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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建设沙建**限公司与张**、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清远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法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1日,湖南沙**团公司被清远市代建项目管理局确定为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4项目投融资-建设-移交(BT)的中标人,工程规模包括老干部活动中心、市机关幼儿园、群众艺术馆及文化广场改建工程、静福广场改造建设工程、消防指挥中心5个项目。

2012年12月23日,湖南沙**有限公司向黄**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兹授权黄**、汤**同志为我单位委托代理人,其权限是参与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4项目投融资-建设-移交(BT)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融资业务、项目合同签订、项目建设中的一切事宜,直至此建设项目完工止,委托代理人在该工程投标过程中所做的一切行为,本公司予以承认。

2013年3月15日,湖南沙**团公司全额出资设立清远沙建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清远BT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相关配套服务。

2013年5月9日,清**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清远市新建剧院静力压桩班组劳务合同》,约定:根据清远市新建剧院建设的需要,清**公司现将清远市新建项目剧院项目的桩基础工程任务发包给张**承包进行施工。2013年5月10日预应力管桩开工,2013年5月25日完工,共15天。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验收合格达到质量要求3个月后十天内付至90%;余下10%作质量保证金,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天内一次付清。工程概算数量与合同单价:¢400-B(95)预应力混凝土管静力压桩工程,桩总长约2500m,(结算量工程量按现场地面至桩尖实际的桩长计算,以业主、监理和甲方三方共同认定的数量为依据)。静力压桩入土的桩长合同单价为170元/m;送入地面以下部分的送桩单价为20元/m;桩高出设计承台面累计20m内的甲方负责管款;超出20m部分由乙方负责。以上单价全部为含税价,预应力管桩开全额税票。黄**作为甲方的签约代表签署。

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来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7月11日,张*来与案外人朱**、廖某某签订《清远市新群艺术馆压桩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款为423865.18元,黄**当庭对该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

2013年9月2日,湖南沙**有限公司发出《湖南**集团全面接管“BT”包4管理的通知》,确认其从2013年9月3日开始全面接管“BT”包4项目的所有管理工作。

2013年11月6日,黄**出具《委托书》,载明:关于清远市群众艺术馆及文化广场静力压桩工程款423865.18元,工程款明细详见工程结算表(附录一),本人现委托湖南**集团清远分公司全额代付工程款给本工程承包方张**。

2013年12月12日,湖南沙**有限公司(甲方)与黄**、汤**(乙方)签订《关于黄**、汤**退出BT项目包4项目的协议》,约定:前期乙方投入资金实际施工形成的实体工程,甲方同意予以接收及支付,由乙方按代建局规定自行编制申报工程量计量、计价文件递交清远市代建项目管理局(甲方予以协助申报),由该局和财政局依甲方与其签订的合同条款进行审核,审核同意支付给甲方的价款余额最终归乙方所有。由甲方依本协议条款约定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作为乙方投入资金的支付并在该代建局、财审审定价款中抵扣。审定的价款所产生的成本、费用、税金、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对前期实体工程质量负责,由黄**负责的扩大工程检测和漏做缺陷修正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款项应在甲方垫付给乙方补偿款招标方审定价款中抵扣。鉴于招标方审定工程价款需要一段时间,现双方暂定给付乙方金额为5600000元,代建局从保证金划给劳动局并在市劳动局监督下支付的3229000元工资,视为已给付乙方补偿,在5600000元中予以抵扣。抵扣签署款项后的余额,甲方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给乙方。经代建局及财政局审定的价款,减除前述5600000元后的余额,审定确认之后20日内支付给乙方,如审定价后不足5600000元时,在审定确认之后20日内由黄**将超额收款返还支付给甲方。文明措施费按双方签订的临时计价协议支付(甲方已支付1273859.94元给乙方),最终财审中的文明措施费归甲方所有。甲方支付完本协议所约定的支付款项后,乙方与第三人签署的所有BT项目有关得到合同所发生或将发生的任何债务均由黄**本人承担,乙方收到暂定价款后立即清偿其债务。双方另就乙方债务处理及乙方向甲方的移交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16日,黄**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湖南沙**有限公司工程款2370941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清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一室出具两份《桩身结构完整性检测结果表》,载明除2、12、20、34、46、65、71、74、79、82、96、116号桩有轻微缺陷外,其他桩身结构为完整,并载明本结果表先交委托单位做下一步检测选择桩位适用,检测结果以正式报告为准。2013年11月25日,清远市建设工程质量借测站工程检测一室出具《基桩静载试验结果简报》。

再查明,张**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沙**有限公司中标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4投融资-建设-移交(BT)项目后,鉴于BT项目的性质,设立清**公司,负责市政工程(清远BT)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相关配套服务,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黄**代表清**公司与张*来签订的《清远市新建剧院静力压桩班组劳务合同》,因张*来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上述劳务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张*来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及工程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

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黄**虽获湖南沙**有限公司的授权参与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4投融资-建设-移交(BT)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融资业务、项目合同签订、项目建设中的一切事宜,但根据黄**与湖南沙**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黄**、汤**退出BT包4项目的协议》,在湖南沙**有限公司接管BT项目之前,该BT项目由黄**投入资金并实际施工,黄**亦在上述协议中确认收到湖南沙**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3229000元工资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370941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显示,湖南沙**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为黄**挂靠施工提供便利而为,双方实际上并非委托代理关系。黄**代表清远沙**司签订《清远市新建剧院静力压桩班组劳务合同》,行使的亦非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或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以委托代理为名行挂靠之实。因此,黄**作为挂靠人应为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清远沙**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黄**辩称其签订合同为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清远沙**司辩称依据《关于黄**、汤**退出BT包4项目的协议》而不应承担责任,因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2013年7月11日,张*来与案外人朱**、廖某某签订《清远市新群艺术馆压桩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款为423865.18元,黄**在《委托书》中及庭审过程中亦确认工程款为结算书所确定的数额,因此,对该结算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来应收工程款数额为423865.1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上述工程款应参照约定支付。虽《桩身结构完整性检测结果表》载明某些桩有轻微缺陷,但清**公司、黄**均未提供正式的试验报告以证明该轻微缺陷导致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且涉案工程已经结算,故涉案工程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达到质量要求3个月内十天内付至90%,清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检测一室出具《基桩静载试验结果简报》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现上述款项已过支付期,因此,对张*来主张工程款423865.1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黄**应当支付工程款381478.66元(423865.18元90%),清**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黄**本应在2014年3月6日(2013年11月25日后三个月的十天内)前支付90%的工程款,黄**逾期支付带来利息损失,因此,对张*来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黄**应自2014年3月7日起以381478.6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清**公司对上述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余款42386.52元作为10%的质量保证金,应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五天内付清,张*来当庭确认主体工程尚未竣工,故该余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至于张**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清远市新建剧院静力压桩班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张**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来支付工程款381478.66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二、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沙建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9元,保全费2690元,合共10499元,由张*来负担499元,黄**、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沙建工程**公司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清远沙**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来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来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张*来提交的《桩身结构完整性检测结果表》是一份复印件,其未能提供原件,不能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且该复印件上亦注明桩身有瑕疵,需要以正式检测结果为准,故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清远市新群艺术馆压桩工程结算书》没有清远沙*的签章,仅有两名案外人的签名,张*来未能举证证明两名案外人与涉案工程有何联系,不能排除张*来和黄**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结算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工程验收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这不符合正常的先验收、后结算的情形。(二)张*来明知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是黄**,与其发生工程承包关系的主体也是黄**,在其主张权利中亦认可黄**是债务人,即使黄**是借用清远沙**司的名义,但清远沙**司对张*来签订合同、履行施工任务,未造成任何影响,且清远沙**司与黄**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清远沙**司不需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次,就涉案工程清远沙**司与黄**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补充清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形式,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清远沙*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张**负责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张**提交的施工记录和工程结算书等均是清远沙**司的员工签名确认,黄**亦对结算书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清远沙**司与黄**需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二)黄**是挂靠清远沙**司组织施工的,黄**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有清远沙**司的盖章确认,表明清远沙**司知晓张**承接涉案工程的情况。清远沙**司作为被挂靠单位,需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清远沙**司与黄**之间的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其应承担的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清远沙**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清远沙**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本案中,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桩基础工程后,与朱**、廖某某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黄**作为张**事实上的合同相对人对该结算予以认可,视为其已认可涉案工程的质量,应按结算确定的数额向张**支付工程款。清远沙**司主张张**与黄**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黄**借用湖南沙**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包括群众艺术馆及文化广场改建工程在内的5项工程后,又以湖南沙**有限公司所设立的清远沙**司的名义与张**签订《清远市新建剧院静力压桩班组劳务合同》,将涉案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张**实际施工。清远沙**司虽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但其出借名义的行为,使张**产生信赖利益,清远沙**司应对黄**因违法分包合同履行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作为被挂靠人的清远沙**司对张**所主张的工程款(扣除10%质保金)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清远沙**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809元,由上诉人清远市**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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