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富川瑶**装工程公司与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川瑶**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

理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1995年3月2日,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富川瑶**办公室联合下发“富办发(1995)”10号文件,

成立富川**房地产开发指挥部。1996年7月9日富川**房地产开发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富川**房地产开发指挥部将“富川

县园艺场商住开发区道路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施工,时任富川瑶**开发指挥部副指挥长的廖**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原告在约定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了工

程,该项目也于1999年5月8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1999年7月16日,双方经过工程结算,得出业主方即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7252.70元,富川瑶族

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指挥部当时的副指挥长廖**亦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但被告方一直予以拖欠,因富川**房地产开发指挥部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

人地位,原告每年均向被告追索欠款,但被告每次均以“暂无钱支付”为由推诿拖延,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

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47252.7元;2、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所拖欠工程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富川

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赔偿金,直至付清之日(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赔偿金为248645.04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富办发(1995)10号文件(共2页),证实富***房地产开发指挥部系被告富*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富***房地产开发指挥部的债务应由被告富*

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也就是被告适格的问题。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7页),证实:①富川瑶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指挥部与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②合同约定:甲方在规定承付期满后延付工程

款的,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付给乙方赔偿金。即原告请求给付违约赔偿金的依据;③合同没有约定赔偿金的止付时间。即证明原告起诉未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3、工程结算清单(2页),证实:①原告已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为14万多元已由双方签字所确认。②当时工程已经过验收,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日期是

1999年7月16日;③根据合同约定至2015年1月30日(开庭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48645.04元。

4、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证实原告为要求支付工程款多次催讨。

5、廖**出具的《证明》,证实: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②原告为要求支付工程款多次催讨,被告明确表示要履行债务,但没有向原告明示履行债务的截止期限。并不存在原告

起诉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7252.7元及赔偿金248645.04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

时效为两年,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是1999年7月17日起算的,原告也一直说被告拖欠不给,说明原告是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原告一直未主张或无证据

证实自己主张过权利。关于赔偿金,实际上是依附于主债务即工程款的,也应该在两年内主张其权利。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合同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有涂改,特别是对第四条付款及结算方法的第3项用手写打了个叉,这

是私下涂改的,为什么会涂改,因为这一条对原告明显不利。这个涂改并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也没有签合同的人盖手印,明显是单方面涂改。根据这一项的约定,很清楚,从

1999年7月27日开始,到2001年7月27日止就应该满两年,也就是2001年7月28日开始,原告就丧失诉权,并不是说原告不可以追讨债务,只是这个债务已经不再

受法律保护。第四条第5项的约定,被告认可是真实的,但这是依附于主债务而存在的,如果主债务不存在,次债务也将不复存在,如果主债务过了诉讼时效,次债务即赔偿金也不应

予以支持;证据3中工程结算清单三性不认可;证据4中被告并没有收到过任何这种类型的报告,地产公司不是本案主体,原告向地产公司申请,也没有地产公司的签字,这份报告不

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过诉讼时效;证据5中该证据为言词证据,无论廖**是否附身份证,都应出庭作证,现在他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言应不予采信。在该证词里,廖**说原告

多次向其追款,但实际上,从1999年年底起,廖**就不再任建设局局长,而是李**在任,而且1999年园艺场的工程早就已经完工,也就是说1999年起,廖**就根本

没有权利再去管这件事情了,所以也无权证明对方追过什么。就算原告向廖**追过款,也是私人关系的追款,而不是职务行为,这种追款行为不能代表指挥部,也不能代表政府。

2002年,廖**就提前退休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合

同内容中的部分涂改条款存在分歧,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涂改部分是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擅自涂改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3中的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147252.7元无异议,这与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上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16日确认的金额

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已对被告所拖欠欠

款进行了不间断的催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言词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

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3月2日,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富川瑶**办公室联合下发“富办发(1995)”10号文件,成立

富川**房地产开发指挥部。1996年7月9日富川**房地产开发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富川**房地产开发指挥部将“富川县园

艺场商住开发区道路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施工。同时合同中第四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第2项载明:“实行预结算承包方式的:乙方在交工经验收后二十天内编制竣工结算交甲方审查,

甲方在十五天内审查完毕,提交经办行审核后十天内付清工程尾款”;第5项载明“如乙方虚报冒领工程款,经办行应通知限期退回多领款,无故不退的,对多领款项按乙方短期贷款

利息率从领款之日起计收利息,一并退给甲方。甲方在规定承付期满后延付或无故拒付工程款的,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付给乙方赔偿金”。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

1999年7月16日进行工程结算,得出业主方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7252.7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

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47252.70元;2、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所拖欠工程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赔偿金,直至付清之日(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赔偿金

为248645.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6年7月9日富川**房地产开发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本案

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的付款及结算方式已经做了明确约定即规定在审定工程结算后十天内付清工程尾款,并对产生赔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可见赔偿金的产生是基于被告

在规定承付满后存在延付或无故拒付工程款才形成的,是否产生赔偿金取决于被告是否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因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在追索欠款过程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

形,所以本案中所争议的拖欠工程款及赔偿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是一致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日期为1999年7月16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从1999年7月

26日就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

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权利人应当在义务人债务清偿期届满的两年内,按照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债权给予保护,否则

超过诉讼时效两年后进行起诉,除非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将不给予保护,债权人将丧失胜诉权。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及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从

1999年7月27日开始计算,到2001年7月26日届满。原告在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才行使其请求权,被告以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其抗辩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76元,由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