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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广州市**备有限公司、广东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广东恒**限公司(下称“恒**司”)、广州市**备有限公司(下称“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俭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承接被告恒**司发包的位于新兴县恒晖豪庭二期(H、L栋)商住楼的消防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承接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对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被**公司立下《工程人工款欠条》,双方确认被**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公司无依约支付工程欠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恒**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对被**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市**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为3410元)给原告;2、被告广东恒**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一、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消防工程是禁止转包、转让的,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是无效的,且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没有经过被告恒**司的同意。二、原告将被告恒**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明显属错列被告。被告恒**司与君**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公司是唯一的承包人,原告既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被**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恒**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恒**司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原告要求被告恒**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是莫须有的,应当驳回其请求。因归责于被**公司的原因,被告恒**司与君**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完全履行,被**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同意书》,同意解除合同,并按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1390000元,被告恒**司自2013年6月26日起分8次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390000元给被**公司,被告恒**司已按实际工程量付清了工程价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恒**司对欠付工程款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君**司无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君**司所承接的新**晖豪庭二期(H、L栋)商住楼的消防系统工程,因被告恒**司与君**司解除合同,致使工程没有按期完全完工,被告君**司确因资金困难,才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君**司拖欠原告80000元工程款是事实,被告君**司承诺在有资金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二、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欠款凭证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公司与君**司签订了一份《恒晖豪庭二区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恒晖豪庭二期(HL栋)的消防安装工程及一期泵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君**司承建安装,工程造价1560000元,签订合同后的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价的25%作为材料备用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同年7月18日,被告君**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君**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恒晖豪庭二期(HL栋)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承建资质的原告承建安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内容:云浮新兴恒晖豪庭二期(H、L栋)消防工程的安装与调试;2、承包方式:原告采取包工人工资、包工具、包安全、包质量、包施工机械设备,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均由被告君**司供应;3、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以原告报出单价(另附)为计算标准;4、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方的施工人员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君**司支付10000元给原告作施工人员伙食费,每月28日前完成当月进度工程量的60%时,被告君**司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的80%,直至工程施工调试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为止,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二个星期五内无息支付;5、工程工期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天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开工。在完成整体工程的90%时,因被告君**司的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承接完成余下工程,原告随之停止施工。此后,被告君**司与被**公司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恒晖豪庭二区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于2014年7月18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实际工程款为1390000元。对实际工程款1390000元,被**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390000元、2013年8月14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9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100000元给被告君**司。为此,2014年7月31日,被告君**司出具一份《同意书》给被**公司,确认被**公司已付清工程款1390000元,被**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工程款。在与被**公司结算当天,被告君**司亦与原告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240000元,被告君**司已支付160000元,尚欠工程款80000元未付。为此,被告君**司出具一份《工程人工款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对未付工程款80000元,被告君**司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原告在《工程人工款欠条》上签名确认。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君**司无依约支付工程款80000元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程人工款欠条》、《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恒**司提供的《恒晖豪庭二区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同意书》、付款凭证8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由于原告未取得承建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付出的是人工,属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返还的情形,应折价补偿。对折价款,根据被**公司出具的《工程人工款欠条》,确认实际工程款240000元,双方已对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因此,现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仍可取得相应工程款。根据《工程人工款欠条》,被**公司尚欠工程款80000元,并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被**公司在其出具的《工程人工款欠条》中约定欠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但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公司提出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需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的前提系欠付转包人即被**公司的工程款,但被**公司现已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部付清给被**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有悖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提出其已付清工程款给被**公司,故无需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公司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谢*。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2.63元,由被告广州**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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