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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州市**装有限公司与连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州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安**公司u0026rdquo;)诉被告连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伟*化工公司u0026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配电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委托连州市供电局对工程进行质量评定,经检查确定工程质量合格现已投入使用。依据上述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预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验收合格一星期后付清工程余款人民币20000元。可被告不但没预付工程款,工程经验收后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总价款人民币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据此,特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9日起计至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完毕时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履行双方所约定事项,已构成违约);3、《连州市**有限公司配电工程竣工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如期完工后,经被告及连州市供电局验收后质量合格并验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伟*化工公司未作答辩,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u0026ldquo;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连州市**有限公司10KV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内容u0026hellip;。二、工程承包方式与范围:包工包料(变压器甲方自购),包设计施工,包施工期限,包施工安全,包工程验收合格。三、合同工期:完工以供电部门批准的停电接线时间为依据,五个工程日内完成(因工程款项、民事造成误工、无法停电接火等原因除外)。四、质量标准u0026hellip;。五、合同价款(含税)合同总价:伍万元整(¥50000.00元)。六、双方责任u0026hellip;。七、工程款支付及结算:1、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预付工程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验收合格一星期后,甲方付清工程余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2、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搞好竣工验收资料u0026hellip;。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安**公司按被告**公司经供电部门审核通过的设计图纸进行配电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公司委托广东电网清远连州市供电局对原告安**公司所做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经该供电部门于2013年11月5日、同月12日进行检查和检验,均评定为合格,并分别作出了《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配电工程投入使用后,原告安**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预付工程款30000元和所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合共50000元未果,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伟**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各自义务过程中,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配电工程施工,及时交付被告伟**公司委托相关供电部门进行了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均达到合格并履行交付的义务,但被告伟**公司却不依约向原告**公司履行预付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伟**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连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连州市**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以工程款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连**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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