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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陶*等与清远**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陶*诉被告清远**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陶*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有限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清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系被告王**于2010年6月独资成立的公司,被告王**早于2010年4月(公司成立前)将煤气站、煤仓、配电房、原料车间、沉降室及配套工程的一期工程发包给了原告,之后,于2011年6月把二、三期工程继续发包给了原告,双方分别签订《合同书》对工程的概况、单价、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其他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款总计约5000万元。对于该工程款,被告一直以转账付款、支票付款、承诺付款通知单等形式断断续续支付,在2015年7月28日,双方经汇总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11427629元(详见《港龙**公司应付款汇总》),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被告王**系港**司的独资成立人,且工程始于港**司成立前,依法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27629元及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上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的总金额为11177629元,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2份,证明双方对工程约定的具体事项。2、应付款汇总,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3、工程结算明细表,证明利息起算时间从2012年12月29日付。4、挂账单,证明第一期工程直至2013年5月14日仍欠9722780元。

被告无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质证,但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港**司系被告王**于2010年6月由个人独资成立的公司,被告王**早于2010年4月(公司成立前)以个人名义将煤气站、煤仓、配电房、原料车间、沉降室及配套工程的一期工程发包给了原告,之后,港**司于2011年6月把二、三期工程继续发包给了原告,双方分别签订《合同书》对工程的概况、单价、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其他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款总计约5000万元。对于该工程款,港**司一直以转账付款、支票付款、承诺付款通知单等形式断断续续支付。2012年12月29日,港**司与原告梁**在工程结算明细表签字确认二、三期工程总工程款为16561245元,港**司尚欠6103617元。2013年5月14日,港**司出具挂账单确认尚欠原告第一期工程款9722780元。2015年7月28日,双方经汇总结算,港**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11427629元。诉讼中,港**司给付了原告250000元。原告多次追收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77629元及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应付款汇总、工程结算明细表、挂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11177629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是基于被告王**和港**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产生的,因此,该欠款应当由被告王**和港**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利息,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由于二、三期工程(即最后完成的工程)结算确认的时间在2012年12月29日,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该利息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11177629元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清远**有限公司、王**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工程款11177629元和利息(以11177629元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原告梁**、陶*。

本案受理费903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95366元,由被告清**有限公司、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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