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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胜诉被告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胜诉被告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胜诉称,2010年,被告建造和平县彭寨镇田*坑口水电站,将该电站的压力管道焊接、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和平县彭寨镇田*坑水电站压力钢管焊接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依时完成了各项任务,2012年5月31日通过原、被告双方结算,工资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30590元。扣减结算前被告已支付的135500元,被告仍欠原告95090元,并在当天双方结算后立下《结算单》。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在农行柜员机两次存入各10000元,2013年1月7日再次在农行柜员机存入10000元,结算后被告共支付30000元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6509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被告支付剩余的工资材料款,被告却以付清余款为由拒绝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509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在农行柜员机两次存入各10000元,2013年1月7日再次在农行柜员机存入1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施工工资款65090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除在原告所述的上述时间分三次支付其工程款30000元外,还在2012年7月27日通过柜员机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同样通过柜员机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这一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实。也就是说双方结算后,被告通过柜员机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30000元。其次,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15090元。2012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5090元,但此后被告通过柜员机分5次共支付工程款80000元给原告。扣减后,被告实际只欠原告工程款1509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和平县彭寨镇田周坑水电站压力钢管焊接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范围:电站压力管道的焊接、安装等工程。二、施工工期:从签订本合同起至农历2010年前完成土坝内套管约130米,外面钢管约450米在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完成。三、工程单价:1、库面套管为每吨2400元,其它外面钢管为每吨1200元。2、收缩节以包工包料定价为每个2500元。四、付款方式:在施工期间甲方支付乙方的生活及购材料款,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试水不渗漏,不包括探伤)后即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及共同责任(详见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条款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5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30590元,扣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预付原告1355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5090元。同日,被告亲笔立下结算单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通过柜员机汇款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2年7月27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月7日支付1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30000元给原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50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结算单,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被告提供的记录账本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本院调取的中国建设**平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国工商**南金水支行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文件[查询结果],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承揽被告的和平县彭寨镇田周坑水电站压力钢管焊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5090元。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立下《结算单》给原告收执后,已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7月27日、2013年1月7日、2月7日通过柜员机共支付了拖欠工程款80000元给原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509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据此,原告提出被告应迅速支付拖欠工程款6509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工程工资、材料款15090元给原告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负担1096元,被告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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