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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工程公司诉阳江市**白坭小学、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江市**工程公司(下称江**建)诉被告阳江市**白**学(下称白**学)、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人民政府(下称双捷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的委托代理人许永付,被告白**学的负责人刘**,被告双捷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城二建诉称:2011年8月25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召开工作会议,会议纪要(2011)第20号指出要全面推进全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中的D级或重大安全隐患的危房校舍拆除工作,该工作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各镇(街道办)以固定总造价定额包干负责完成,拆除资金由财政部门拨款给各镇(街道办)解决。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白*小学签订拆除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白*小学在工程竣工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43500元。2011年11月26日工程竣工,原告要求被告白*小学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白*小学直至2012年底才向原告支付了一半工程款即21750元,余下工程款一直拖而不付。原告一直向两被告要求支付余下款项并向江城区信访局反映,江城区信访局将材料转给江城教育局。2014年8月11日,江城教育局回复称区财政局已划拨总造价定额部分工程款给各镇(街道办),不足部分由各镇(街道办)负责解决,但原告至今仍没有收到工程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令被告白*小学、双捷镇政府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1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7日起计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坭小学辩称:1、对尚欠2175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我校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且责任不在我校,是由财政负责,不应由我校承担。学校的建设历来都是由财政负责,根据省财厅、省教厅粤财(2014)83号文件,学校建设、拆除资金由财政负责,并且历来都是这样做。2、根据(2011)第20号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内容,拆除资金全部由区财政拨款到街道办。3、根据关于拖欠拆除学校危房工程款问题的回复,证明应由财政或政府来解决拆除危房工程款,学校没有资金、没权限去解决。

被告双捷镇政府辩称:根据(2011)第20号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双捷镇政府作为被告不合理,镇政府负责评估六间学校危房拆除的造价,总价为131607元,评估后相关学校的校长与原告签订拆除合同,镇政府将相关合同情况、评估情况上报区政府,区政府拨资金为66000元,与评估总价131607元,有差距,在支付拆除危房资金,每间学校折价一半设置,尚差资金,区政府未支付,所以镇政府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城二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2011年11月16日,原告江城二建与被告白坭小学签订《拆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江城二建对被告白坭小学内的教学楼砖混结构(2层)900平方米的主体拆除及清运,工期为10天,工程造价为43500元,工程竣工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款项,但合同没有对违约的处罚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2012年9月21日,被告白坭小学支付工程款21750元给原告,余下工程款21750元至今没有支付。

另查明,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为解决全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中的D级或重大安全隐患的危房校舍拆除问题,2011年9月14日召开工作会议,并形成(2011)第20号《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会议决定校舍拆除工作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以固定总造价定额包干负责完成,拆除资金由区财政部门拨款给各镇政府(街道办)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拆除施工合同》、给付工程款发票联、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本院经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城二建被告白**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拆除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被告白**学、双*镇政府辩解根据省财厅、省教厅粤财(2014)83号文件及(2011)第20号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拆除资金全部由区财政拨款解决,工程款不应由学校及镇政府承担的问题,省财厅、省教厅的相关文件及区政府工作的会议纪要只是解决拆除危房的资金来源问题,并不是本案所涉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拆除施工合同》是原告江城二建与被告白**学之间签订,原告江城二建为被告白**学拆除危房,为此该合同只对原告江城二建及被告白**学之间具有约束力,被告白**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白**学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白**学支付尚欠工程款217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双*镇政府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拆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0天,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即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4日前付清所欠款项,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因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江市**白坭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江市江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1750元。

二、被告阳江市**白坭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江市江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付款2175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阳江市江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阳**镇白坭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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