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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张**等与朱**、广西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张**、张**与被告朱**、广西地**有限公司(下称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张**、张**,被告朱**和地**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张**、张**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同意将良庆区大**电医院后面的挡土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暂定68万元,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不属于预算范围的,双方协商另行结算。由于该工地是在河边作业,而且基础部分全部是垃圾回填土,渗水大,塌方更大,原告根本无法正常施工。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消除安全隐患,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另外一种施工方案,并要求原告按其提供的图纸要求施工。2013年4月,原告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签字。根据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工程款应为90.41731万元。减去原告已领取的59.9247元,被告尚欠原告30.49261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4926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承包合同书第6条第1点约定承包造价68万元,属于按照固定价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经付清。2、开始施工后原告发现第一个施工方案造价过高,所以与被告协商实施另一个方案,但是原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没有变更,且工程的宽度、深度与原来的一样,没有增加工程量和难度。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合同工程量增加或者合同另行补充协议的情况才有超出68万元的可能,现原告没有增加工程量,被告也没有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量。3、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沙浆编号不够、不满浆的情况,故2013年4月23日验收时被告没有签字确认。4、原告施工时间延误,约定工期90天,原告拖延工程三十多天,应承担违约责任。5、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修复至合格为止,如不合格,则要求原告退回已付的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已付清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司辩称:地**司不是业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把地**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对广地**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朱**与三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如何;3、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有施工合同;2、关于基础施工碰到实际情况函,证明更改施工方案;3、基础工程量清单,证明基础工程量验收;4、工程质量验收表,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5、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结算;6、关于变更挡土墙基础函,证明已向变更去函;7、关于《建筑工程结算书》的回复,证明朱**对变更不予认可;8、关于建设方对乙方建筑工程结算书回复答复函,证明原告对被告回复的答复;9、施工图纸二张,证明施工方案的变更。

被告朱**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现金支出凭单、现金收据等十张,证明朱**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万元。

被告地**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地**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1-4页的无异议,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固定工程价款68万元,对第5、6页即《河堤工程预算及施工方案》和《河堤护坡工程预算价目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是合同的主要部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工程中发现工程存在不稳定现象,所以双方协商实施另一个方案,但是工程造价及工程量并没有增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要求拨付工程进度款的附件,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验收时被告发现工程不合格,所以被告的代表人没有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结算,被告没有确认,落款的时间是2003年,不符合常理;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无异议,被告在2013年5月23日同时收到证据5、6,并在当天回复原告;证据8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1-4页、2、3、4、7、9以及被告朱**提供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1的第5、6页,被告不认可其为合同组成部分,但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施工方案,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之间为合伙关系。2012年12月7日,原告黄**(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朱**(甲方,发包单位)订立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三里一巷29-30号住宅楼前河堤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预算总造价暂定68万元,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不属预算范围的双方协商另行结算;每二十天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预结算,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工期暂定为九十天,开工日期从合同订立之日起五天内,如属甲方原因未能按期开工,经甲方签字认可后工期顺延;如遇大雨天气或甲方原因所造成的拖延工期,竣工日期可相应顺延;无正当理由乙方完工期限超过十天的,每延迟一天,甲方按未完成工程量总额1%进行处罚;工程开工前两天,乙方负责编制和向甲方提供施工方案;甲方派凌**、陆*同志为工地代表,并负责日常施工技术指导和工程质量监督;乙方派张**同志为工地代表,并负责组织安排工程施工。原告张**、张**在合同上“施工代表”一栏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基础工程部分铺放碎石或毛石。

由于基础工程部分遭遇塌方,为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2012年12月29日(已开工一个多星期),张**发函建议改变施工方案,陆*和凌**签字同意按挖孔桩方案施工。2013年2月22日,陆*和黄**确认设计方案变更后基础工程的工程量。2013年4月23日,施工单位的代表黄**与建设单位的代表陆*和凌**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但陆*和凌**未签字确认。之后原告自行制作结算书,要求挡土墙基础工程按变更方案后的实际工程量以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定额工程概(预)算定额及编制标准结算工程款。2013年5月23日被告朱**回复称,不认可原告的结算意见,应按合同约定的68万元结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从2013年1月17日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止,原告共收到涉案工程工程款6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天**有限公司对涉案挡土墙的基础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仅对基础工程部分因设计方案变更引起的工程造价的差价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2015年1月27日,该公司出具天立鉴字(2015)第001号鉴定报告书,核定更改前原毛石基础部分的造价为308809.87元,更改后桩基础部分的造价为495815.92元,差额为187006.05元。被告朱**于2014年5月23日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承担鉴定过程中局部开挖和拆除而引起的风险,于2014年10月23日撤回鉴定申请。

被告朱**在诉讼中称,涉案工程是其在集体土地上开发建设的住宅楼的附属工程,并表示对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的答辩意见不提出反诉。原告称合同签订约10天后开工,确认施工方案变更后由于双方就工程价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停工近一个月,直至2013年1月25日才重新开始施工。涉案工程所附属的住宅楼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与三原告订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是被告朱**。无相应证据证明朱**订立合同是以地**司的名义作出的行为,故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应认定为被告朱**。原告要求地**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黄**、张**、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被告朱**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工程质量方面。被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未在工程质量验收表上签名确认,但该工程已竣工,其所附随的住宅楼也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朱**主张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合同约定68万元是按照原施工方案暂定的造价预算,基础部分施工方案变更不属于预算范围,故基础部分应另行结算。参照广西天**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变更设计方案后基础部分的造价较原设计方案的造价增加187006.05元,原、被告认可除基础部分外的其他部分按预算价格结算,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867006.05元(680000元+187006.05元),扣除已支付的68万元,被告朱**还应向原告支付187006.05元。关于工期是否延误,朱**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张**、张**支付工程款187006.05元;

二、驳回原告黄**、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4元,减半收取2937元,由原告黄**、张**、张**负担1137元,被告朱**负担18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朱**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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