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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连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诉被告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日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连州**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增容安装10K发配电工程,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1-07-01YPD,工程款造价68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及时派人施工,按时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交给被给使用。被告使用至今已多年,只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2年因风灾,原告为被告抢修工程,工程款造价47301.32元,两项工程款共277301.3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更不可理喻的是今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每月支付15000元,给被告一个机会,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然不按协议执行,可见被告完全是个失去诚信的单位,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7301.32元及延期支付利息(利息按2%计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力施工关系的事实。3、《商务函》(三份)及《工程款支付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7301.32元的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00年9月25日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注册资本陆千万元人民币,营业期限2000年9月25日至2029年10月1日,经营范围:管道工程、电信工程、消防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及附属基建工程安装施工(凭资质许可证经营)、送变电工程、水电设备、照明、空调、水暖及附属基建工程安装施工等。

被告连**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10年1月20日依法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拾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碳酸钙粉。

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连州**有限公司增容10KV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安装全铜油浸S11-10/3150KVA变压器1台(甲方自购)、XGN15-12高压出线柜1台、XGN15-12高压计量柜1台、副柜1台,上进线GGD抵押进线柜1台、GGD馈电柜4台、GGD电容柜4台,高压出线柜至变压器敷设高压电缆YJV22-15KV/3*150(12米),变压器至低压进线柜10*12母排含母排盒(5米);安装10KV-3*150户内冷缩式电缆头2套;增加接地网30米。二、工程承包方式与范围:1、乙方包工包料(变压器甲方自购)、包施工质量、包施工期限、包施工安全、包工程验收合格。2、承包现场勘测,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三、合同工期:工程施工总天数:2011年8月20日前完成通电。(因天气、民事造成误工除外)五、合同总价:陆*捌万元整(¥680000元)。七、工程款支付及结算:1、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后甲方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乙方收到工程款后,二天内组织材料进场施工(雷、雨天除外),30天内完成通电。2、工程竣工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办理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搞好竣工结算。3、竣工验收合格后,收到乙方提供的工程发票后,甲方于三十天内付款人民币伍*捌万元整(¥580000.00元)。八、工程验收及产权移交:1、工程完工,乙方确认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均达到工程标准,并备齐竣工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许可证、进网许可证等)后,应写出申请竣工验收报告,提请供电部门,甲方与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才签证并以此日期作为竣工日期。2、设备投运后,经过24小时充电试运行正常后,即视为甲乙双方工程产权移交,移交后线路、设备转由甲方自行负责管理。3、产权移交后,按工程质量追溯期叁个月。在此期间内,属乙方施工责任造成质量问题的,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产生的费用。

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商务函》,主要表述了合同规定的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按期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77301.32元(含2012年4月风灾抢修工程款¥47301.32元)未支付,特致函要求:1、贵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派人到我公司协商还款事宜。2、如贵公司没按期派人与我方协商,我公司则直接要求贵公司按以下方式偿还所欠工程款:2013年8月5日前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2013年8月31日前再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还清所有欠款。《商务函》右下方有“欠款377301.32元,经手人:叶**,2013年8月29日”字样。

2014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一份《商务函》要求:接到通知后,请于5月31日前结清拖欠工程款,逾期将每月加收2%的利息(按拖欠工程款计算),且我司要求利息必须每月结清,本公司保留法律起诉的权利。《商务函》左下方有叶**签名。

2015年2月4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发出《商务函》,要求:接到通知后,请于2月6日前结清拖欠工程款,逾期我司将于2月9日采取停电措施,本公司保留法律起诉的权利。《商务函》左下方有“叶k:1370570”字样。

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分别为甲、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连州**有限公司增容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相关规定,甲方(以下简称“我司”)已完成合同中规定的所有工程,通过了验收并按期交付贵公司使用,但贵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至今还欠我司工程款人民币贰拾柒万柒仟叁佰零壹元叁角贰分,小*¥277301.32元(含2012年4月风灾抢修工程款¥47301.32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后采取以下支付方式:乙方自2015年7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小*¥15000.00元)的工程款,2017年1月1日前付清,我司保留法律起诉的权利,望乙方能积极配合。甲方:四川省**有限公司(盖章),开户行:连州**湖分社,账号:8033,乙方法定代表人:叶**(手摸)。

2015年10月26日,原告在追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是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及附属基建工程安装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原告的《商务函》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中显示,双方已经就原告承建的被告方的电力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方法,因此,原告的诉请,事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支付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有约定,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付利息。

被告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款人民币本金277301.32元及利息(按本金277301.32元及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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