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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阳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石板、地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梁**具体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815830.23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余下工程款470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阳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7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梁**;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江**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江**有限公司是经营生产速冻食品、国内贸易、水产养殖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建设,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将其有关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承建并经被告阳江**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工程如下:1、2011年7月16日,宿舍楼ABC幢石板梯地面,结算工程价款为392210.55元;2、2011年9月13日,原收购场地面,渔铺炉台,结算工程价款为243352.40元;3、2013年10月11日,市场石板,结算工程价款为53484.25元;4、金海达市场用石料,结算工程价款为53484.25元;5、2011年12月7日,新厂新增冷库石板、地板,结算工程价款为34701.35元;6、2013年12月28日,新厂挂石、地板,结算工程价款为1013642.58元;7、2014年2月20日,市场、四楼冷库,结算工程价款为76539.10元;8、2014年1月22日,海达工地工时结算,结算金额为1900元。上述1-8项款项合计共1869314.48元。上述工程,原告均已依约完成施工,并已将完成施工的工程全部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称,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至今尚欠470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算书、票据及企业机读档案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承建被告阳江**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阳江**有限公司在《建筑工程结算书》、票据等上签章确认,工程价款共1869314.48元。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尚欠建筑工程款4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阳江**有限公司清偿尚欠的工程款4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结算欠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请求欠款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阳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阳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7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阳**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款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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