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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海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2年至2014年1月间,被告将阳江**有限公司的部分建筑工程和闸坡农贸市场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承包施工,承包方式是包人工费不包材料,由原告自己组织工人组成施工组进行施工。在包工的工程之外,被告也临时安排原告做一些时工,原告也组织工人按照被告的安排做时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交给的全部施工工程任务,原告所做的全部工程都已经通过被告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及时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于2013年10月14日和16日,原、被告双方对尚未付清工程款的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新厂二期冷库人工费908194.50元;2、冰厂、水池、鱼铺、头牌、其他维修的人工费59273.13元;3、闸坡农贸市场维修的维修人工费161587.94元。此外,被告在原告包工的工程之外,另外临时安排原告组织工人对其他工程做时工尚欠的时工人工费22800元。上述原告的工程款共1151855.57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了伙食费670000元支付给施工组的工人。2014年11月6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1855.57元。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此外,在原告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建筑工程时,被告就应立即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无理地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481855.57元的利息给原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支付利息起点时间为:1、新厂二期冷库人工费908194.50元;冰厂、水池、鱼铺、头牌、其他维修的人工费59273.13元;闸坡农贸市场维修的维修人工费161587.94元;上述共459055.57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2、时工票据的时工人工费22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建筑施工工程款481855.57元;2、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建筑施工工程款的利息,按481855.5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459055.57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其中22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阳江**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将“新厂二期冷库”、“冰厂、水池、鱼铺头牌、其他维修”、“市场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此外,被告还安排原告做了一些时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程任务,被告验收和使用后,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双方对尚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3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新厂二期冷库”的总造价为908194.5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冰厂、水池、鱼铺头牌、其他维修”的总造价为59273.13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市场装修”的总造价为161587.94元。此外,原告还按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为被告做时工。时工结算后,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共五单,工程款共22800元。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后,但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单据,再次确认尚欠原告“新厂二期冷库”工程款908194.50元;尚欠原告“冰厂、水池、鱼铺头牌、其他维修”工程款59273.13元;尚欠原告“市场装修”工程款161587.94元;尚欠原告时工费22800元。以上工程款共1151855.57元。该“工程欠款”备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0元,尚欠481855.5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建筑工程结算书和时工单据、工程欠款单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和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1855.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工程款481855.5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完成结算后,被告应在结算后即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中,459055.57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算,22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阳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1855.57元给原告戴某某;

二、限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1855.57元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其中,459055.57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算;22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算)给原告戴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9元,由被告阳**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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