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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诉被告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包房屋建造工程,工程包括房屋主体建造和外墙装修,现房屋建造已完工,但被告还未给付房屋建造工程款。2013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写下欠条,欠条约定:房屋建造工程款144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6月、8月、12月分三个月将款付清,但是至今被告都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且被告已经失踪,找不到人,电话也已联系不上,其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工程欠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欠款14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承包房屋建造工程,工程包括房屋主体建造和外墙装修。2013年4月1日,被告立下欠条一份,载明:“总结欠屈水平工程款壹拾肆万肆仟元正、14,4000.00。欠款人:肖**2012年4月1日付款方式2013年6月份付、8月份付、12月份付。身份证号......”之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为被告承包房屋建造工程,工程款已经结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坚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肖**拖欠其工程款14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欠款的请求合法,利息计付方面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对工程欠款催告后的利息从起诉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该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屈水平支付工程欠款144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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