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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江西太**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宇*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洪钢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李**、李**、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兴宾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8元,退回上诉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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