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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限公司与广东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中**司(发包人)与南**司(承包人)签订《清远市北江四路高压线迁改工程(电缆埋管及检修井部分)施工协议书》(下称《施工协议书》),中**司将清远市北江四路高压线迁改工程(电缆埋管及检修井部分)分包给南**司施工。《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为10KV电缆保护管(φ200玻纤管2孔)预埋210米;DN200钢管过马路预埋40米;电缆井砌筑(14801280900)共6座,具体内容按设计图纸要求;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按设计图施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工期为进场之日起25个日历天完成,并确保验收合格;工程协议价为91103.8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72883元,余款管理费及税金;本项目经供电部门查验合格后,即视为验收合格。

2014年4月,清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中**司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列明清远市北江四路(清远大桥至港口)改造工程存在“未见管道承载力检测报告和闭小实验记录”、“未见砂浆配合比报告”、“未见矿粉实验报告”、“一组PCV给水管材不符合标准要求,未见处理”等质量问题,要求中**司边施工、边整改。中**司认为,造成上述质量问题是缘于南**司未能向中**司提供其施工工程的管材合格证、砂浆检测报告、砂浆配合比报告、砖石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材料文件。遂起诉要求南**司提供上述材料文件并协助中**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使工程能顺利验收。中**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路段已经通电。

中**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南**司立即向中**司提供其施工工程的管材合格证、砂浆检测报告、砂浆配合比报告、砖石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相关的资料文件;2、南**司配合中**司就南**司施工的工程进行整改,使上述工程能顺利验收;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南**司签订的《清远市北江四路高压线迁改工程(电缆埋管及检修井部分)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中**司主张南**司未能向中**司提供其施工工程的管材合格证、砂浆检测报告、砂浆配合比报告、砖石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材料文件,是造成中**司承建的清远市北江四路(清远大桥至港口)改造工程未能通过整体验收的原因。但中**司提供的证据未能体现工程验收问题与南**司及其所施工工程质量之间存在关联。中**司要求南**司提供管材合格证、砂浆检测报告、砂浆配合比报告、砖石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材料文件并协助中**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使工程能顺利验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审开庭时,南**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对中**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提出过异议,更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却否认中**司的证据,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中**司的诉讼要求,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等按相关标准规定要求进行检验,并进行见证取样检测,而作为发包方,中**司完全有权利向施工人索要发包工程的相关检测报告及资料,了解工程各项情况,因此,原审法院以“证据未能体现工程验收问题与南**司及其所施工工程质量存在关联”为由,驳回中**司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中**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反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足以证明南**司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致使中**司被相关部门提出整改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清远**高压线迁改工程经广**公司清远清城供电局横荷供电所验收合格,并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清远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工程管理二科作为客户在该意见书上盖章确认检验意见。

二审庭审中,中**司称,《质量整改通知单》是对整条路的,其中有1、2、3、4、6点均与本案工程有关系。整条路的工程由中**司总承包,除了涉案工程外,其他部分由中**司自己承建。涉案工程验收了一部分,没有完全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中艺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中,中**司与南**司签订《清远市北江四路高压线迁改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清远市北江四路高压线迁改工程(电缆埋管及检修井部分)发包给南**司建设,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清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中**司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指出清远市北江四路(清远大桥至港口)改造工程存在8项质量问题,要求中**司整改。中**司因此要求南**司提供管材合格证、砂浆检测报告、砂浆配合比报告、砖石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资料文件,配合中**司就施工工程进行整改,使涉案工程能顺利验收。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双方施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无关于南**司应提交有关资料文件的约定,而是约定本案项目经供电部门查验合格后,即视为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实际已由供电部门查验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条件。其次,质监部门的整改通知是对整条路的质量情况所作,南**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仅是其中的一部分,限于整改通知单的描述,在没有补强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整改对象是否涉及本案工程。据此,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中**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杭州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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