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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海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初至2013年底间,被告将阳江**有限公司的部分建筑工程和闸坡农贸市场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承包施工,承包方式是包人工费不包材料,由原告自己组织工人组成水工施工组进行施工。在包工的工程之外的另外一些工程,被告也临时安排原告做一些时工,原告也组织工人按照被告的安排做时工。原告按约定全部完成了被告交给的施工工程任务,原告所做的全部工程都已经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并且被告接收投入了使用,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双方对尚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现在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如下:1、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闸坡农贸市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结算,确认该工程尚未支付人工费68149.28元。2、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新厂四楼地面(包扎铁)、保温库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尚未支付人工费19033.25元。3、被告在原告包工的工程之外,另外临时安排原告组织工人对其他工程做时工尚欠的时工人工费共四张时工票据共92470元。上述被告尚欠原告的人工费总共179652.53元。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此外,在原告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建筑工程时,被告就应立即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无理地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179652.53元的利息给原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支付利息起点时间为:1、闸坡农贸市场的68149.28元从2013年6月7日起计算。2、新厂四楼地面(包扎铁)、保温库工程的19033.25元;2013年8月18日时工票据的时工人工费31290元和28420元;2013年9月10日时工票据时工人工费23520元;这四笔共102263.25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3、2014年1月22日时工票据的9240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79652.53元;2、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按179652.5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68149.28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计算,其中102263.25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其中924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阳江**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将“农贸市场”、“新厂四楼地面(包扎铁)、保温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此外,被告还安排原告做了一些时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程任务,被告验收和使用后,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双方对尚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3年6月7日,被告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农贸市场”的总造价为68149.28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新厂四楼地面(包扎铁)、保温库”的总造价为19033.25元。此外,原告还按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为被告做时工。时工结算后,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共四单,工程款共92470元。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后,但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单据,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农贸市场”工程款68149.28元;尚欠原告新厂四楼地面(包括铁)、保温库”工程款19033.25元;尚欠原告时工费92470元。以上工程款共179652.5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建筑工程结算书和时工单据、工程欠款单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和被告阳**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9652.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工程款179652.5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完成结算后后,被告应在结算后即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中,68149.28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算,102263.25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算,924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阳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9652.53元给原告梁*;

二、限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9652.53元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其中,68149.28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算;102263.25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算;924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算)给原告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7元,由被告阳**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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