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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卿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卿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富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卿建军支付杨**工程款106577.92元,负担诉讼费1216元。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卿建军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卿建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卿**在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大唐新能源广西富川龙头风电厂一期工程中有工程款尚未领取,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富法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卿**在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公司)所承建的大唐新能源广西富川龙头风电厂一期工程的工程款109293.92元,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公司协助执行。经广**公司核实并函复本院,卿**与广**公司不存在任何到期债权,也不存在任何应收账款或其他未支取收入。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卿**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亦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卿**的下落。现被执行人卿**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富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

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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