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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西铭**限公司、韦**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签订的《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书》约定:如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对方居住地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现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在柳州而不在象州,原告向象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违反双方之间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被告广西铭**限公司向象**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象**院以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之间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裁定驳回被告广西铭**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约定管辖优先原则,象州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裁定撤销(2015)象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裁定象州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广西铭**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象州罗秀商贸城、锦绣花园、锦绣宾馆项目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陈**,此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在象州县范围,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合同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象**院管辖。上诉人广西铭**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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