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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刘*、广西**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二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田东县,田东**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田东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刘*提供的《承诺书》、《静压桩工程结算表》,认定田东**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理由:1、该《承诺书》、《静压桩工程结算表》没有上诉人及项目部盖章,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也没有实际履行。2、该《承诺书》、《静压桩工程结算表》签字人刘*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也没有委托刘*办理该事项,签字人刘*是其个人行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上诉人的职工王庭湖。3、该《承诺书》、《静压桩工程结算表》没有经过质证,原审法院采信该《承诺书》、《静压桩工程结算表》认定的事实是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签订本案《承诺书》、《静压桩工程结算表》,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被上诉人要起诉上诉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田东县皇家贰号3#5#静压桩基础劳务施工地(履行地)为田东县,田东**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就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承诺书》、《静压桩工程结算表》没有上诉人盖章、追认,签字人刘*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是其个人行为,且该《承诺书》、《静压桩工程结算表》没有经过质证而以该《承诺书》、《静压桩工程结算表》确定本案管辖权法院是错误的问题,由于本裁定是对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只对起诉方材料进行审查,对事实的真实性及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不进行审查。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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