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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星**公司与万**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万**公司将阳江市阳东区东*综合市场首层至四层及外围、地下停车场监控和道闸的视频监控工程由星**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来承包,工程价款为186338.33元(以星**公司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万**公司支付工程总款的6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余下工程款,万**公司如不按期付清工程款,则按余款的5%计息给万**公司。施工期限为30天,即从2011年12月1日开工至2012年1月1日完工,若星**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完工,每拖延一天,则支付合同总额的0.5%违约金,如果是万**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可相应顺延。合同还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万**公司要求增加额外的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及造价由双方协商,工期顺延。星**公司委派李**为现场收取工程款及管理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万**公司委派朱**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星**公司组织施工。2011年12月1日,星**公司向万**公司出具《东*市场视频监控系统报价清单》,该报价清单上工程造价186368.33元,万**公司的代表人朱**在星**公司提供的《东*市场视频监控系统报价清单》上签名确认。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万**公司需增加东*市场视频监控系统和商场停车场系统工程量,工期延长,但双方并未约定完成工期。完工后,星**公司向万**公司出具《阳东东*综合市场视频监控及停车场系统工程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该报告还附东*商场视频监控系统增加清单,增加金额20510元;阳东东*综合商场停车场系统附设清单,增加金额10340元;东*市场视频监控系统金额186368.33元,以上工程量合计217218.33元。2012年5月7日,万**公司在验收负责人栏中建设单位阳东东*综合市场栏上签名及盖章,朱**在验收结论栏上写明“合格”及签名。另外,朱**还在该报告2012年4月30日的随工验收工程检查签证记录表中各栏的明细项目表示无意见,并签名。工程完工后,万**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3日、7月19日、2013年2月2日支付2000元、5000元、80000元给星**公司。因万**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星**公司遂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万**公司支付工程款217218.33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3日至实际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星**公司、万**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有效。按照星**公司、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星**公司工程竣工,万**公司验收合格1个月内,万**公司支付工程总款60%,6个月内支付余款。因在施工过程中,万**公司在中途增加承揽工作量,导致按照原来约定的的工期延长,星**公司、万**公司双方对增加承揽工作量的工期延长期限没有约定,但2012年5月7日万**公司在星**公司提供的《阳东东润综合市场视频监控及停车场系统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名及盖章,朱**在验收结论栏上写明“合格”及签名,对工期和质量并无提出异议,在原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星**公司超过履行期限以及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万**公司称星**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逾期完工,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根据万**公司在《阳东东润综合市场视频监控及停车场系统工程验收报告》填写的验收日期为2012年5月7日,该日为验收工作成果合格日,则万**公司应在2012年6月7日前支付217218.33元60%u003d130331元;在2012年12月7日前支付217218.33元-130331元u003d202887元给星**公司。万**公司虽然分别于2012年6月23日、7月19日、2013年2月2日支付2000元、5000元、80000元,共87000元给星**公司,但万**公司付款给星**公司时间及数额均不符合约定,因此万**公司行为构成违约,万**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星**公司请求万**公司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违约金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从2012年6月7日起至付清报酬止,支付给星**公司,万**公司已支付87000元应从中扣减。星**公司请求从2012年4月13日起支付违约金,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江市**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17218.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从2012年6月7日起至付清报酬止)给阳江**有限公司,阳江市**有限公司已支付87000元,从中扣减。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阳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阳江**有限公司负担60元,阳江市**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判决认定星**公司没有存在工期延误错误。星**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存在工期延误,只是辩称拖延工期的原因是万**公司增加工程量,这毫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的约定,价值186338.33元的设备施工时间只是30天,又根据验收报告及增加设备清单可知,星**公司由始至终承建的都是东润综合市场视频监控系统和停车场系统工程,并无增加其他系统或者是其他的安装场地,只是在该两个系统工程中增加安装了少量设备,而增加清单中价值20510元设备的施工时间不可能要103天。即使增加安装的设备需要适当顺延工期,也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如按工程量的比例量化,最多也就增加三至四天。所以,原审判决以万**公司与星**公司对增加承揽工程量的工期没有进行约定为由,认定星**公司没有存在逾期完工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星**公司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即103天0.5%217218.33元u003d111867.43元,且违约金可以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二、原审判决以万**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名和盖章为由,认定星**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是错误的。星**公司是从事电子监控业务的专业公司,具有该领域的专业水平,提供产品的质量理应符合国家所规定的合格产品的要求。而万**公司作为非专业人员,安装监控系统的目的是希望能监控,显示屏能看就可。故在验收时,只要能看到相关影像就可以验收,这符合一般的大众心理。再者,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由产品本身的质量来决定,而不能说万**公司签了验收报告就认定产品合格。若如此,不合格的产品也会成为合格产品。所以,只要星**公司安装的监控系统所使用的设备是不合格产品,就不因万**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的签字而变成合格成品。只要星**公司使用不合格的产品,星**公司就无权要求万**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是星**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组织施工,所用材料以报价清单为准。在星**公司所安装的监控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即不能显示监控,万**公司多次要求星**公司提供相应产品的合格证明,但星**公司一直都未能提供。在原审诉讼中,星**公司提供了一份《检验报告》和一些摄像枪的合格证。但该检验报告是针对深圳**限公司所生产的lb3160gp型号的摄像机所作的,而在星**公司提供的视频监控系统报价清单中并没有“思浪”这个品牌。星**公司称其在制作清单时存在笔误,报价清单中的“思朗”即为“思浪”,该解释不合理。另外,星**公司提供所谓的摄像枪合格证并没有标明是属于何种产品。可以说,星**公司为万**公司安装的监控系统所使用的产品不是报价清单上所要求的产品,而是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三无产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地址)。因星**公司所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万**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判决万**公司向星**公司支付安装工程费及违约金是错误的。三、星**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万**公司有权拒接支付余下工程款。上述设备正式投入使用不到十天即相继出现故障,由星**公司维修后不久,设备又多次出现故障,而在经几次维修仍不能修好的情况下,星**公司便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维修,导致60%监控设备无法使用,根本达不到万**公司安装监控系统的目的。合同中虽然并没有明确约定保修期的期限,但是星**公司承诺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万**公司在设备发生故障时有权要求星**公司进行维修,本案中星**公司未尽到保修义务,万**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四、关于违约金问题。万**公司已支付了87000元工程款,理应扣除工程款本金后再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技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工期问题。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如有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应延迟工期,但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增加工程量的工期,故星**公司没有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公司仅凭工程量的价值推测工期,理据不足。工期多少并非星**公司单方能够控制,对于工期的时间,因万**公司一直拖延与星**公司确认安装位置,导致无法开工,过错在于万**公司。至于万**公司提出的违约金在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万**公司应另行起诉。二、关于工程是否合格的问题,应从万**公司在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来推定产品质量合格。星**公司在原审提供的验收报告已经明确载明工程是合格的,且万**公司的相关领导有直接参与整个系统设计、安装、调试过程,设备运行正常才请专家组验收。**公司认为其非专业人员,因此验收时未能判断是否合格,但万**公司验收时理应指派专业人员进行验收,其未尽该义务,应承担相关的风险。关于产品合格证问题,星**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的检验报告证明产品合格,至于报告中部分产品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是由于笔误造成。即使星**公司未能提供相应产品证件,但该义务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与万**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义务不成对等,万**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对价的抗辩。三、关于保修期问题。星**公司已尽保修义务,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星**公司未尽保修义务,万**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四、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应以217218.33元作为基数计算,虽然万**公司已支付87000元,但万**公司的付款时间及数额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处理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与星**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万**公司与星**公司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分歧,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万**公司应否依约支付工程款给星**公司。**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为,星**公司存在延误工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拒绝为万**公司进行保修。关于星**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公司在星**公司施工途中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延长,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施工工程中,若万**公司增加额外的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及造价由双方协商,工期顺延。”由于万**公司与星**公司未就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期进行约定,在工程验收时,无证据证明万**公司有就工期问题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已就延期竣工问题协商妥当,万**公司上诉主张星**公司延误工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在工程验收时,万**公司委派负责监督工程质量的代表朱**已在《阳东东润综合市场视频监控及停车场系统工程验收报告》中签名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万**公司亦在该报告上加盖印章。**公司主张星**公司提供的监控设备不合格,以致在交付使用后大部分出现故障而无法使用,而对于出现故障的原因是否与产品质量有关,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亦无证据反映星**公司存在拒绝保修的情形,万**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综合上述情况分析,万**公司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万**公司应依约支付拖欠的217218.33元工程款给星**公司。关于违约金的处理问题。由于万**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给星**公司,万**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支持星**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正确。**公司已支付的87000元应按先扣减工程款违约金再抵扣工程款本金的原则处理。

综上所述,万**公司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上诉人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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