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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公路指挥部)、郁南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院申请再审,广东**民法院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俞**、被申请人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郁南县人民政府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6日,杨**(承包方乙方)与郁南县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云苍线(郁南段)公路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施工地点、项目和工程单价、承包总额。1、承包地段:云苍线(郁南段)K61+300至K63+300段,总长度为贰公里。……4、承包总额: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项目数量和单价计算、核实承包总额。二、进场施工日期、施工期限、有关要求和规定:进场时间:1996年12月10日至12月20日,不依时进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承包资格。2、施工期限:从进场之日起至1997年10月30日前为乙方承包项目完成施工期限。……四、工程结算和支付办法:1、本工程属全带资工程。2、以一公里为单位,全部工程项目完成后20天内甲方会同上一级有关部门实施初检,初检合格后由县支付该公里工程总额的60%给乙方(甲方按付款额的8%扣除管理费和代收代缴税金)。余下40%工程款则从该段初段检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若超出一年时间范围未能付清的,则第二年内按当地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加30%计息。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杨**组织杨*施工队进场施工。1999年1月26日,公路指挥部与杨*施工队进行工程结算,并制定了工程结算表。经结算,云苍线K61+300至K63+300段的工程款为6623225.75元。2009年4月17日,(甲方)公路指挥部与(乙方)杨**(云苍线郁南段承建商)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一、确认乙方99年完成改造省道云苍线(郁南段)K61+300—K63+300段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6623225.75元。扣除原《合同》甲方管理费(8%):458831.02元和代扣代缴税金(5.64%):336361.81元,实收工程款为5828032.87元。至2008年12月31日止,乙方已收到工程款(含水泥折款):4043775.00元,余款1784257.87元人民币。二、从2009年1月1日起,乙方公路工程款由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按欠款比例(月度、中秋、春节)统筹支付,并直接划拨支付给乙方账户。”杨**在《协议书》签名后另写明“以上欠款未含利息”。之后,从2009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公路指挥部共支付了工程款1471000元,尚欠工程款313257.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原告杨**2013年9月27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尚欠公路建设工程款313257.87元和支付利息282515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另查明,根据银行提供的《2009年1月至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一年期贷款利率变动情况为:2008年12月23日为5.31%、2010年10月20日为5.56%、2010年12月26日为5.81%、2011年2月9日为6.06%、2011年4月6日为6.31%、2011年7月7日为6.56%、2012年6月8日为6.31%、2012年7月6日为6%。经核实,2009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以实欠工程款1784257.87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78416.01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5月1日以实欠工程款313257.87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1694.97元。

诉讼中,杨**、公路指挥部确认:1、云苍线(郁南段)K61+300至K63+300段工程是由杨**建造,工程款也是由杨**收取;2、公路指挥部对杨**提交的工程款结算表中2009年4月17日后支付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和数额没有异议;3、公路指挥部确认郁南县公路改造建设指挥部已变更为公路指挥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杨**属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公路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上述的规定,郁南县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与杨**于1996年12月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公路指挥部仍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公路指挥部与杨**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虽然合同无效,公路指挥部应参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故应认定对利息没有约定,《协议书》中杨**签名后面注明的“以上欠款未含利息”,应视为其对利息的主张,但双方并没有对利息计算进行约定。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以《协议书》中双方确定的尚欠工程款1784257.87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清款日止。对杨**认为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按每年12月31日尚欠金额计算当年利息,以当年12月31日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30%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理据不成立,不予支持。经核定,计至2014年5月1日,公路指挥部应支付的利息为290110.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工程款313257.87元给杨**。二、限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利息290110.98元(利息计至2014年5月1日,从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利率低于6%按实际利率计)给杨**。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7.32元,由杨**负担25507.32元,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负担64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一审原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313257.87元给上诉人;2、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282515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公路指挥部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注明“机构类型:其他机构(负责人:吴*)”;《关于成立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的内容为“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全县公路建设工作的领导,县府决定成立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部的主要职能是:负责实施全县公路建设规划、筹集新建公路工程建设资金、工程施工管理、工程质量监理、以及协调处理征地拆迁的事宜”。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属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公路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郁南县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与杨**于1996年12月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路指挥部仍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公路指挥部与杨**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公路指挥部尚欠杨**1784257.87元。公路指挥部与杨**均确认,至本案提起诉讼前,公路指挥部尚欠杨**工程款313257.8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施工承包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杨**与公路指挥部于2009年4月17日重新结算工程款时签订了《协议书》,杨**在《协议书》中对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但对在再次结算前产生的利息没有进行结算及约定,应视为杨**放弃了对之前产生的利息的追偿权。原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虽杨**在《协议书》签名后面注明的“以上欠款未含利息”,但因该内容没有添加到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中,公路指挥部对此也不予认可,应视为双方并没有对利息计算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以《协议书》中双方确定的尚欠工程款1784257.87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清款日止。杨**认为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按每年12月31日尚欠金额计算当年利息,以当年12月31日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30%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从2009年4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5月1日,确认公路指挥部应支付的利息为290110.9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从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利率低于6%按实际利率计,依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关于郁南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与公路指挥部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路指挥部虽然核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注明“机构类型:其他机构(负责人:吴*)”,公路指挥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法人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故公路指挥部认为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路指挥部提供的《关于成立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的内容可以反映,郁南县人民政府成立公路指挥部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全县公路建设工作的领导,县府决定成立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部的主要职能是:负责实施全县公路建设规划、筹集新建公路工程建设资金、工程施工管理、工程质量监理、以及协调处理征地拆迁的事宜”。即公路指挥部是郁南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机构。郁南县人民政府作为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其应当对其设立的机构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负责。现因公路建设,公路指挥部拖欠杨**工程款,作为设立机构的郁南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公路指挥部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路指挥部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郁南县人民政府无需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的上诉意见,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13)云郁法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二、限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郁南县人民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工程款313257.87元给杨**;三、限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郁南县人民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利息290110.98元(利息计至2014年5月1日,从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工程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杨**;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07.32元,由杨**负担25507.32元,由郁南县人民政府、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共同负担6400元。二审受理费31907.32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0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是错误的,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从工程款逾期付款日2000年1月27日起按五年期档次利率加30%计算利息损失2825156元给申请人。理由是:涉案工程于1997年10月交付使用,1999年1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款为6623225.75元。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00年1月26日前付清余款,但被申请人只是每年支付部分。2009年4月17日,被申请人要求与我签订《协议书》,确定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扣除管理费、税金和已付工程款4043775元,余款1784257.87元和该款分期支付等。申请人要求按合同支付利息,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写明“以上欠款未含利息”,被申请人没有意见,加具公章后将其中一份协议书交给我。之后被申请人每年支付部分款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第二条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2012年4月25日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在承包人延期或发包人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承包人重新承认完工时间或发包人重新承诺付款期限,不能视为守约方对违约方放弃主张违约责任,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或当事人明确达成谅解的除外。”等规定和参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从逾期付款日2000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五年期档次利率加30%计算利息损失2825156元给申请人。

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答辩认为:1、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于1996年12月6日签订的《云苍线(郁南段)公路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一、二审法院予以确认。2、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明确债权签订的,是有效的。它的内容为:确定欠款余额、明确支付方式、自愿、合法。3、《协议书》上手写的“以上欠款未含利息”不是协议书的条款,申请人以此为由追偿利息,违反合同原则,理据不成立。(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郁南县人民政府再审答辩认为:一、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825156元缺乏事实依据,(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欠款及其利息正确。二、本案中与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郁南县公路改造指挥部,申请人与该部才是本案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本府与申请人不存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故本府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的“从2009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公路指挥部共支付了工程款1471000元,尚欠工程款313257.87元。”不当。再审查明,至2008年12月31日止,杨**已收到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的工程款(含水泥折款):4043775.00元,该部尚欠杨**公路工程款1784257.87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7日,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向申请人杨**支付了工程款178000元。2009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向申请人杨**支付了工程款1293000元。申请人杨**起诉时,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尚欠杨**公路工程款313257.87元。对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否参照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云苍线(郁南段)公路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判决被申请人从逾期付款日2000年1月27日起按五年期档次利率加30%计算利息损失2825156元给再审申请人。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承包方杨**不具备承建公路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郁南县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与杨**于1996年12月6日签订的《云苍线(郁南段)公路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的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若超出一年时间范围未能付清的,则第二年内按当地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加30%计息。”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应按无效合同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条款无效,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发包方郁南县公路指挥部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该规定只规定了支付工程价款,对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又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杨**与公路指挥部于2009年4月17日重新结算工程款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但对《协议书》前产生的利息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约定是否要支付该利息。虽然杨**在《协议书》签名后面自行注明“以上欠款未含利息”,该注明没有更明确的内容,且没有包含在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中,公路指挥部对此不予认可,这实际上是双方对利息及其计算方式没有约定,该注明对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注明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协议书》前利息及其计算方式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以《协议书》中双方确定的尚欠工程款1784257.87元为本金,从《协议书》签订次日即2009年4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清款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里的损失是指实际损失,是否造成实际损失,被损失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除利息外还有其他实际损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利息与实际损失不同,再审申请人没有建筑工程资质,在履行无效合同中,又违反“严禁带资建设”的规定全带资建设,其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利息损失是其过错造成的,不是因被申请人方过错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案不存在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利息损失的问题。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参照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云苍线(郁南段)公路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判决被申请人从逾期付款日2000年1月27日起按五年期档次利率加30%计算利息损失2825156元给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关于郁南县人民政府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是郁南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郁南县人民政府是完全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郁南县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对自己设立的机构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负责,因此,郁南县人民政府应对本案郁南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尚欠杨**的公路工程款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杨**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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