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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清远市水利**佛冈分公司、清远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锦诉被告清远市水利**佛冈分公司(以下简称:市建佛冈分公司)、清远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佛冈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楼下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向晓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张*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建佛冈分公司、被告市建公司、被告楼下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锦诉称:2008年12月10日,两被告签订的佛冈县迳头镇楼下村饮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市建佛冈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301460.55元。2009年5月前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按合同约定标准结算金额为682721.29元,被告支付了432000元,尚余250721.29元一直未付。几年来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市建佛冈分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给原告。余下造价618739.26元的工程,被告市建佛冈分公司在未有书面通知原告停工或协商如何处理的情况下就安排其他工程队进场施工。被告市建佛冈分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市建佛冈分公司和楼下村委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721.29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21200元(从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起诉之日,后息另计)及违约补偿120000元给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市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01460.55元。

证据三、《佛冈县楼下村饮水安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市建佛冈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

证据四、佛冈县迳头镇楼下村饮水安全工程2009年5月结算签证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682721.79元,被告尚欠250721.29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市建佛冈分公司书面辩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与楼下村委签订《佛冈县迳头镇楼下村安全饮水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301460.55元。被告将该工程由原告张**内部承包,该工程实行按甲方市建佛冈分公司与业主楼下村委结算价总价下浮12%为乙方承包结算价(税金由甲方负责)。原告只是作为市建佛冈分公司的一个施工班组,也就是原告是挂靠市建佛冈分公司的资质,因佛冈县财政局只对有资质的公司,不对个人,如果不是挂靠有资质的公司,佛冈县财政局是不会把工程款直接划到个人账户的。佛冈县迳头镇楼下村安全饮水工程总造价为1301460.55元,工程只完成了68.27万元,监理按90%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是国家投资46.484万元,其中,中央资金23万元,省资金22.1万元,市资金1.384万元,不足资金由县、镇、村自筹解决。该工程共申报过2次工程款,第一次是23万元,第二次是20.254万元(含市资金),市建佛冈分公司按佛冈县财政局支付的工程款扣除下浮12%的费用(包括税金、管理费、资料费等费用)后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个人,共380635.20元。工程的设计费和监理费也是在国家投资部分支付的。被告已经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了。只是县自筹和楼下村委的自筹资金没有到位,因此,所欠款项与被告无关。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市建佛冈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工程款发票两张、银行业务凭证三张,拟证明被告仅收到佛冈县财政局支付的工程资金共计465240元,其中工程款432540元。

证据三、收据8张,拟证明被告共支付了380635.20元工程款给原告张**。

被**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被告市建佛冈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楼下村委书面辩称:1、涉诉工程是政府投资建设的,对于安全饮水工程的各项事务,包括设计、预算以及资金的支付,全部由县水利局和镇政府操作的,村委会只是提供水源、征地及协调群众工作,所有经济方面的处理均与村委会无关。2、对《佛冈县迳头镇楼下村安全饮水工程》的签订、盖章,村委会是在镇政府的通知要求下,村干部拿村委的公章到镇政府签订的。签订合同的时候,镇政府明确说明经济方面的事情与村委会无关。3、村委会也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对原告与市建佛冈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结算,村委会也毫不知情。原告起诉村委会是错误的。4、从2012开始,群众已就工程的质量问题向政府投诉过,工程质量差,水池材料差,经常出现管口损坏等问题,每年村委都要用大量资金维修,现村委已经无力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楼下村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佛**政局、佛冈县水务局调查涉诉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建佛冈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0日,是被告市**司下设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替母公司联系业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负责人是宋**。2008年12月7日,市**司授权宋**及市建佛冈分公司代表市**司就佛冈县迳头镇楼下饮水安全工程签署合同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08年12月10日,被告楼下村委与被告市建佛冈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楼下村委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市建佛冈分公司承包;工期自2008年12月12日开工,2009年3月31日竣工;合同总价1301460.55元,资金来源以中央和省级财政拨款为主,自筹为辅。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材料设备供应、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和要求为30天;期中支付的最低金额按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款的90%支付。

2008年12月13日,被告市建佛冈分公司(甲方)与张**以佛冈县楼下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队的名义(乙方)签订了一份《佛冈县楼下村饮水安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楼下村饮水安全工程全部建筑工程及机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乙方;工期自2008年12月25日开工,2009年3月25日竣工;工程价款按甲方与业主结算总价下浮12%为乙方承包结算价,税金由甲方负责;甲方根据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及乙方进度进行工程款支付,每次支付乙方完成工程价款(申报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乙方完成工程价款的15%,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如无质量原因甲方如数支付乙方质保金(无利息)。

签订合同后,原告遂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2009年5月,经被告市**分公司、楼下村委及监理单位清远市水**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第2次结算,一致确认本次结算完成工程合价412032.95元,累计完成工程合价682721.79元。市**分公司、监理单位清远市水**有限公司及楼下村委分别于2009年6月3日、6月5日、6月7日在《佛冈县迳头镇楼下村饮水安全工程2009年5月结算签证表》上签章确认。此次结算后,原告将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并离场,未再继续承建涉诉工程。

再查明,涉诉工程得到中央、省、市的财政补助,款项由佛冈县**付中心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其中,2009年4月7日支付了230000元工程款、2009年8月27日分别支付了188700元、13840元工程款给市建佛冈分公司;2009年7月9日支付了21800元设计费给清远市水**有限公司;2010年2月3日支付了10900元监理费给清远市水**有限公司。被告市建佛冈分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佛冈县楼下村饮水安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收到的工程款中扣起12%后共支付了380635.20元工程款给原告张**。

另查明:原告张**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佛冈县楼下村饮水安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佛冈县楼下村饮水安全工程2009年5月结算签证表》、佛冈县水务局出具的佛冈县迳头镇楼下村农村饮水工程资金使用情况、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关于《佛冈县楼下村饮水安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2008年12月7日,被**公司授权市建佛冈分公司就涉诉工程与楼下村委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承建涉诉工程。同年12月13日,市建佛冈分公司又将涉诉工程转包给张**施工。张**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张**与市建佛冈分公司签订的《佛冈县楼下村饮水安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结合已完成的涉诉工程交付至今已六年多,且楼下村委与市建佛冈分公司、清远市水**有限公司签署的《佛冈县迳头镇楼下村饮水安全工程2009年5月结算签证表》已确认累计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因此,应视为楼下村委及市建佛冈分公司已接收张**完成的工程且办理了结算,故原告有权收取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关于工程付款义务人。因市建佛冈分公司是市**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市建佛冈分公司是经市**司授权而处理涉诉工程的合同签订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因此,市建佛冈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市**司承受。市**司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佛冈县楼下村饮水安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向张**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张**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市**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楼下村委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关于原告张**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因楼下村委未提交已付清工程款的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张**与被告市建佛冈分公司、市**司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涉诉工程2009年5月结算已完成工程合价682721.79元,楼下村委已付工程款432540元(230000元+188700元+13840元),仍欠250181.79元(682721.79元-432540元)未支付给市建佛冈分公司。参照原告张**与被告市建佛冈分公司签订的《佛冈县楼下村饮水安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张**可获得的工程款应为600795.18元(682721.79元(100%-12%)],扣减其已收到的工程款380635.20元,尚欠220159.98元。因此,被告市**司还应支付220159.98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下村委作为工程发包方、工程结算方及受益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250181.79元范围内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张**主张的未付款项逾期利息的问题。参照《施工承包合同》关于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为30天的约定,以及《佛冈县楼下村饮水安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于期中结算支付申报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完成价款的1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1年内无息支付的约定,结合《佛冈县楼下村饮水安全工程2009年5月结算签证表》各方的签证时间,期中结算80%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09年7月7日前,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09年7月8日起计付。另外,本案中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竣工验收的证据,但因原告在第2次结算后未再继续承建涉诉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已交付并办理了结算,因此,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再支付的15%工程款的利息也应自2009年7月8日起计付为宜。因此,被告市建公司应对未付工程款190120.22元(600795.18元(80%+15%)-380635.20元]从2009年7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质保金30039.76元(600795.18元5%)自2010年7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楼下村委在欠付工程价款250181.79元范围内对欠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至于原告张**请求的违约补偿12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市建佛冈分公司签订的《佛冈县楼下村饮水安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责任在于双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补偿其120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楼下村委作为发包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楼下村委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其认为所欠款项与村委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建佛冈分公司、市**司、楼下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清远市**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20159.98元给原告张**;

二、被告清远**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0120.22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0039.76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张**;

三、被告佛冈县迳头镇楼下村民委员会在欠付的工程款250181.79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20元,由原告张**负担5920元,被告清远市**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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