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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电**限公司沙角A电厂与苏煜林,从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沙角A电厂(以下简称为沙角A电厂)因与被上诉人苏**、从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7月12日,苏**借用从化三建公司名义与沙角A电厂签订《沙角A电厂1至4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场地平整及边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苏**即组织机构、人员施工。2005年1月1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沙角A电厂应在2005年2月10日前付清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599000元)外的其余全部工程款(计11381000元),但截止至2006年3月28日,沙角A电厂共支付了11361000元,余款20000元未付。苏**请求判令:1.沙角A电厂立即支付苏**工程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2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沙角A电厂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沙角A电厂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苏**并非施工合同相对方,没有证据显示曾借用过从化三**司资质签订合同。本案证据无法显示苏**曾在签订合同之前借用过从化三**司资质,而整个合同的洽谈、签署过程中,苏**从未出现过,合同均是由从化三**司员工姚**负责办理。而苏**唯一能够证明与施工合同有关的是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所针对的只是内部项目承包,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而且承包主体明确是姚**、苏**副项目经理。二、自合同履行来看,施工人员的投入主体、项目总负责人、竣工验收、结算及到仲裁、诉讼等,均是从化三**司以自己名义实施,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苏**是实际施工人。三、本案与(2014)东二法民重字第4号案诉讼主体、事实与理由完全相同,苏**提出本案诉讼为一事二诉。四、确认涉案工程尚有20000元工程款未付。请求驳回苏**起诉。

第三人从化三**司陈述称:支持苏**的起诉并肯定苏**陈述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沙角A电厂就1至4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场地平整及边坡施工项目工程进行招标。2004年7月9日,沙角A电厂向从**公司发出中标意向书,接受了从**公司以13500000元为工程施工、竣工和保修所做的投标书。后双方以11980000元的合同价格达成协议,于当月12日签订了《沙角A电厂1至4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场地平整及边坡施工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在竣工结算手续办理完毕30日内按合同价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一次付清。之后从**公司人员于2004年7月13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05年1月11日竣工并通过质量验收。沙角A电厂先后共支付了工程款11361000元。

2004年7月25日,苏**与从**公司签订《从化市**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书首部显示发包方是从**公司、承包方是“姚**、苏**副项目经理”,但承包方落款只有苏**签名。同日,苏**向从**公司签署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是其本人承包1至4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场地平整及边坡施工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姚**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工程发生的任何责任与姚**无关。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苏**向从**公司支付管理人员费用及按2.5%或5.58%计算的工程款。2004年9月至2005年9月,从**公司陆续向苏**的“东莞市虎门力达土石方运输服务队”转帐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从化三**司与苏**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沙角A电厂,主张沙角A电厂支付增加普坚石开挖的工程款以及增加的边坡工程款,原审法院以(2014)东二法民二重字第4号立案审理。

以上事实,有苏**提供的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工程发票、收据、法律文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苏**借用了从**公司的建设资质承揽涉案工程,有内部承包合同、苏**向从**公司交付管理费、从**公司向苏**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苏**本人不具备施工的资质,其挂靠从**公司资质履行的涉案合同无效。由于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苏**作为本案原告适格,有权向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沙角A电厂主张权利。沙角A电厂确认有余下工程款20000元未支付,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苏**支付工程余款,并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30天后之次日开始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由于从化三**司与苏**在(2014)东二法民二重字第4号案中主张的权利并不包括涉案20000元工程款,故其提出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限沙角A电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苏**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自2005年2月20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9元,由沙角A电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沙角A电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苏**并非施工合同相对方,苏**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沙角A电厂与从化三**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沙角A电厂合同的相对方为从化三**司。苏**既非合同直接当事人又非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当然亦无权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沙角A电厂与从化三**司在2004年7月12日签订《沙角A电厂1至4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场地平整及边坡施工合同》,后从化三**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05年1月11日竣工验收,沙角A电厂也先后向从化三**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二、原审判决混淆不同法律关系,导致错误判决。本案属于沙角A电厂与从化三**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苏**与从化三**司之间存在的是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区分,裁判不公。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苏**承担。

上诉人沙角A电厂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从化三**司共同向本院答辩称:一、苏**不是从化三**司的员工,双方的关系是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二、苏**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施工方便与沙角A电厂签订合同,才借用从化三**司的资质,故苏**有权要求沙角A电厂支付20000元。沙角A电厂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苏**、从化三**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法庭调查中,沙角A电厂确认仍有余下工程款20000元未支付,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日期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应支付给从**公司而非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沙角A电厂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苏**是否有权向沙角A电厂主张案涉工程款。本案中,苏**、从化三**司均确认苏**借用从化三**司的建设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并提交了承包合同、收据等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苏**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沙角A电厂对于尚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应支付给从化三**司。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苏**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且沙角A电厂所主张的收款人从化三**司亦同意将该款支付给苏**,原审判决认定沙角A电厂应向苏**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沙角A电厂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沙角A电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广东电**限公司沙角A电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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