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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东源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东源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县**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自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为被告铺设水泥村道。2008年12月30日,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43000元整。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均推脱,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43000元,并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源县**民委员会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被告铺设水泥村道,该村道早已交付使用,并于2008年12月30日立下欠条,在此后的二年时间里,原告应提出主张,但过了6年才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所涉工程在2006年至2008年,时间已久,该工程又有政府性质的工程,原告没有提供详细的施工合同,对结算依据和方法无法判定,且又涉及二个工程的结算,欠条结算的依据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无法确定。另外,因被告有些村领导的问题,导致被告的账本和相关资料已被东源县检察院调取,被告无法提取相关资料证实本案事实,更何况东源县检察院无进行定论,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故法院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三、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做村道工程二单,第一单工程即高**龙路口至柯木路口上水泥路1.1公里6米路面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5月20日结算,该结算清单载明共欠233808.00元,原告和被告方的朱**等五人均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并盖上被告村委会的公章。第二单工程是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村道公路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源县灯塔镇高车村下屋山自然村村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12月30日,被告对前述二单工程款立下欠条,欠条载明:“欠到朱**建设高车村道缺额工程款(陆**万玖仟元正),减去已付(贰拾肆万陆仟元),(仍欠肆拾肆万叁仟元正),注:石湖嘴、下坝至大面田路段预付款不在内。按收据收款有准。在场人签名:朱**等五人,2008年12月30日”,并加盖了被告高车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原告后来向被告追索未果。

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六万元。原告表示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

2015年2月4日,原告以向被告追索工程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认为该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曾向被告追讨多次无果,坚持诉讼请求,并提出在被告立下欠条后,其曾向被告借款6万元,可在工程款中折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村道公路合同、2006年5月20日结算清单一份、2008年12月30日结算清单一份、欠条一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承包被告高车村曲龙路口至柯木路口村道和高车**然村村道的施工工程,被告仍欠原告村道工程款44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车村曲龙路口至柯木路口路面的结算清单、村道公路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4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及给付期限,且工程款的支付兼有政府资金的扶持,故原告要求对该工程款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上述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欠条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但被告并未提供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源县**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源县**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村道工程款443000元(对原告向被告借款6万元,被告可在该工程款中主张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45元,由被告东**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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