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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潘**、杨**与申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潘**、杨**因与被上诉人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与审判员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上诉人潘**、被上诉人申**与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申**与被告潘**系通过被告杨**介绍认识。被告潘**与被告潘**于199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5日,原告申**(为乙方)与被告潘**(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获得灌阳绕城线江东区段(纬一路)道路及管线工程的施工权。协议主要内容:1、甲、乙双方均认可甲方与中标方,灌阳公路局、业主等相关单位的协议与合同,上缴管理费率6%及4%的居间费;2、甲、乙双方对利润分成为五比五分成;3、甲方负责工程的获取、管理及沟通(与业主、中标方、公路局、设计单位、监理方),乙方负责工程前期费用的提供(是指在进场后的油料费、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招待费等);4、甲、乙双方经协商,暂定乙方出资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在工程进展到工程资金正常运转时,可适当返还部分投资。具体事项:1、甲方负责全盘管理,乙方用两人负责财务管理;2、工程完工后,按所得收益全部分成,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工程款;3、工程质保金按实际所得按以上分成;4、工程施工单价及招待费用均双方协商后实施”。《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申**于2012年12月8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潘**转账84.9万元,原告称另外还给付了1000元现金。当日,被告潘**出具收据称:今收到申**投入灌阳绕城路(纬一路)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00元)。嗣后,原告申**又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27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潘**转账5万元和15万元。至此,原告共计投入工程款105万元。2013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向原告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为灌阳县江东新区纬一路投资施工事宜,潘**尚欠申**投资本金及收益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此款应在2014年春节前足额归还。被告杨**亦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摁手印。出具欠条后,被告潘**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了原告申**欠款25万元,余款1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17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间分九次向原告申**转款共计70.4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杨**通过广西桂林**琴潭支行向原告申**转款50万元。再查明,被告潘**于2014年6月21日9时00分在东二环路牧羊人饭店向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朝阳派出所报警,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显示警情类型是“治安”、处置情况是“进一步调查”。随后被告潘**前往桂**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申**与被告潘**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出具欠条是否是被告潘**真实意思表示,该笔欠款被告潘**是否应偿还,已偿还了多少;三、被告杨**是否应对被告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潘**是否应对被告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合作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被告潘**主张合作协议书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作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就本案而言,原告申**与被告潘**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双方应系合伙关系。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申**与被告潘**对被告潘**承建的工程进行内部约定,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对申**及潘**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潘**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出具欠条是否是被告潘**真实意思表示,该笔欠款被告潘**是否应偿还,偿还了多少的问题。被告潘**向原告申**出具欠条认可欠投资本金及收益200万元,被告潘**辩称其写下的欠条系受到原告申**的胁迫,应当就其主张受到胁迫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潘**向本院提供了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诊断报告单等欲证明其受到原告胁迫。该院认为,被告潘**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而其报警的时间却是在时隔九个月之久的2014年6月21日,且报警内容究竟为何不得而知,其受伤亦不能证明是原告申**所为。即使被告潘**受到原告申**的胁迫,被告潘**在书写欠条后却不及时报警,反而在此后又还款25万元,上述行为不合常理。本案被告潘**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潘**向原告申**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起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潘**向原告申**出具欠条,应视为对合伙账务的清算,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转化为债务关系。关于尚欠款项的数额问题,被告潘**辩称其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6月22日间分九次向原告申**转款共计70.4万元,被告杨**亦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转款50万元,加上被告潘**于2014年春节前给付原告的25万元,原告实际上已经拿到了145.4万元,减去原告原合作入工程款104.9万元,原告目前尚多取得40.5万元。该院认为,被告潘**、杨**转款

120.4万元的时间均发生在被告潘**出具欠条之前,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归还本案欠款,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与被告潘**均认可潘**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了25万元欠款,故被告潘**尚欠原告申**175万元,该院对原告申**要求被告潘**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17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潘**承诺本案欠款在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1日前足额归还,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潘**应予偿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潘**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关于被告杨**是否应对被告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杨**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担保的行为有清楚的认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杨**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系受到原告申**的胁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欠条上虽未明确被告杨**的保证担保方式,但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院对于原告申**要求被告杨**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潘**是否应对被告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潘**与潘**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潘**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潘**出具欠条时,已告知原告申**该债务属于潘**的个人债务,故不存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本案欠款属于潘**、潘**的夫妻共同债务,潘**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潘**、潘**认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应偿还原告申**工程投入本金及收益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潘**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杨**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潘**、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管是上诉人潘**还是被上诉人申**都不具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不具备施工资质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申**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对合伙账务进行过清算,一审仅凭上诉人出具的一张欠条就认定双方已进行了清算是武断判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关系是明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作期间的账务是进行了清算的,为此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75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应承担偿还义务。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潘**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一项异议,即认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投资款数额为95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05万元。

上诉人潘**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被上诉人申**的投资款项有84.9万元是银行转账,还有1000元是现金给付,另有10万元是被上诉人直接拿去购买材料了,还有5万元是杨**借去了,所以,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只能算是95万元。上诉人潘**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申**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被上诉人申**与被上诉人潘**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即在2012年12月8日前共汇款84.9万元给上诉人潘**,在2012年12月13日和12月27日分别汇款各5万元,合计10万元,另支付现金1000元,总额为95万元,对此上诉人是承认的。上述款项均汇到上诉人潘**的账户。对杨**是否借钱,被上诉人不清楚,要借也是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后由上诉人潘**借出。10万元用于购买施工材料也是在签完合作协议书后实施的行为,材料本身用于合作的项目,上诉人也承认,也是被上诉人的前期投资,合计就是105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引用其在一审提供的汇款凭证及上诉人出具的收款凭条予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从上诉人潘**对被上诉人投资款项的阐述和被上诉人对投资款的汇款和支付的说明进行综合分析,被上诉人的投资款105万元已完全交到上诉人潘**手上。购买材料亦是投资,转借款项给杨**是上诉人潘**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申**的前期投资款实际金额为105万元。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申**均认可双方合作施工的灌阳县城绕城路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700万元,发包方拨付给中标方施工人即上诉人潘**账户的款项为4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在取得广西灌阳县灌阳绕城线江东区段(纬一路)道路及管线工程的施工权后,因资金和管理方面的原因与被上诉人申**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对合作的项目内容、合作方式、资金投入、施工和财务管理、利润分配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意思真实一致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至于上诉人潘**是否具备承包施工灌阳县城绕城道路及管线工程的资质,审查权在于发包方灌阳县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或因发包方与施工方发生纠纷后,在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判定。在本案中,并非发包方与施工方的纠纷,而是发包方对施工方的资质不形成争议的状况下,已实际将建设项目完全交给了施工方进行了实质的建设施工。上诉人潘**已取得了工程的施工权,被上诉人经上诉人潘**的要约才进行合作,故上诉人潘**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申**之间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申**签订《合作协议书》后,被上诉人申**不仅按协议的约定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管理,还进行了资金投入,除打款105万元给上诉人潘**用于项目施工外,在管理施工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仍大量垫资购买工程施工所需材料。对于被上诉人申**所垫资购买材料的款项,上诉人潘**在与被上诉人申**对账出具欠条前已陆续转款结付给了被上诉人申**,而上诉人潘**并没有提供其本人投入施工资金的相关证据。由于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申**在合作期间因管理和资金上的操作存在分歧,被上诉人提出了退出合作的要求,上诉人潘**亦表示同意,故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申**分别叫亲戚朋友到茶庄进行喝茶对账结算,双方在确认合作期间明内完成施工工程量700万元,并已从发包方处领取工程价款400万元的前提下,由被上诉人申**退出合作,余下工程由上诉人潘**负责完成和收益,由上诉人潘**结付给被上诉人投资本金及收益人民币200万元。上诉人潘**向被上诉人申**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款项由上诉人潘**在2014年春节前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申**。上诉人杨**在该欠款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搓手印。上诉人潘**所出具的欠条的内容与双方合作施工项目的投资款项、工程价款收益及约定的分红比例是吻合的,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双方对账后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欠条是被上诉人申**与上诉人潘**从合作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依据。由此,上诉人潘**依法应承担偿付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杨**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上诉人潘**与上诉人潘**夫妻关系,且其夫妻之间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及各自形成的债务由各自负担,故本案债务为上诉人潘**与上诉人潘**夫妻的共同债务,上诉人潘**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潘**、潘**、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收取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上诉人潘**、潘**、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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