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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广西建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一审被告广西建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广西建工**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刘**、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百色市右江区,本案受理该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广西建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住所地都不在百色市右江区,显然右江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百色市右江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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