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时光与李**、杨**、河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时光诉被告李**、杨**、河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时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河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河源**有限公司为兴建位于河源市东源县黄田镇礼洞村的马泸泉水库项目,与原告多次协商,将工程挡土墙,护坡、涵洞、山体护坡挡水排水沟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为:1、挡土墙75#砂浆砌石*230元/㎡;2、护坡75#砂浆砌石*240元/立方米;3、涵洞120#砂浆砌石包模板380元/立方米;4、山体挡水排水沟75#砂浆砌石*280元/立方米;开挖挡土墙基础、平台、山体修坡由被告负责,如需原告机械开挖及修坡按每小时计费220元收费。另约定石场开采由被告无偿提供炸药由被告提供,原告按实际单价支付款项;被告按照原告完成工程量每月30日前结算一次,5个工作日内支付75%工程款给原告;工程完成后,被告须在十个工作日内验收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需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总工程余款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就10月、11月份护坡工程进度和工程验收汇总确认工程款共计1049676.5元。2014年1月11日经双方汇总确认2013年12月、2014年1月份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共1425643元。2014年7月3日,经双方确认原告从2014年3月份至7月3日止完成工程量为2910立方米,计款为669300元。综上,经双方验收确定的工程量为13525.65立方米;挖机台班费计33720元,合共3144619.5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以及货物抵消方式共向原告支付1468510元,仍欠工程款1626109.5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仍欠工程款1676109.5元;判决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以1676109.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核定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案涉及的《协议书》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杨**、河源**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量有误,我只认可其中的2910立方米是经过双方确认结算的,剩余10615.65立方米是工程进度情况,并没经过双方验收确认,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在施工过程中,我已向原告支付1468510元,因原告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我要求原告修复,但原告拒绝,并停工,导致原告的工人向我索要工程款,后在东源县黄田镇人民政府协调下我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工资40余万元,该款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或由原告返还。因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我要求原告修复,但原告拒绝,导致工程在2014年6月份停工,致使双方对工程总量无法结算。现为查明事实,我现申请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原告的工程总量、工程质量及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修复的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后再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杨**未答辩。

被告河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泸泉公司)为兴建位于河源市东源县黄田镇礼洞村的马泸泉水库工程,被告李**将该工程的挡土墙、护坡、涵洞、山体挡水排水沟的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10月、11月份原告完成了护坡工程4469.05立方米,工程价款为1027881.5元,机械台班款21795元,合共工程价款1049676.5元;2013年12月、2014年1月原告完成护坡工程6146.6立方米,工程价款为1413718元,机械台班费为11925元,合共工程价款1425643元;2014年3月份起至7月3日止完成土石方工程291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669300元,以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合共3144619.5元,经原告和被告李**授权委托人李**签名确认。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李**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468510元,其余工程价款1676109.5元至今未付而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马泸泉水库项目一期护坡工程10月、11月份进度汇总表》、《马泸泉水库项目一期护坡工程2013年12月、2014年1月份进度汇总表》、《筑护坡石方工程结算单》、收据、本院对被告李**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所订立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按协议的约定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结算为工程总价款3144619.5元,有双方确认的结算汇总表及结算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价款被告李**除已支付1468510元之外,被告李**仍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余工程款1676109.5元。原告请求仍欠工程款1676109.5元从2014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核定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属于被告李**个人发包,且所欠工程款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属被告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将河源**有限公司、杨**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杨**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提出原告于2013年10月、11月和2013年12月、2014年1月所建造的工程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仍未结算确认,应对工程质量评估鉴定的主张,因原告所建造的工程已经双方确认结算,并交付被告马**公司使用,故被告李**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仍欠工程价款167610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核定的存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梁时光。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源**有限公司、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8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