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阳东鑫**有限公司与杨*以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东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杨*与鑫**公司签订《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承包阳东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中的管桩工程,工程总量约350根桩,总长约7000米,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焊条、施工费、桩和桩尖),工程期限自开工日起为二十五个晴天,遇雨天工期顺延,鑫**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是李**,杨*派驻工地的代表是黄**。合同第九条第6项还约定付款方法为:“本桩基工程完成时,甲方(鑫**公司)在三天内与乙方做好结算,确认工程量,工程款在2011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杨*)。若不能结清所欠工程款在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息5%计算给乙方,直至工程款结算清为止。”该合同由发包人鑫**公司在工程发包方处加盖印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签名,黄*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约于2011年11月2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杨*将该工程交付给鑫**公司使用。2011年11月25日杨*与鑫**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制作了一份《液压桩工程施工结算表》,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645727.50元。该表由鑫**公司加盖公章,甲方代表由李**、黄*、谭**签名,乙方代表由黄**签名。工程结算后,鑫**公司在该桩基上建设了污水处理池及厂房等建筑物,并已投入生产使用。工程结算后,鑫**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给杨*。2014年9月29日,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鑫**公司连带清偿1020894.12元工程款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所欠工程款为止;计至起诉日2014年9月29日止的利息为182632元)给杨*。杨*在本案中自认鑫**公司分五次支付了900000元给杨*,其中2011年12月2日支付了20万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了20万元,2012年4月份支付了10万元,2012年7月19日支付了19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10万元。鑫**公司则主张其一共支付了110万元给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外,鑫**公司主张杨*承建的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提供其拍摄的污水处理池的照片为证,杨*对该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杨*主张鑫**公司支付的各笔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后再抵充工程款本金,并同意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鑫**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所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杨*同意全部用于支付本金,不用抵充利息。对于鑫**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所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杨*认为应先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9日的利息后再抵扣本金。对于鑫**公司于2012年4月份所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杨*记不清具体的收款日期,其同意该款先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利息后再抵扣本金。对于鑫**公司在2012年7月19日所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杨*认为应先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7月19日的利息后再抵扣本金。对于鑫**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所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杨*认为应先支付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利息,因该次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利息,因此该10万元应全部用于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杨*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液压桩工程施工结算表》,鑫**公司提供的照片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鑫**公司签订的上述《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已交付鑫**公司使用,鑫**公司自行在该桩基上建设了污水处理池及厂房等建筑物,并使用至今,现鑫**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桩基质量不合格,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2011年11月25日,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为1645727.5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鑫**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及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向杨*支付工程款。

鑫**公司主张其一共支付了110万元给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杨*在诉讼中主张鑫**公司已分五次支付了工程款共900000元给杨*,属于杨*对其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对杨*自认的事实应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杨*主张应先折抵利息后再抵充工程款本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现杨*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对于鑫**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所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杨*同意全部用于支付本金,不用抵充利息,没有违返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扣减该20万元后,鑫**公司尚欠杨*工程款本金为1445727.50元。对于鑫**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所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应先抵充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9日共50天的利息48190.92元(1445727.50元2%50天30天/月),余款151809.08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鑫**公司尚欠杨*工程款本金为1293918.42元(1445727.50元-151809.08元)。对于鑫**公司于2012年4月份所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杨*同意该款先抵充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利息,该计算方式未损害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扣减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1日共73天的利息62970.70元(1293918.42元2%73天30天/月)后,余款37029.3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鑫**公司尚欠杨*工程款本金为1256889.12元(1293918.42元-37029.3元)。对于鑫**公司在2012年7月19日所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应先抵充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7月19日共109天的利息91333.94元(1256889.12元2%109天30天/月),余款208666.06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鑫**公司尚欠杨*工程款本金为1048223.06元(1256889.12元-208666.06元)。对于鑫**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所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应先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558天的利息389938.98元(1048223.06元2%558天30天/月)中进行抵充,因该款不足以清偿利息,该10万元应全部用于支付利息。综上,截至2014年1月28日,鑫**公司尚欠杨*工程款本金1048223.06元及利息289938.98元(389938.98元-100000元)。杨*起诉请求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894.12元及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止的利息182632元,是杨*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自2014年9月30日起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

黄*作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施工合同中签名,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杨*请求黄*与鑫**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及利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限阳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20894.12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为182632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杨*;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0元,由阳东鑫**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此施工合同条款自始至终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判决鑫**公司承担义务不当。原审法院在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依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以杨*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高于合同约定为由判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当。(二)杨*负责建设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无竣工验收资料,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和结算,杨*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是由杨*包工、包料,工程质量应符合相关施工规范质量标准,但该工程在工程完工后杨*没有向鑫**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也没有协助鑫**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该工程一直无法竣工验收和结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不适用本案。工程未经结算,杨*请求支付16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三)原审判决计付利息不当,判决计息方法存在错误。本案即使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杨*请求权利只限于工程造价内,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因此,杨*仅有主张合理工程造价的权利,其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再者,因杨*建设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不达标,又拒绝对工程进行修复,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鑫**公司有权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从公平起见也不应计付利息。退一步来说,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只认可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00000元不当,鑫**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过1100000元。所支付的1100000元应按本金及所欠利息的比例清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鑫**公司已经使用了讼争工程,同时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及对违约作出了约定。原审判决正确,鑫**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黄*没有提供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部分数据如下: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7日为6.65%,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为6.40%,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为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杨*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确认杨*与鑫**公司签订的《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讼争工程是否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和结算。(二)鑫**公司尚欠杨*工程款数额以及该工程款利息问题。

关于讼争工程是否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和结算的问题。杨*与鑫**公司签订《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后,即组织对该工程施工,至2011年11月20日竣工。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制作了《液压桩工程施工结算表》,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645727.50元,鑫**公司据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杨*。该工程竣工结算后,杨*将工程交付给鑫**公司,鑫**公司在该工程上建设了污水处理池及厂房等建筑物,并已投入生产使用。因此,讼争工程应视为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和结算。鑫**公司上诉主张讼争工程质量不合格,未经验收合格和结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鑫**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工程款给杨*。

关于鑫**公司尚欠杨*工程款数额以及该工程款利息问题。鑫**公司上诉主张其一共支付了超过110万元工程款给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本案应按杨*在诉讼中自认的分五次收取的款项共900000元确定。欠付工程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属于违约责任范畴,该条款相应无效。杨*请求按2%月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可参照双方约定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因鑫**公司每次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尚欠的工程款,应按先抵充工程款利息后再抵充工程款本金的原则处理。杨*同意鑫**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本金,则扣减该20万元后,鑫**公司至2011年12月2日止尚欠杨*工程款本金为1445727.50元。对于鑫**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所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应先抵充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9日共50天的利息13170元(1445727.50元6.65%365天50天),余款186830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2年1月19日止鑫**公司尚欠杨*工程款本金为1258897.50元(1445727.50元-186830元)。对于鑫**公司于2012年4月份所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应先抵充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1日共73天的利息16743元(1258897.50元6.65%365天73天),余款83257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2年4月份止鑫**公司尚欠杨*工程款本金为1175640.50元(1258897.50元-83257元)。对于鑫**公司在2012年7月19日所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应先抵充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7月19日共109天的利息,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7日共67天的利息为14351元(1175640.50元6.65%365天67天),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共28天的利息为5772元(1175640.50元6.40%365天28天),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19日共14天的利息为2773元(1175640.50元6.15%365天14天),共22896元,余款277104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2年7月19日止鑫**公司尚欠杨*工程款本金为898536.50元(1175640.50元-277104元)。对于鑫**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所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应先抵充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558天的利息84480元(898536.50元6.15%365天558天),余款15520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4年1月28日止鑫**公司尚欠杨*工程款本金为883016.50元(898536.50元-15520元)。

综上所述,至2014年1月28日止鑫泰**司尚欠杨*工程款数额为883016.50元,对该款鑫泰**司应予支付给杨*,并应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阳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83016.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杨*。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0元,由阳东鑫**有限公司负担11700元,杨*负担3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0元,由阳东鑫**有限公司负担11700元,杨*负担3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