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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东鑫**有限公司与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东鑫**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4日,欧**(乙方)、阳东鑫**有限公司(甲方)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欧**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阳东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区内的道路、围墙、排水管道及绿化工程,具体包括:道路工程约522m、围墙工程约470m、雨水排水管道工程约500m、绿化工程约9650㎡,工程期限自阳东鑫**有限公司及监理发出开工令之日起80日晴雨天。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竣工结算的编制与审核:“工程竣工后7天内甲方负责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逾期视为工程已验收。乙方编制竣工结算报甲方,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审核结果经甲乙双方代表共同确认并经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自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之日起,拾肆天内审核完毕并经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甲乙双方均应积极配合工程结算的审核与确认工作。过期未确认,视为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了工程付款的具体方法:“工程进度(工程量)经监理单位、甲方审核签名确认后,如果银行资金到位,甲方按月进度的85%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后,除保质金外,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14日内全部付清。延期按5.0%月息计取。”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了保质期及保质金:“本分包工程保质期为1年(自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质金为结算价的3%,质保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由发包人阳东鑫**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加盖印章,并由该公司的副总经理黄*作为代表人签名,由欧**作为乙方签名。

合同签订后,欧**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确认该工程已经竣工,但对竣工的时间存在争议,欧**主张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阳东鑫**有限公司则主张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中旬。工程竣工后,欧**已将该工程交付给阳东鑫**有限公司管理、使用。2012年12月15日,欧**制作《广东阳**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结算书)》,工程按定额清单计价2930868.89元,扣除税项93706.60元,下浮10%计算出工程结算价为2553446.61元。该结算书由承包人欧**签名,并由阳东鑫**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总工程师)、谭**(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的父亲)签名,并注明工程量属实,呈送公司。2012年12月18日,阳东鑫**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黄*在该结算书上签名确认。该结算书由阳东鑫**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员工杨**签收。

2012年12月31日,欧**致函阳东鑫**有限公司,内容为:“兹有我方承建的阳东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区内的道路、围墙、排水管道及绿化工程等)已竣工验收,于2012年10月6日我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经贵司相关人员核实,于2012年12月18日核实最终的工程结算价为:2553446.61元(大写:贰佰伍拾伍**肆佰肆拾陆元陆角壹分)。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553446.61元(大写:贰佰伍拾伍**肆佰肆拾陆元陆角壹分)。请贵司尽快积极支付该工程款项,以便我方尽快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货款。”阳东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在该函件上签名,并注明:“今收到区健伟资料一份,工程总造价待估价站估算出来后最终双方确定认可。”阳东鑫**有限公司收到上述结算书及催款函件后,分别于2013年2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给欧**,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给欧**,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给欧**,阳东鑫**有限公司支付给欧**的工程款合计400000元。阳东鑫**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6月17日还支付了工程款72565元给欧**,但其提供的收据没有欧**的签名,欧**对此不予认可。此外,阳东鑫**有限公司还主张经其公司前财会人员黄**支付了工程款不少于51723元,但未能举证证实。

因阳东**有限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欧**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阳东鑫**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353446.61元,和由阳东鑫**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1082585.44元(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一审庭审中,阳东鑫**有限公司鑫泰源公司主张欧**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提起反诉,请求欧**赔偿阳东鑫**有限公司已付工程修复费用5000元及尚未修复工程费用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阳东鑫**有限公司提供其拍摄的的照片及一份载明为“付给邓**焊接工厂围墙铁栅栏工资”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为证,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欧**对该照片及现金支出证明单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工程已结算并投入使用两年,阳东鑫**有限公司申请上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欧**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阳东鑫**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已交付阳东鑫**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且欧**制作的结算书亦经阳东鑫**有限公司的工程师、管理人员等签名确认,且该结算书已提交给阳东鑫**有限公司收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施工承包协议》第八条第2项竣工结算的编制与审核:“工程竣工后7天内甲方负责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逾期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乙方编制竣工结算报甲方,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审核结果经甲乙双方代表共同确认并经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自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之日起,拾肆天内审核完毕并经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甲乙双方均应积极配合工程结算的审核与确认工作。过期未确认,视为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的约定,应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欧**请求阳东鑫**有限公司按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阳东鑫**有限公司以结算书未经其核实为由,不认可该结算书,阳东鑫**有限公司的主张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施工承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后,除保质金外,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14日内全部付清。同时,根据《施工承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工程保质期为1年(自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质金为结算价的3%,质保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阳东鑫**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欧**提交的结算书,其未在七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应视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已经竣工验收。经结算,工程款合计为2553446.61元,阳东鑫**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月9日前支付工程款2476843.21元给欧**,于2014年1月2日前支付工程款(保质金)76603.40元给欧**。上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现阳东鑫**有限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给欧**。扣减阳东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其尚欠欧**工程款2153446.61元未付。欧**请求阳东鑫**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3446.61元,其计算有误,应予调整。阳东鑫**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现欧**请求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其中本金2076843.21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本金76603.4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3日起计算。

关于阳东鑫泰**限公司提起的反诉及鉴定申请问题。根据《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工程竣工后7天内由阳东鑫泰**限公司负责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逾期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欧**制作的结算书经阳东鑫泰**限公司的工程师、管理人员等签名确认,且该结算书已提交给阳东鑫泰**限公司收执。阳东鑫泰**限公司收到欧**提供的结算书后,未在7天内组织相关部门验收,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同时,涉案工程竣工后已交由阳东鑫泰**限公司管理、使用,至今已超过两年,现阳东鑫泰**限公司以欧**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格、使用不合格的建材、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欧**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对工程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限阳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53446.61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76843.21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本金76603.4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3日起计算,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欧**;二、驳回欧**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阳东鑫**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88元,由阳东鑫**有限公司负担31374元,由欧**承担291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东鑫**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计息方法均存在错误。(一)欧**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又依该合同的约定来认定竣工验收、结算的时间,并判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利息不当。(二)欧**建设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三)一审认定工程结算款为2553446.61元没有依据。(四)一审判决计付利息不当,判决的计息方法及期限存在错误。首先,本案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欧**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利息。其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即使已视为验收结算完成,工程款逾期利息也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欧**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8日提交验收结算资料,建设方收到材料后7天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收到结算材料40天审核完毕,过期未确认视为结算被认可,据此,本案视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视为结算认可日期为2013年1月27日。同时,根据协议第九、十条约定,工程结算确认后,保质金外的工程款在14天内(即2013年2月10日前)内付清。据此,质保金外工程款的计息起始日也应为2013年2月11日,而非2013年1月10日。(五)一审只认可上诉人支付了工程400000元不当,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超过524288元。二、阳东鑫**有限公司的反诉理由充分,欧**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欧**赔偿阳东鑫**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并对不合格工程承担修复或重作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答辩称:阳东鑫**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一审判决计付利息及计息方法和期限,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并作出认定。欧**当时承认合同双方违约利息过高,主动提出依照法律规定适当进行处理的主张,也得到一审法院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阳东鑫**有限公司的上诉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以及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结果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和结算,阳东鑫**有限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以及应否计算和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阳东鑫**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主张“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中旬”。从本案证据看,欧**已于2012年12月15日制作涉案工程的结算书,载明“工程按定额清单计价2930868.89元,扣除税项93706.60元,下浮10%计算出工程结算价为2553446.61元”。阳东鑫**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总工程师)、谭**(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的父亲)、黄*(副总经理)均在该结算书上签名确认,且该结算书由阳东鑫**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员工杨**签收,故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应视为由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和结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阳东鑫**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不合格以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过524288元”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于2012年3月4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无效,而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属于违约责任范畴,该条款相应无效,且导致合同无效是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故原审判决确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工程款利息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阳东鑫**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欧**。

综上所述,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阳东**有限公司参照结算支付工程款给欧**正确,但判决阳东**有限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工程款利息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阳东鑫**有限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阳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53446.61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76843.21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本金76603.4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3日起计算,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88元,由阳东鑫**有限公司负担30374元,由欧**负担3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7元,由欧**负担1027元,阳东鑫**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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