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黄**与清远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黄**诉被告清远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黄**的委托代理人曾*、雷冰竹,被告清远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黄**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已经将合同约定的3000000元合同履行金交付给被告。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进行工程建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3000000元给原告。至今,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将此款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拒不退还合同履行金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合同履行金3000000元及利息675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5%从2014年8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实计至被告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胡**、黄**举证如下:1、胡**、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还需要返还3000000元合同履约金给原告;4、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3000000元合同履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清远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要求返还3000000元合同履约金无意见,只是要求协商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清远市**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胡**、黄**(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清远市**有限公司将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莲塘村委会辖区内的“尚林.四季顺景”项目的全部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胡**、黄**进行施工;原告胡**、黄**须交纳300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金,合同签订当天付500000元,余款在三天内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如因被告清远市**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在6个月内正常开工的,从第7个月起履约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付给原告胡**、黄**;超出8个月不能正常开工的,原告胡**、黄**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清远市**有限公司须在15天内退回合同履约金3000000元,如不能偿还的,被告清远市**有限公司用临湖**101房和2301房返还(多除少补)。

合同签订后,原告胡**、黄**在2014年1月27日支付合同履约金3000000元。被告清远市**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安排原告胡**、黄**进场施工,也没有退还合同履约金3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承包人依法应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胡**、黄**作为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清远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建筑企业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因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胡**、黄**在交纳3000000元合同履约金后一直未进场施工,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清远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胡**、黄**返还合同履约金3000000元及利息。对于原告胡**、黄**主张的合同履约金利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被告清远市**有限公司原因导致不能在6个月内正常开工的,从第7个月起履约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付给原告胡**、黄**”。由于合同无效,原告胡**、黄**亦未实际进场施工,原告胡**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从第7个月起按月利率2.5%计付合同履约金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约金利息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清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黄**返还合同履约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1200元,由原告胡**、黄**负担1200元,被告清远市**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