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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清远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诉被告清远新绿环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内厂区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名称为新绿环公司厂房1#、2#、3#、仓库、车间、宿舍、食堂、办公楼、配电房及门卫室工程;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给排水、电气、消防、钢结构、厂内道路市政工程等;工程规模9栋48591.50平方米;结构形式框架,资金来源自筹;工期210天,工程合同价款5000万元;2012年,双方还就厂区的二期工程进行约定,工期210天,工程价款2950万元。依被告要求,原告代被告垫付应缴交政府工程保证金1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按期完成第一期工程。2014年2月28日,双方确认第一期工程竣工,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确认未支付第一期工程价款795万元。第一期工程竣工后,原告着手第二期工程施工工作,由于被告原因无法开展第二期工程施工,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9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政府工程保证金19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违约金100万元;4、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及代垫政府工程保证金,在承建的1#、2#、3#、仓库、车间、宿舍、食堂、办公楼、配电房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期)》,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期)》,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3、《2011年-2013年工程款总结算单》,拟证明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新绿**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新绿**司作为发包人,与承**裕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内厂区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名称为厂房1#、2#、3#、仓库、车间、宿舍、食堂、办公楼、配电房及门卫室工程;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给排水、电气、消防、钢结构、厂内道路市政工程;工程规模9栋48591.50平方米;结构形式框架,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以实际开工日期计算);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5000万元,按每月完成的工作量付50%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交付甲方使用次日起,六个月内分三次付清该工程款的50%(除留3%作为一年的工程保修金外)。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新绿**司厂房1#、2#、3#、仓库、车间、宿舍、食堂、办公楼、配电房及门卫室的二期工程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并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向承包人支付约定各项款项外,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项。

2014年3月30日,原**公司向被告出具《2011年-2013年工程款总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包括工程总造价5000万元、现场增加工程量签证150万元、拖欠工程款违约金100万元、代交政府工程保证金195万元,合计5445万元,扣除已借工程款4472.50万元,欠工程款972.50万元。在结算单尾部的建设单位意见栏,被告新绿**司注明“我司确认未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95万元整”,并加盖新绿**司印章及由法定代表人付志*签名。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联络确认函,显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

另查明,庭审时,原告表示工程款及代垫政府工程保证金的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惠**司承包建设被告新绿**司发包的厂区工程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2013年工程款总结算单》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发包人,被告新绿**司在原告完成第一期工程施工且工程经竣工结算后,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9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可按原告主张,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3月30日开始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垫政府工程保证金195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在《2011年-2013年工程款总结算单》列明了代交政府工程保证金195万元并要求被告退还,但被告新绿**司在结算单上签署的意见,只认可未付工程款795万元,并未对原告代垫保证金195万元的事实作出确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代被告垫付195万元保证金的证据。原告主张代被告垫付保证金195万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仅凭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8日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体现第二期工程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不可抗力还是原告的单方违约行为造成,合同亦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100万元。诉讼中,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第二期工程未能履行其遭受损失的具体证据。故对原告主张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间,且代垫的工程保证金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对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清远新绿环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00元,由原告福**程有限公司负担23600元,被告清远新绿环建筑**公司负担6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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