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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有限公司诉东莞市**有限公司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诉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述,被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一、本案的装饰工程存在双方确认的工程质量问题。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阳江**有限公司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原告位于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闸坡镇驿港度假公寓A幢二至十六层室内装修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合同第五条对工程质量约定如下:按《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标准。被告承接工程后,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配合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海**局的检查要求,未在该局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施工文件的情况下被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海**局责令停止施工。后经原告多次的通知及通过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海**局多次通知被告协商解决工程施工或者进行结算,解决工程的后续施工问题,但被告一直不予以配合,拒绝进行施工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7月10-11日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进行确认,工程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并提出返工的具体要求。2012年8月原告通过阳江市建**陵分公司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GD22023601),再次告知被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返工。但被告非但未进行任何返工,反而于2012年7月29日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仍未进行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部分进行返工或者支付返工费用,造成原告度假公寓未能正常如期经营的重大损失。二、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返工或者修复的费用约在50万元,对该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任责任。如前所述,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部分进行了确认,也向被告提出返工要求及具体方案,但被告至今未进行任何返工或者修复等补救措施。原告多方聘请工程施工人员进行现场评估及咨询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存在质量部分工程的返工或者修复费用约需50元左右,对上述返工应当支付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按已接收的工程款的万分之二每天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至本案起诉时,原告已付工程款246万元给被告。综上所述,被告承包的阳江市闸坡驿港度假公寓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返修费用约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未能完成的违约责任,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已支付工程款246万元的万分之二/天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认为被告施工工程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但原告却于2015年2月向法院提出诉讼,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擅自使用被告建设工程后,又以工程质量问题问题为由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不应支持。首先,原告主张所谓的质量问题纯属其一方意见,被告从未确认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予采纳。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012)城法民二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第12-13页。法院裁决生效后,原告基于同一抗辩事由及同样的证据,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以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需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原告第二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阳江市闸坡驿港度假公寓A幢二至十六层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一次性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费、包安全费;承包范围:甲乙双方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内容范围及工程量清单内容范围内施工;工期:本工程工期为185个日历天,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1、泵车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2、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标准;3、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以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工程价款: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不含税)6708000元(大写:陆**捌仟元*)按投影面积A幢合共10173平方米(具体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在双方确认的预算所约定材料品牌、施工项目及图纸作法不变的情况下,每平方650元结算;其中合同总价款3%,即人民币201240.00元(贰拾万壹仟贰佰肆拾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款结算: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工程量60%的工程价款。工程量由乙方在当月月底申报,经甲方现场工地代表签字确认为准。工程竣工时,累计付款至总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后6个月内,累计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5个正常工作日内付清(不计算利息);奖励和违约责任:甲方不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收款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

2012年7月26日,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海陵分局向被告作出海住建停字(2012)第(20120726-01)号《停工通知书》,该《停工通知书》载明:经查,当事人东莞**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闸坡驿港度假公寓装修工程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经研究,现通知如下:1、责令你立即停止施工,并于2日内到我局建工股协助调查处理;2、责令你在1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当日,被告停工退场。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主张原告共支付了工程款196万元,尚欠工程款3912365.3元,被告向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2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2)城法民二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瑞**司和通**司均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2014年6月20日,阳江**民法院作出(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书认定,瑞**司和通**司与之间签订的《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瑞**司主张的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意见,因涉案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瑞**司作为发包人已管理、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瑞**司主张的12-16楼的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瑞**司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阳江**有限公司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阳江**业公司专用笺及附页(清单)、驿港工程项目经理部《存在质量问题》表、收款收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2012)城法民二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瑞**司和被告通**司之间因《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被告通**司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瑞**司已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通**司承担相应责任,并且该主张直至2014年6月20日阳江**民法院于作出(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故被告通**司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返修费用约50万元,原告瑞**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与其在(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38号、(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案中的抗辩意见及其所依据的证据一致,上述主张已被生效判决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瑞**司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其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返修费用约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瑞**司要求被告通**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因原告瑞**司和被告通**司与之间签订的《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阳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39元,由原告阳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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