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温**与被告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申请对被告温**在本院账户上的工程款28000元进行保全,并提交5000元保证金。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飞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双方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建设原告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XXXXXXX房屋一栋,按图纸施工,第一层工程造价款为50000元,第二、三、四层造价款均为45000元。完工一层结算一层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将房屋设计图交给被告施工,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开始施工,被告因资金短缺,要求原告先行支付4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作购买建房材料,2012年10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元。2012年10月被告完成一、二层的施工,原告才发现被告建设的一、二层房屋不按照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房屋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出飘原告房屋的背面l米。因此造成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发生纠纷。被告违反图纸施工,造成原告重大损失,2014年4月18日经广西中**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违反图纸施工一、二层修复评估价值为24098元。原告认为,被告建设的一、二层房屋不按照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房屋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出飘原告房屋的背面1米,原告要求被告修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24098元;二、评估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温**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许可证、融水县私人住宅建房平面图,证明原告的建房是合法的;二、(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承认已按图纸实际施工,而被告在实际建房施工过程中擅自将原告房屋的后面飘出1米,违反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建筑设计图;三、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在实际建房施工过程中违反了建筑设计图,需要房屋修复费24098元;四、发票联,证明原告对房屋损失评估费用为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一、原告对房屋评估不是被告违法侵权造成,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侵权行为就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对超出部分的建设,是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图纸承建的,在(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中都确认这事实;三、对超出建筑部分,原告已经居住并在此基础上加建第三层、第四层,原告没有存在因建筑质量等问题而不能使用,原告获得了收益;四、评估报告只是表面上作出的评估,并不是实际损失作出的评估,因实际损失尚未发生,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就是重复受益,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涉案房屋一、二层已在(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评估,价值为94550.18元,现原告要求对超建部分得出的价值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施工;二、(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建房后,现已经搬入涉案房屋居住。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认为改变建设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修复的;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6日,原告温**与被告廖**经协商双方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建设原告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XXXXXXXXXXX一栋,按图纸施工,第一层工程造价价款为50000元,第二、三、四层工程造价价款均为45000元,完工一层结算一层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房屋建设需要要求被告变更图纸施工,要求将一层层高由3.6米变更为4.3米,从二楼起后面出飘1米,被告按原告要求进行了施工,至同年10月已完成一、二层楼施工。后原、被告就变更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协商未果,原告终止被告施工。2014年4月18日,广西中**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违反图纸施工一、二层修复价值评估。原告认为,被告建设一、二层房屋不按照其提供给被告的房屋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出飘原告房屋背面1米,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因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修复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廖**诉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年8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支付廖**工程欠款54550.18元。后因温**对本院判决不服,上诉至柳州**民法院。2013年11月9日,柳州**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两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均查明:2012年8月6日,温**与廖**经协商双方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廖**包工包料建设温**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XXXXXXXXXX一栋。按图纸施工,第一层工程造价价款为50000元,第二、三、四层工程造价价款均为45000元,完工一层结算一层工程款。廖**于2012年8月8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温**因房屋建设需要要求廖**变更图纸施工,要求将一层层高由3.6米变更为4.3米,从二楼起后面出飘1米,廖**按照温**的要求进行施工,至同年10月已完成一、二层楼施工;二、温**已委托他人建房,现已经搬入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作出的(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柳州**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事实,被告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温**因房屋建设需要要求被告廖**变更图纸施工,要求被告廖**将一层层高由3.6米变更为4.3米,从二楼起后面出飘1米,被告廖**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同年10月已完成一、二层楼施工。且原告温**已委托他人建房并入住,视为已经接受廖**所建工程。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且原告已经委托他人建房并入住,视为已接受被告廖**所建的工程。故现原告诉被告不按照其提供的房屋图纸进行施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房屋的修复费、评估费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