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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和审判员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罗*与被告刘**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土建单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罗*承建被告及其村里三户人位于叠彩区大河乡大村路口的宅基地上占地面积900多平方米的六层自建房,同时原告需交给被告20000元作为工程押金。即日被告收到原告10000元押金,并出具收到原告押金的收条。此后,原告与被告就承建房屋的细节出现分歧,双方多次交涉无果。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与他人签订另一份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其他施工队。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和赔偿误工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另查明,被告发包的六层自建房不属于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该房屋的建筑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施工队需要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而被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押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在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因此,原告不具备承揽工程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土建单包合同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没有承揽该项工程的资质却仍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且没有实际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押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误工费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的事实、误工的时间及相关的依据,故对于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返还原告罗*押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罗*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刘**承担,另37.50元由该院退还原告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罗*严重违背双方签订的建房包工合同,造成上诉人刘**直接和间接损失达2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没有确定被上诉人罗*的进场施工时间,上诉人刘**所称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双方对此也没有约定。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罗*是否违约,是否造成了上诉人刘**的损失;被上诉人罗*预交给上诉人刘**的承包工程押金1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罗*签订《建筑工程土建单包合同书》,将自建的六层楼房发包给被上诉人罗*,因被上诉人罗*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即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本案纠纷的处理应依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而不应依据违约责任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上诉人刘**应当将收取被上诉人罗*的工程押金10000元返还被上诉人罗*。上诉人刘**在本案中主张因被上诉人罗*违约不履行工程承包合同,造成其租用钢管的损失,但上诉人刘**在本案一、二审中对此的陈述并不一致。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刘**陈述称,在2013年6月30日至7月22日期间,其请人搭设建房的钢管架,一共请了5个人,每人每日费用200元;而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通过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拟证明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王*向上诉人刘**出租钢管,每日收取租金300元。而且,证人王*在二审出庭作证时还称,在他向施工现场送钢管时,上诉人刘**的房屋尚未动工;而上诉人刘**则陈述,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其已经打好待建房屋的基脚(基础),此前钢管早就拉来了。因此,上诉人刘**本人在一、二审中分别陈述的因被上诉人罗*违约而造成其租用钢管损失的原因事实不相一致,证人王*作证时陈述的钢管拉到施工现场的时间与上诉人刘**对此的陈述不吻合,证人王*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刘**的本人陈述,因客观性、真实性均存在一定的疑问,均不足以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足以证实因被上诉人罗*不履行工程承包合同造成了上诉人刘**的损失。上诉人刘**在一审庭审中还陈述,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因被上诉人罗*提出原约定的包干单价180元∕平方米过低,要求每平方米增加10元,其表示同意。据此,上诉人刘**自己也认可了双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经协商对原合同进行过变更。在二审庭审中,经上诉人刘**发问和被上诉人罗*回答,双方亦一致确认了2013年7月15日被上诉人罗*即对上诉人刘**明确表示不再承接涉案房屋的工程施工。因此,上诉人刘**将从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开始到同年7月22日,其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另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止共22天,其提前租用钢管的损失全部归咎于被上诉人罗*,缺乏事实依据。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还主张,因被上诉人罗*违约不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延误其施工,还造成了其购买的水泥过期损失。被上诉人罗*对此项损失亦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刘**没有就此项损失举证证实,且其所称的因被上诉人罗*单方违约造成其延误施工22天,如前所述,亦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后,上诉人刘**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罗*在签订合同后给其造成了损失的事实依据及理由均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应将原收取被上诉人罗*的工程押金10000元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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