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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审判员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欧**及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欧**(乙方)与被告陈**(甲方)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租用地点:桂三高速公路合作村隧道。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承担挖掘机的柴油消耗和随机配备人员的食宿,以及设备的保管,租赁方式为按月租用。2、甲方负责挖掘机作业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提供210-8神钢型挖掘机一台、工作人员(机械手)一名,确保车况正常,如因机械故障,一个月内维修保养时间不得累计超出3天,超出时间按月租金的平均天数扣除。2、乙方自理挖掘机的维修配件和付油开支,以及业主往返的差旅费用。四、租用单价为:每月31000元(叁万壹仟元)。五、付款方式。每月底结账一次,次月底结清,由此类推,年底必须结清。六、租用期间。乙方挖掘机自进场之日起至本工地完工为止。……。”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9月17日,原告以挖机运费为由向被告借支2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支工资25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预支挖机款15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支生活费(司机零花钱)5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以买挖机牙齿为由从被告处领款1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买挖机牙齿牙根为由从被告处领款2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支付挖机月供款为由从被告处领取275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以付挖机师傅工资为由从被告处领取3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生活费为由从被告处领取5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工资款为由在被告处领款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5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除上述费用外,原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结算租金。2015年4月1日,原告将挖机运离被告的工地。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未果,遂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2、被告陈**向原告欧**支付挖机租金共计12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欧**与被告陈**订立的《挖掘机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于2014年9月17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至2015年3月31日止,该事实有GPS数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协议,挖掘机的租赁方式为按月租赁,租金为31000元/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截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将挖掘机运离工地,租赁期间为6个月零14天,此期间应给付租金,应付租金数额为200466.2元。上述租赁期内,原告累计从被告处领款86500元,有原告签字的领款条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从租金中扣除,因此,被告还应支付租金113966.2元。因双方约定按月租用,被告在租赁期内有权对挖掘机的作业时间进行合理安排,且双方对加班费未作出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5300元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挖掘机租赁方式为按月租用,原告交付挖掘机后,被告即在租赁期内对挖掘机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是否使用、何时使用挖掘机,均由被告根据施工情况进行合理安排,且协议约定租金以月为单位计算,而非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因此,对被告要求按挖掘机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挖掘机租赁协议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如果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租赁协议中负担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的合同目的即为获取租金。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原告结算租金,截止原告将挖掘机运离工地之日,被告累计未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113966.2元,占应付租金总额200466.2元的56.9%,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已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欧**与被告陈**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二、被告陈**向原告欧**支付租金113966.2元;三、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欧**负担157元,被告陈**负担12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租用挖机期间不是6个月零14天,而是4个月零23天。实际上上诉人于2015年2月9日就电话通知被上诉人结算租金并运走挖机,被上诉人提供的挖机GPS显示,2015年2月9日该挖机处于停机状态,因此,租用时间应截止在上述时间,租期共4个月零23天。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支付司机工资等费用21655元不当,应当在租金中扣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梁*、孙*为其挖机司机,该司机工资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仅按期履行给付被上诉人租金为31000元/月的义务。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被上诉人领取有关挖机租赁合同费用,被上诉人已认可并被一审法院支持的:2014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以挖机运费为由向上诉人借支2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工资25000元;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支挖机款150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生活费(司机零花钱)5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以买挖机牙齿为由从上诉人处领款1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以买挖机牙齿牙根为由从上诉人处领款2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以支付挖机月供款为由从上诉人处领取27500元;2015年1月6日,被上诉人以付挖机师傅工资为由从上诉人处领取3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以生活费为由从上诉人处领取500元;2015年2月10日,被上诉人以工资款为由在上诉人处领款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500元。尚有2014年9月20日挖机棉被一套155元,2014年9月27日梁*签字借支看病500元,2014年10月10日梁*签字借支买挖机配件1000元,2014年11月26日梁*签字付驾驶员工资10800元,2015年2月8日孙*签字付驾驶员工资9200元,以上合计215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应以何时为解除期限;二、上诉人最终还欠付被上诉人多少租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已知的事实来看,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乙方(即被上诉人)挖掘机自进场之日起至本工地完工为止。经审理查明,当前本工地尚未完工。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先是不同意,最终截至2015年4月1日被上诉人将挖掘机运离工地,租赁期间为6个月零14天。本院认定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拉走挖机之日为被上诉人认可解除合同之时。虽然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0日对本案进行起诉,但是并不能认定该日期为解除合同之时。因为:一、本案涉诉挖掘机仍由上诉人控制。二、被上诉人起诉本案时在起诉状中已列明本案涉诉挖掘机租金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故,一审法院以2015年4月1日为解除合同之时,并计算相应租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虽然上诉人提供的JPS记录显示挖机处于停机状态,但由于挖机为上诉人掌控,使用与不用是上诉人的事,当时被上诉人并未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亦未提出由上诉人交还挖机,因此,上诉人关于应以2015年2月9日该挖机处于停机状态的日期为解除合同之时,并计算相应租金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尚有2014年9月20日挖机棉被一套155元,2014年9月27日梁*签字借支看病500元,2014年10月10日梁*签字借支买挖机配件1000元,2014年11月26日梁*签字付驾驶员工资10800元,2015年2月8日孙*签字付驾驶员工资9200元,以上合计21655元。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梁*、孙*为其挖机司机,该司机工资及维修由被上诉人提供开支。上诉人仅按期履行给付被上诉人租金为31000元/月的义务。但是2014年9月20日挖机棉被一套155元,2014年9月27日梁*签字借支看病5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债务亦非本案同一种类,不能予以抵销,不应予以支持。与本案有关联并可以依法予以抵销的合计21000元。故,上诉人要求扣减支付司机工资等费用2165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挖机租金92966.2元(113966.2元-21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是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向被上诉人欧**支付租金92966.2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上诉人陈**负担1900元,由被上诉人欧**负担67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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