程序,非法剥夺了莫**、黄**的诉讼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在证据的认定上明显偏向于林**、曾**,作出了不利于莫**、黄**的错误判决。1、原审采信了曾**的陈述,认定曾**是合伙关系,在本案中是共同原告,享有共同的权利。原审这一认定明显是违反了法律规定,曾**的陈述未经莫**、黄**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曾**在原审中反映的情况也说明了,当初《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只有曾**签名,林**确实没有签名,莫**、黄**提供的《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也证实了这一点。然而林**、曾**提供的《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却有曾**及林**的签名,显然莫**、黄**对此是不知情的,莫**、黄**也在原审当庭否认了曾**与林**是合伙关系,因此林**提供的《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对莫**、黄**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林**也没有资格作为本案的原告向莫**、黄**主张权利。就算林**与曾**是合伙关系,也是两人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曾**与莫**的外部法律关系,故林**也同样不能作为原告向莫**、黄**主张权利。林**与曾**之所以要“制造”两人是合伙关系,共同向莫**、黄**主张权利,是因曾**目前尚欠大量债务,以实现曾**恶意避债的目的。2、原审判决将林**、曾**的陈述不作任何审查,全部认可林**、曾**的陈述,属认定事实错误。林**、曾**陈述莫**、黄**尚欠工程款576918元,则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没有要求林**、曾**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事实进行证明,甚至在庭审中没有对尚欠工程的多少作出任何实质审理,在曾**亲自到庭反映情况时,原审法院也没有向曾**询问工程款的付款情况,更没有要求曾**提供相关的凭证,而快速草率地认定林**、曾**的全部主张作出错误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3、事实上,莫**、黄**已经向曾纪盘共支付了5779550元工程款,还欠曾纪盘227368元,这有莫**、黄**二审提供的证据证实,二审法院应依法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莫**、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曾**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剥夺莫**、黄**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在判决之前均有权向案件当事人调查询问。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已有的证据要求曾纪盘、黄**到庭询问,核实案件有关证据和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另外,曾纪盘、黄**到庭的陈述,也只是对开庭质证过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不是新的证据,不需要重新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并没有剥夺莫**、黄**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在证据认定上没有偏向林**、曾**。1、原审法院不是凭曾纪盘的陈述认定曾纪盘与林**是合伙(作)关系,享有共同权利。而是根据林**、曾**提供的《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有曾纪盘、林**签名,同时黄**也在涉案工地上见到林**,黄**签写的《同意书》、《承诺书》均同意付款给曾纪盘、林**两人等完整的证据链来认定林**、曾纪盘是实际权利人,是共同合伙(作)承包涉案工程,林**、曾**应当作为共同原告。2、原审法院认定莫**、黄**尚欠工程款576918元正确。首先,莫**是《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的签订人,其根据确认的工程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006918元合法有效。其次,工程款是否支付,依法由莫**、黄**承担举证责任。林**、曾**确认莫**、黄**已经支付工程款5430000元,莫**、黄**对此如有异议,认为数额不符或者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应当由莫**、黄**承担举证责任。但莫**、黄**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付清工程款,仅口头称工程款已付清,莫**、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假如莫**、黄**已经付清了工程款,那么黄**为什么还写《同意书》、《承诺书》表示同意、承诺付清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为什么在写《承诺书》之后,还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显然,莫**、黄**称已付工程款数额不符或者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并不是事实。3、莫**、黄**称已经支付5779550元,尚欠227368元,该主张与其原审开庭陈述相矛盾,法院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莫**、黄**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不完全准确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莫**、黄瑞溪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莫**与曾**于2011年6月7日就清远市档案馆综合楼大门圆柱石材定价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合同上有甲方莫**、乙方曾**的签名,并注明此单价不合税金,证明本案的工程合同是莫**与曾**签订,与黄瑞溪、林**无关。证据二、五份2014年5至6月期间共转账100000元给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莫**已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给曾**。证据三、1、曾**于2013年6月17日签名并捺指模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黄瑞溪汇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元),抵顶我欠莫**欠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元)此款是抵顶清远档案馆外垟做石料工程款为据”。2、黄瑞溪于2013年9月20日转账200000元给莫**的银行转账票据。上述收据的内容是案外人莫**所写,曾**签名确认。该两份证据证明曾**同意黄瑞溪转账200000元给案外人莫**,该款抵顶本案中莫**所欠工程款,黄瑞溪亦已依约付款。证据四、16份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借支单(共支款5369250元),证明在上述期间莫**经出纳莫锦源共支付5369250元给曾**。证据五、4份莫**支付档案馆工地清洗外墙、工地维修、补漏款项的收据,共110300元,因为曾**负责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验收时被监理方发现问题(原审莫**、黄瑞溪提供三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处理,初时曾**同意处理,但后来又拒绝,故莫**只好自行雇请人员进行修补,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曾**负责。上述证据二至五可反映莫**、黄瑞溪已经向曾纪盘支付了5779550元工程款,实际上还欠曾纪盘227368元。林**、曾**对莫**、黄瑞溪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在原审期间已存在,莫**、黄瑞溪当时没有提供,现二审提供不属新证据,该证据实际是当时曾纪盘代表林**去与莫**签合同,不代表林**不是合伙人;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林**、曾**确已收到该100000元汇款;对证据三,2013年6月17日的《收据》不属新证据,莫**、黄瑞溪在原审时没有提供,应当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林**、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该证据上的签名不是曾**本人所签,指模也不是曾**本人所捺,该证据是莫**、黄瑞溪伪造的,林**、曾**现向二审法院申请对该证据中曾**的签名和指模是否为曾**本人所签所捺进行鉴定,退一步说,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曾**的个人行为,林**并不知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黄瑞溪于2013年9月20日转账200000元给莫**的银行转账票据,林**、曾**认为该转账与其两人无关;对证据四,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林**、曾**确已收到该5369250元;对证据五,认为不属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林**、曾**签名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这些费用与林**、曾**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

因林**、曾**对莫**、黄**提供的2013年6月17日的《收据》真实性提出质疑,向本院申请对该证据中曾**的签名及指模是否曾**本人所签所捺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主持下,经林**、曾**与莫**、黄**协商,同意选定具备鉴定资质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遂于2015年8月27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6月17日《收据》中收款人曾**签名及指模是否其本人所签所捺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粤南(2015)痕函字第197号《函》回复本院“贵院于2015年8月27日委托我所关于(2015)阳中法委鉴字第3号上诉人莫**、黄**与被上诉人林**、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对2013年6月17日,收款人为‘曾**’的《证据》落款‘曾**’签名处指印进行鉴定,经过本所痕迹室司法鉴定人员对该枚指印进行检验:2013年6月17日,收款人为‘曾**’的《证据》落款‘曾**’签名处指印油墨过浓,纹线及细节特征未反映,不具备鉴定条件。”对于2013年6月17日《收据》中收款人曾**签名的真实性,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如下“三、检验过程…经用仪器检验发现,检材‘曾**’签名字迹的笔画中有红、黄、绿等彩色墨点,未见书写笔作用于纸上的凹凸痕迹。曾**签名样本字迹运笔自然,书写正常,特征稳定,为同一人所写。将检材‘曾**’签名字迹与曾**签名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的书写熟练程度,签名组合关系,单字‘曾、纪、盆’的笔画运笔形态,搭配比例,‘纪’字‘纟’部的写法特征相符合。四、分析说明上述检验特征显示,检材‘曾**’签名字迹与曾**签名样本字迹虽然特征相符合,但不是书写形成,反映的是彩色复制形成的特征。五、鉴定意见检材‘2013年6月17日’《证据》落款收款人处‘曾**’签名虽然出自曾**的笔迹。但不是曾**本人书写形成而是彩色复制形成的。”莫**、黄**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的指模,据莫**反映是曾**用红墨水所印,如果该证据是复制的,那么该指模也应该是复印出来,而不是红墨水。其次,从整份证据来看,该证据是一份原件,证据中其他内容都有书写的凹凸痕迹,如果是复印件不可能有这种痕迹。再次,从整个证据表面上来看,没有发现有复印的痕迹,如果曾**三个字是独立复印的,必然有复印的痕迹,该意见书没有说曾**的名字是打印的,只是说曾**的笔迹与证据书写的墨迹不一样,莫**、黄**要求重新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林**、曾**认为,对鉴定意见认为证据中收款人处“曾**”签名是出自曾**的笔迹不予认可,曾**从没有写过该签名。鉴定意见认为“曾**”三字是复印过来的,但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认定该笔迹是曾**本人的笔迹不科学。林**、曾**对鉴定意见书的其他意见表示认可。关于证据中的指模问题,即使是用红墨水盖的,也会有相关的纹路留下来,但该证据的指模没有任何纹路,证明是莫**、黄**伪造的。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认定该证据不是曾**亲笔签名和捺指模,是莫**、黄**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林**、曾**对莫**、黄瑞溪二审主张的已付工程款5779550元中的5469250元表示认可,对莫**、黄瑞溪主张的曾**200000元收据,及莫**自行支付的档案馆工地清洗外墙、工地维修、补漏款项共1103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林仕军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三是莫**、黄瑞溪尚欠林仕军、曾**多少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虽然莫**、黄瑞溪提供的《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乙方只有曾**的签名,但结合黄瑞溪在涉案工地上见到林**,黄瑞溪签写的《同意书》、《承诺书》均同意付款给曾**、林**两人的事实,可认定林**有合伙参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林**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莫**、黄瑞溪主张林**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莫**、黄瑞溪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曾**进行询问时,没有通知莫**、黄瑞溪到场,剥夺其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有权向案件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原审法院对曾**进行询问是就开庭质证过的证据及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不属对新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没有通知莫**、黄瑞溪到场并没有剥夺其诉讼权利,而且原审法院是依据本案的证据来认定林**是否参与本案的工程,并非单凭曾**的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莫**、黄瑞溪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林**、曾**是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莫**签订的《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承包清远市档案馆综合楼墙柱面和线条干挂花岗岩、大理石安装工程违反了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林**、曾**已完成的工程量,莫**、黄**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林**、曾**。涉案工程经莫**确认工程款为6006918元,莫**、黄**上诉主张已支付5779550元,而林**、曾**二审确认只收到5469250元,对莫**、黄**主张2013年6月17日曾**签名确认的200000元《收据》及莫**自行请人清洗档案馆外墙、维修工地产生的110300元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有“曾**”签名及捺“指模”的2013年6月17日《收据》认定问题。该收据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5)文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检材‘2013年6月17日’《证据》落款收款人处‘曾**’签名虽然出自曾**的笔迹。但不是曾**本人书写形成而是彩色复制形成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备文书、痕迹鉴定资质,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莫**、黄**提供的该份证据中曾**的签名是通过复制形成,并非其本人书写,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莫**、黄**主张已支付200000元给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莫**、黄**要求对该《收据》进行重新鉴定,但无充足理由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莫**请人清洗档案馆外墙、维修工地产生的110300元费用应否由林**、曾**承担的问题。莫**、黄**主张林**、曾**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请人返工时,并没有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及工程返修价格进行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莫**、黄**此前有就此事通知过林**、曾**,现林**、曾**对莫**、黄**单方请人返工的行为不予认可,故莫**、黄**请求由林**、曾**承担该110300元返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林**、曾**二审自认已收到546925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莫**、黄**尚欠林**、曾**的工程款为537668元(6006918元-5469250元),原审认定莫**、黄**尚欠工程款576918元有误,应予纠正。对于利息问题,由于林**、曾**对原审判决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利息并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林**、曾**在原审自认莫**、黄**已支付2014年6月至9月的部分利息45000元应从中扣减。

综上所述,莫**、黄瑞溪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莫**、黄瑞溪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上诉人莫**、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林**、曾**的工程款537668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莫**、黄**已付的45000元应从中扣减)给被上诉人林**、曾**;

三、驳回被上诉人林**、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上诉人莫**、黄瑞溪负担4892.7元,被上诉人林**、曾**负担3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上诉人莫**、黄瑞溪负担9785.4元,被上诉人林**、曾**负担624.6元,鉴定费5040元由上诉人莫**、黄瑞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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