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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博白县东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良诉被告博白县东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原健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博白县东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良诉称,1996年农历10月左右,其与原博白县合江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将马猴头至上垌埇段的水利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博白县合江镇人民政府预支工程款30000元给原告开工。经过两个多月建设,工程按质按量按时完成。1997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19738.93元,减除预支的30000元后,博白县合江镇人民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188268.93元。原告多次向博白县合江镇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款,但政府由于财政困难等原因,工程款一直拖欠。后因体制改革,博白县合江镇人民政府与博白县东平镇人民政府合并,博白县合江镇人民政府的人财物由博白县东平镇人民政府接管。政府合并后,原告多次向博白县东平镇人民政府催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项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博白县东平镇人民政府应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不应有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88268.93元;并以188268.93元为基数从1997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3、证人李*证明,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4、证人郑*证明,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5、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允许证人陈*出庭作证。证人陈*在庭审中陈述:1996年农历10月左右,博白县合江镇人民政府将马猴头至上垌埇段的水利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的时候,我是该镇政府的副镇长,并且是该段水利硬化工程的负责人。博白县合江镇人民政府给过10吨水泥作为符**的开工成本。经过结算后,现在政府还欠原告188268.93元的工程款。原告经常向原来的合江镇政府及东平镇政府催款,我退休后,原告还来找我要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帮被告建有水利工程,在经过核算后也确实有这一笔欠款,但是具体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及计算的方法由法院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博白**财政所调取了其财务核算项目明细账、核算项目总账各一份。拟证明博白**财政所于2005年9月记载有欠符达良188268.93元的财务记账记录。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人陈*的庭审陈述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农历10月左右,原告符**与原博白县合江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马猴头至上垌埇段的水利硬化工程,经过两个多月建设,工程按质按量按时完成,1997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19738.93元,工程验收结算后即交付使用。该水利硬化工程建设前后,博白县合江镇人民政府除了给付10吨水泥及20000多元共计30000多元款项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或利息。减除已支付的30000元,博白县合江镇人民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188268.93元。原告多次向博白县合江镇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款,但政府由于财政困难等原因,工程款一直拖欠。因体制改革,博白县合江镇人民政府与博白县东平镇人民政府合并,博白县合江镇人民政府的人财物由博白县东平镇人民政府接管,政府合并后,原告多次向博白县东平镇人民政府催款未果,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马猴头至上垌埇段的水利硬化工程,原告已按约履行,后双方进行验收结算。原告符**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相关的应取得建筑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符**与博白县合江镇人民政府订立的水利硬化工程建设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符**完成了马猴头至上垌埇段的水利硬化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与博白县合江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28日进行了验收结算,验收结算后即交付使用,庭审中符**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工程建设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符**根据双方的验收结算主张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诉求的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白县东平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符**工程款188268.93元;

二、被告博白县东平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符*良逾期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8268.93元为基数,从1997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博白县东平镇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交纳的受理费2033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6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受理费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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