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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市中医院与蔡**及阳春**工程公司、中农**海总公司阳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阳春市中医院因与被申请人蔡**及原审第三人阳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中农企业**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阳春市中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申请人诉讼主体适格不当;认定申请人同意讼争工程停工,与事实不符;一审违法委托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未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四、应追加中农**海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请求对该案再审,撤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为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判决认定蔡**诉讼主体适格,处理正确。讼争工程停工后申请人已使用了宿舍楼,虽然该案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申请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被申请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鉴定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亦同意委托鉴定,一、二审处理恰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因申请人对讼争工程已实际使用,应认定讼争工程已竣工及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工程款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没有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不主动审查,并无不当。中农**海总公司阳春分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春市中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阳春市中医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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