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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控制中心与阳江市**有限公司以及阳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原审第三人阳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恒**司于1981年4月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疾控中心综合楼工程原先预计总投资1300元,疾控中心经招投标程序后,于2003年2月25日发送阳江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给恒**司,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工程名称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楼,建筑面积11138平方米,框架十二层结构,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电气给排水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中标价11406992.33元,中标工期727日历天。2003年3月11日,恒**司与疾控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其中协议书约定恒**司为疾控中心建综合楼,工程内容为建筑工程、电气给排水安装、室内装饰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11406992.33元。作为合同文件之一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三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恒**司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疾控中心经过再次向上级部门申报及上级部门的批复下来后,除第一期工程项目立项批准的1300万元外,针对第一期工程增加了建设规模550万元,同时增加了第二期工程项目1200万元。第一期增加的建设规模550万元及第二期工程项目1200万元没有进行招投标。恒**司按变更后的工程方案施工,但双方没有就变更的工程再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9月,上述工程全部竣工。竣工的工程名称为:1、阳**控中心综合楼—主楼建筑及装修,2、阳**控中心综合楼—主楼给排水、电气,3、阳**控中心综合楼—主楼消防,4、阳**控中心综合楼—土石方工程。上述工程资金来源于地方财政拔款、银行贷款、自筹资金。另查明,除上述工程外,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疾控中心还要求恒**司完成如下工程:1、阳**控中心综合楼附属—附楼工程,2、阳**控中心综合楼附属—附楼工程给排水、电气,3、阳**控中心综合楼附属—配电房、气体房工程,4、阳**控中心综合楼附属—室外附属工程。恒**司陈述其在2006年就将上述工程交付给疾控中心,疾控中心陈述上述工程于2006年9月竣工,在2007年使用了一楼小部分,二楼于2013年年底才开始用于做饭堂,三楼于2013年底用作会议室。2008年,阳江市**核中心委托广东中**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2010年12月30日,广东中**有限公司作出审核结论,其中阳**控中心综合楼—主楼工程(包括主楼建筑及装修,主楼给排水、电气,主楼消防,土石方工程)送审造价30627715.77元,审定造价25535847.92元;阳**控中心综合楼—附属工程(包括附楼工程,附楼工程给排水、电气,配电房、气体房工程,室外附属工程)送审造价3929710.53元,审定造价3368050元。对广东中**有限公司作出阳**控中心综合楼—主楼工程审定造价25535847.92元及审核中提出的问题,恒**司、疾控中心及阳**政局均于2011年1月24日表示同意,其中疾控中心的意见:同意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的结算和审核中提出的问题,恒**司的意见:同意结算,阳**政局意见:同意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25535847.92元。对广东中**有限公司作出阳**控中心综合楼—附属工程审定造价3368050元及审核中提出的问题,恒**司、疾控中心于2011年1月24日表示同意,其中疾控中心的意见:同意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的结算和审核中提出的问题,恒**司的意见:同意结算。2011年10月18日,阳江市审计局对阳**控中心综合楼—主楼工程造价结算情况进行送达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在办理该工程造价财务结算时应在市财政审定的综合楼工程结算造价中扣减186587.31元。恒**司同意阳**控中心综合楼—主楼工程造价减少186587.31元,疾控中心应支付阳**控中心综合楼—主楼工程款25349260.6元(25535847.92元—186587.31元)给恒**司。上述工程完工后,至2014年1月,疾控中心共支付了24040000元工程款给恒**司。恒**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疾控中心立即支付工程款4677311.5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时止)。

诉讼中,疾控中心主张:1、阳江市疾控中心综合楼—附属工程审定造价3368050元仅是工程造价,是建设工程的计划款,不是工程结算造价,恒**司要求疾控中心按3368050元支付附楼工程款错误;2、阳江市疾控中心综合楼—附属工程审定造价3368050元,由于该工程所占用的部分用地属于集体用地,未能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不能验收,审定造价3368050元也因此而未能进入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核程序,支付附楼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3、恒**司将工程转包给阳江**有限公司,应由实际施工人向疾控中心主张权利。另外,阳江**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变更为阳江**有限公司。恒**司及金**司均否认存在工程转包情况。经恒**司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冻结了疾控中心在中国工商**阳江分行的存款3153629.05元,在中国**路支行的存款244637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恒**司与疾控中心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是阳江市疾控中心综合楼—附属工程审定造价3368050元是否应作为工程结算价,综合楼附属工程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疾控中心尚欠总工程款是多少;三是恒**司请求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恒**司为疾控中心建设的工程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1100多万元的工程,该工程经过招投标,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第二部分是后面追加的550万元工程规模及第二期工程1200万元,该部分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双方也没有签订工程合同;第三部分工程是阳江市疾控中心综合楼附属工程(包括附楼工程,附楼工程给排水、电气,配电房、气体房工程,室外附属工程),该部分工程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经过招投标,双方也没有签订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恒**司承建的工程属于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上述工程只有第一部分1100多万元工程经过了招投标,双方就该部分工程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后来追加的550万元工程规模、第二期工程1200万元以及综合楼附属工程均没有经过招投标,双方就该部分工程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但由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已经连成一整体,并已交付疾控中心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经验收合格的,建设方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部分工程因疾控中心的原因未经验收,但疾控中心已使用,应视为合格,故疾控中心应按规定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给恒**司。对于工程款的数量问题,阳江市**核中心委托广东中**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核,审核造价为28903897.92元(其中综合楼部分25535847.92元,附属项目部分3368050元),但疾控中心只确认综合楼部分25535847.92元是结算价,而对附属项目部分3368050元主张其仅是工程计划款,不是结算价,且工程部分用地属集体用地,不能验收,该款未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未达到付款条件。对疾控中心该主张,原审认为:1、恒**司按其与疾控中心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项目后,阳江市**核中心委托广东中**有限公司对恒**司所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疾控中心在广东中**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上签写了“同意阳江市**核中心审核的结算”的意见,同时,恒**司也在审核报告上签写了“同意结算”的意见,故广东中**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造价应作为结算价款,疾控中心应按审核造价支付工程款。综合楼部分工程款经结算为25535847.92元,后再经审计局审核,审计局决定扣减186587.31元,恒**司同意,故综合楼部分工程款为25349260.6元。附属项目部分工程款经审核为3368050元,该款应为结算工程款。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当事人已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结算的,应确认其效力。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发包人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决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的规定,阳江市**核中心已委托广东中**有限公司对综合楼附属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应确认其结算工程款3368050元的效力。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疾控中心不能以综合楼附属工程未经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的审核而拒付工程款。综上,疾控中心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总工程款应为28717310.6元(25349260.6元+3368050.00元),疾控中心已支付24040000元,尚欠4677310.60元(28717310.6元—24040000元)。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恒**司承建的工程均已由阳江市**核中心委托广东中**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及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三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签写同意结算的意见,因此,疾控中心应于28天内即2011年2月21日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677310.60元,疾控中心逾期未支付,应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本金4677310.60元的利息。对于疾控中心主张恒**司将工程转包给金**司的问题,由于疾控中心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恒**司及金**司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疾控中心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限阳江**制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77310.6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阳江市**有限公司;二、驳回阳江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381元,保全费5000元,共58381元,由阳江市**有限公司负担985元,阳江**控制中心负担5739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控制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阳**政局对该工程的造价审核不能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因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审计仅仅是对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是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和审核的范围。本案的上诉人与施工单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应当按照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核算与结算,行政监督不能干扰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合法的民事行为,以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违反合同规定。二、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并没有把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写入合同中,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即通过专业部门进行结算。三、上诉人并未委托广东中**限公司进行结算,是阳**政局委托,该审计结果只对阳**政局发生法律约束力,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财政部门委托结算的工程造价,上诉人签名并盖章确认,现主张没有委托财政局进行结算,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阳江**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广东中**限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疾控中心与恒**司只就综合楼第一期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和确定工程造价,对第一期增加的建设规模和第二期工程及附楼工程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确定工程造价,工程建成并交付使用后,双方也没有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阳**政局为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委托广东中**限公司对综合楼及附楼工程进行造价审定;该造价审定比较客观,审定的造价亦低于双方预算的工程造价;疾控中心、恒**司、阳**政局均在项目评审结论意见表上签注“同意结算”的意见,对广东中**限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没有异议;该造价审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在工程建成交付使用多年后,疾控中心申请对本案工程的造价重新进行鉴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17元,由上诉人**控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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