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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兴业县城某处理厂配套水管网一期边坡支护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并交付使用。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负责人梁*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总额为97803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803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3040.3元(以778037.4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2年5月30日起算,现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要求计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地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地大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兴业县城某处理厂及配套污水管网一期工程边坡支护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原告)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及承包工作内容包括Φ150预应力锚索、Φ100钢筋锚杆、Φ100钢花管微型桩、人工挖孔*(方*)、C25砼网格梁及十字梁、浆砌片石挡土墙、桩间挡土板、浆砌片石坡项、平台截水沟、浆砌片石踏步、挖梁槽土方、边坡削坡土方、边坡脚手架搭设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四条“承包工程费用”约定了工程固定单价,并明确工程总造价为固定单价乘以完成的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4月,原告出具一份《请款报告——兴业县某处理厂抗滑桩边坡工程总量》(以下简称《请款报告》),确认工程款为978037.4元,在该书面报告下方有内容为“梁*”、“李某”的手写签名,落款均为2012年5月30日。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梁*为被告方工程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地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作为个体承包人,其与被告地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时,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劳务作业资质,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主张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提交了《兴业县城某处理厂及配套污水管网一期工程(厂区)竣工资料——分项、检验批质量验收资料——边坡》(以下简称《竣工验收资料》)作为证据证明,且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属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确定,原告提交《请款报告》证明双方已对该工程总价款签字确认,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证明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的“梁*”为被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被告亦未对该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978037.4元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0万工程价款,对此应予以扣减,扣减之后,被告尚欠工程款为778037.4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双方确认工程价款总额之日即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工程款778037.4元;

二、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息:以尚欠工程款778037.4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125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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