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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阳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绍诉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绍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天花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黄*绍具体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17505.3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余下工程款1375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阳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75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江**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江**有限公司是经营生产速冻食品、国内贸易、水产养殖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建设,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将其有关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承建并经被告阳江**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工程如下:1、2013年7月12日,新厂冷库天花板人工费,84047.70元;2、2013年10月11日,天花板工程,191977.60元。上述天花板工程、人工费合计276025.30元。原告称,被告在施工期间分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18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天花板工程款、人工费共96025.30元。原告为被告作木工工作,双方结算,被告已开出“收款收据”,但尚未付款的木工工时费有:2012年12月8日“收款收据”2张,合计3510元(2470元+1040元);2013年2月2日“收款收据”3张,合计6370元(3250元+1950元+1170元);2013年8月18日“收款收据”3张,合计24080元(12560元+5520元+6000元);2013年9月8日“收款收据”1张,4160元;2013年10月2日“收款收据”1张,2240元;2013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1张,1120元;上述被告已经开出“收款收据”尚未付款的木工工时费共4148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欠款》单,也确认尚欠原告的木工工时费合计4148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天花板工程款、人工费、已开出“收款收据”尚未付款的款项合计137505.30元(96025.30元+4148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算书、收款收据工程欠款单、企业机读档案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承建被告阳江**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尚欠建设工程款、人工费、木工工时费共约137500元,有《建筑工程结算书》、“收款收据”、《工程欠款》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阳江**有限公司清偿尚欠的工程款137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结算欠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请求欠款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阳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75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阳**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款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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