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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冠**限公司与广州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冠**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9日,广州金**限公司(乙方)与广东冠**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雕塑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雕塑(由甲方提供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税金另计。己方按工程结算总价,工程总费用为一次性大包干,甲方不再增加其他任何费用;雕塑总造价为169000元,拦河总造价为95000元,共264000元;甲方按一下方式支付工程款:雕塑制作时间从合同签订至雕塑安装完毕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拦河安装完成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2012年8月27日签订合同甲方需当日内付货款总额的20%即52800元给乙方作泥稿制作费用。雕塑泥稿制作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后2日内付货款总额的30%即79200元给己方成品材料制作费用。成品制作完毕后出厂前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后甲方2日内需付货款总额的30%即79200元给乙方。雕塑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后需2日内付货款总额的15%的合同款即39600元,项目完成。余款5%的合同款13200元在通过甲方验收确认之后起计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日期起1年保修期;甲方按约定的日期付给乙方工程款,若有拖延的情况,每延误一天,工期顺延一天。乙方每次通知甲方验收时甲方须在次日验收完毕,否则工期顺延。乙方必须在2012年9月24日凌晨将龙雕塑全部安装完毕,若有违反,每台扣除乙方5000元工程款。乙方必须在2012年9月28日凌晨将拦河安装完毕,不得违反,若有违反,每天扣除乙方5000元工程款等。

合同签订后,广州金**限公司按约定时间完成了雕塑制作及安装,广东冠**限公司也按约支付前三期的款项共2112000元,但第四期款项39600元及第五期质保金13200元,合计52800元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广州金**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快递向广东冠**限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广东冠**限公司支付余款。

诉讼中,广州金**限公司提出工程完工后一直有向广东冠**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并提交了一份与2014年5月16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但邮件地址无法确认是广东冠**限公司的,广东冠**限公司在诉讼中也不予确认。此外,广东冠**限公司也提交一份《工程通知单》及多组照片证明广州金**限公司制作的雕塑及拦河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设计要求及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金**限公司与广东冠**限公司签订的《雕塑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1、广州金**限公司制作的雕塑及拦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2、广州金**限公司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涉案的雕塑及拦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和效果。尽管广东冠**限公司提交了《工程通知单》及部分照片证实其对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但是《工程通知单》无原件,广州金**限公司也不予认可,而照片为广东冠**限公司单方拍摄,并未经过广州金**限公司确认。此外,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也只约定了雕塑、拦河的制作及安装,并未明确约定要达到何种效果,因此,对广东冠**限公司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广州金**限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分五期支付,余款在通过甲方验收确认之后起计算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付清。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广州金**限公司已按约定时间(雕塑完成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拦河完成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完成了制作及安装,而且广东冠**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因此,应当视为广州金**限公司制作的雕塑及拦河验收合格。第四期39600元款项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因此,余款13200元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30日起算两年,而广州金**限公司已举证其于2014年11月6日向广东冠**限公司邮寄了催收欠款的律师函,广东冠**限公司也予以确认,广州金**限公司催收时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广东冠**限公司抗辩广州金**限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分析,广州金**限公司制作的雕塑及拦河验收合格,质保期已过,因此广东冠**限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广州金**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52800元。至于广州金**限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广东冠**限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对广州金**限公司主张从每期款项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396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3200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广东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广州金**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800元及利息(其中396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132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广东冠**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广东冠**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制作的雕塑及拦河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行业标准,甚至无法达到普通人对工程认知的基本要求。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与质保金的前提,由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支付款项的条件始终未成就。三、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工程通知书》为原件,提交的相关照片也是现场拍摄,原审法院未经专门机构检验,亦未现场勘验,认定该证据无效于法无据。四、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两笔款项为不同性质债务,原审法院将工程款和质保金于同一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金**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所制作的雕塑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制作的雕塑、泥模以及成品是经上诉人确定后出货的,也经过了现场固定。上诉人所述的木质材料安装非上诉人的义务,其提及的喷水设备和效果也未在双方合同中约定。喷水设备为上诉人制作,被上诉人无权改动。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求的全部是工程款,而非上诉人所称的部分为质保金。且被上诉人多次以电子邮件向上诉人催要货款,因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雕塑项目合同书》约定涉案雕塑安装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沿河南路南湾子胡同3号。涉案合同第四条第3点约定:在保修期内由于雕塑本身质量原因及强风强雨造成的任何损伤或损坏,或者外部漆脱落,乙方须免费负责修理,保质期内因甲方使用管理不当或人为所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第5点约定:乙方在验收之日起保证在保修期内质量修复,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余款。一审期间,上诉人广东冠**限公司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的《工程通知单》(复印件),内容主要提出涉案雕塑安装项目存在质量事宜,包括喷池六角围边玻璃钢雕塑板应采用灌水泥砂浆固结的方法固定及安装平直度不够、龙雕喷水效果差等。该通知单中主送被上诉人签收栏空白,抄送广州市**程有限公司予以签收。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原件供本院核对,上诉人并称广州市**程有限公司是雕塑安装项目的图纸设计公司,被上诉人代理人称不清楚。一审期间,上诉人还提供了2012年8月25日的《工程通知单》,认为被上诉人也承认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因该通知单没有原件,被上诉人予以否认。

涉案工程完工后,有否验收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没有进行验收,被上诉人认为实际上有验收,安装完毕后,当时拍了照片,有口头约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涉案合同虽没有约定具体的验收合格标准,但不能达到美观、能用的要求,且喷水不到位,存在严重脱漆的现象,以易腐木质材料安装龙骨。上诉人仅提供相关照片予以证实,并没有其他证据,也没有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施工范围是按合同约定制作、安装雕塑,底座固定是根据对方提交的材料来固定,对方一直在使用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围绕上诉人广东冠**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上诉人是否有权拒付余下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施工承包方式、施工项目等,并没有约定施工标准及验收标准。从付款方式看,雕塑制作及成品完成均需甲方即上诉人验收合格才支付,实际施工中,施工方被上诉人均按约定完成雕塑泥稿制作及成品制作完毕,上诉人亦按约定支付前期80%的款项,换言之,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情况下,涉案的雕塑成品均是经上诉人确认验收合格才能安装,被上诉人亦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安装义务,上诉人实际上也使用该雕塑工程。上诉人现提出涉案雕塑喷漆不均匀、严重脱漆等质量问题,首先,上诉人用以证实所谓的质量问题仅提供照片作为证据,没有委托相关单位鉴定,且在安装前实际经上诉人认可雕塑成品合格的情况下,该照片亦无法确认何时拍摄,仅凭该照片不能证明涉案雕塑质量存在问题。其次,在被上诉人完成雕塑项目移交给被上诉人后,至诉讼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质量提出异议,在进入诉讼后,即超过涉案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年多后,上诉人才提出质量存在问题,显然不合常理。第三,2012年9月24日上诉人发出的《工程通知单》,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仍在施工,若涉案项目存在工程通知单的问题,不应仅由广州市**程有限公司人员签收,而不由被上诉人签收,且该《工程通知单》涉及到的仅是安装环节及效果的问题,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安装及效果的具体要求或验收标准。综上,上诉人上诉提出涉案雕塑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上诉人金果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合同第四期款项39600元及余款13200元的款项,余款13200元虽带有质保金性质,支付的方式及时间为通过甲方即上诉人验收确认之后起计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付清。该款本身属工程款范围,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上诉人应予支付。与分期支付工程款相比,区别只是支付的时间不同及附条件而已。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52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不应将工程款与质保金同一时间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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