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来宾宾馆、柳州市**有限公司等与来宾**工程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宾宾馆、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诉来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王**、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天主,被告王**、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宾宾馆、龙**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王**、卢**为合同工程具体经办人和负责人员。自合同签订后,一建不仅不按时进场施工,而且还拖延工期,既迟迟不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工程,又拖延向原告提供各种文件资料,导致合同标的工程至今不能报送验收。由于被告拖延交付,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计算至2015年2月5日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违约金持续计算至判决生效);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一建辩称:原告诉称一建不按时施工、拖延工期,迟迟未交付,导致不能验收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施工工期,一至三层被告已经完工,原告也已验收,之后的施工拖延也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发蓝图给被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是符合协议的,工期拖延是因原告变更设计图纸及未及清理障碍物影响施工拖延时间,还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代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另外,因雨天影响施工应顺延工期。原告诉请未说明为何违约,违约多少天。按补充协议,即使有超期,每天一万的违约金是高于损失,按合同法规定应当减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证实要求赔偿30万元的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卢**辩称:原告所诉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来宾宾馆、龙**司(甲方)与被告一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来宾市来宾宾馆一期改造工程(钢结构部分)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乙方施工,按设计图纸所示的钢结构主体和基础所有工程项目施工,乙方不包括:二次装修工程,水、电及消防由甲方负责;合同总价728万元(包工包料,基础超深部分另算)。付款方式:乙方完成第三层楼面,一个星期内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95%的工程款,如甲方未支付工程款,则以门面按9﹒5折算折抵给乙方。以后,每一个月付一次款,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完工,甲方要支付工程款95%给乙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要支付所有工程款给乙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如因乙方造成所需的维护,乙方保证及时维护。签订合同交二十万元押金,三日内交齐,合同生效到转第一次工程款一次性返还完(如有违约按3%计算)。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2013年6月26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一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履行完成三层板面砼浇筑工程后,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95%,钢结构按1000元/㎡结算工程款。二、甲方履行上述第一条后,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完成一至三层的隔墙砖体工程。双方签章后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有工期的起止时间。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王**、卢**负责组织施工。2013年6月28日,原告龙**司付给被告一建30万元货款。2013年10月11日,原告龙**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通过银行转帐20万元到被告王**的账号上。2013年10月12日,原告龙**司付给被**公司130万元工程款。2013年10月24日,原告龙**司付给被告一建两笔工程款共计160万元(钢结构部分)。2013年10月25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来宾宾馆一期改造工程一至三层楼的项目施工。2013年12月3日,原告龙**司付给被告一建工程款15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龙**司分两次付给被告一建工程款共计150万元(钢结构部分)。2014年4月10日,原告来宾宾馆向来宾市招标投标管理局交民工工资保障金11﹒9256万元(待工程竣工后退还)。2014年4月14日,原告来宾宾馆以被告一建的名义付给华安财**中心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7751﹒64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龙**司(甲方)与被告一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来宾宾馆一期旧楼改造工程,在原来合同条件和前期已建成的一至三层钢结构主体工程的基本条件下,现继续施工四层(包括层面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事项,补充协议如下:1、工程概况:来宾宾馆一期旧楼改造工程,施工内容为钢构架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公2014-022。2、工程范围:钢构四层设计图纸要求内容,包括设计变更。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协议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共75天,超期则按每天1万元处罚。施工期间如遇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可相应顺延。5、质量标准:必须达国家或专业标准。6、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签订三日内付100万元,材料全部到场后付20万元,天面封顶时再付40万元,四楼砼完工后付40万元。7、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8、建筑资料由乙方提交给甲方存档。9、工程质量保修:乙方按规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扣工程款5%为保修金,保修期壹年后无息退还乙方。10、竣工验收与结算:乙方按图纸完工后,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结算,于2015年春节前结算余额50%。2015年五一前结算结清余额40%;2015年底结清余额10%。11、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退还保修金失效。”发包人由原告龙**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由胡*签字,承包人由被告一建盖章,委托代理人王**、卢**签字。2014年9月5日,原告来宾宾馆向被告一建发出工作函,函件内容:“8月12日修改图纸会审,8月24日设计院发电子版给贵方,8月26日发工作函给贵方,8月28日发正式蓝图给贵方,为不误工期,请贵方督促检查抓紧时间施工为盼。”2014年10月23日,原告龙**司向被告一建发工作函,主要内容:“因施工人员少、进度慢,现在是施工的黄金季节,工期没剩几天了,而且四楼要装修,年前要开业,请抓紧时间施工,确保按期竣工验收等”。2014年10月24日,原告龙**司付给被告一建工程款200万元(一期改造钢结构部分)。2015年1月7日,原告龙**司付给被**公司工程款60万元(一期改造钢结构部分)。2014年7月30日,被**公司向原告来宾宾馆及监理公司发工作函,主要内容:“我公司已对旧楼四层柱位放线完成,屋面上有宾馆餐饮部使用的抽油烟机、食用油罐、太阳能热水桶、中央**却塔的混凝土机座及女儿墙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刚好坐落在轴线上,电缆线,给水管、排污管等横跨屋面,阻碍了施工,望尽快解决。”函件上有监理公司、原告来宾宾馆的单位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确认。2014年9月9日,被告一建向原告来宾宾馆及监理公司发工作函,主要内容:“由于甲方的原因4层的施工蓝图于2014年8月28日才正式发给施工方。因此,我施工方无法施工,从2014年7月23至8月28日期间36天工期不应计在我方与甲方签订75天的工期内”。有监理公司及相关人员在函件上签名盖章确认。2014年10月4日,被告一建向原告来宾宾馆及监理公司发工作函,内容:“9月份共有雨天8天,导致我方无法施工,不应计入工期,工期应顺延。”有监理公司及相关人员在函件上签名盖章确认。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一建向原告来宾宾馆及监理公司发工作函,内容:“在2014年8月12日图纸会审中,4层旧裙楼柱脚的做法未确定,钢柱及钢梁轴线位置与施工现场的轴线位置不符合,需要设计方重新计算钢梁荷载力,且图纸会审中的蓝图没有盖设计出图专用章。至此,2014年8月28日我方才收到更改后盖设计出图专用章的蓝图。因甲方原因导致我方无法施工,因此我方施工工期应从2014年8月28日开始。”有监理公司及相关人员在函件上签名盖章确认。2014年11月2日,被告一建向原告来宾宾馆及广西万**有限公司发工作函,内容:“10月份共有雨天5天,导致我方无法施工,不应计入工期,工期应顺延。”有监理公司及相关人员在函件上签名盖章确认。2014年12月3日,被告一建向原告来宾宾馆及广西万**有限公司发工作函,内容:“11月份共有雨天9天,导致我方无法施工,不应计入工期,工期应顺延。”有监理公司及相关人员在函件上签名盖章确认。2015年1月15日,被告一建向原告来宾宾馆及广西万**有限公司发工作函,内容:“我公司施工的旧楼四层楼钢构施工,原屋面有宾馆餐饮使用的抽油烟机、食用油罐、太阳能热水桶、中央**却塔机座及女儿墙等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导致工程进度延期30天,不应计入合同工期。”有监理公司及相关人员在函件上签名盖章确认。2015年2月1日,被**公司向原告来宾宾馆及广西万**有限公司发工作函,内容:“我公司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及天气原因,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间造成我方无法施工共78天。原层面有绪多障碍物,严重影响施工,这78天不应计入合同期。”有监理公司及相关人员在函件上签名盖章确认。2015年2月12日,来宾市气象局出具气象凭证,内容:“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降雨日情况:7月份降雨天数为21天;8月份降雨天数为19天;9月份降雨天数为8天;10月份降雨天数为5天;11月份降雨天数为9天;12月份降雨天数为8天,具体日为:2日、3日、4日、7日、19日、26日、28日、27日;2015年1月份降雨天数为5天”。2015年3月9日,来宾市**限公司提供24份混凝土送货单及一份证明书,内容:“2014年12月20日,来宾**建公司在进行来宾宾馆一期旧城改造工程的施工中浇筑屋面时使用其公司标号为C25细石的混凝土202㎡。”2015年2月3日,被告一建向原告来宾宾馆、龙**司发出要求拨付工程款函,内容:“我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宾馆旧楼改造第三层楼面砼施工,按合同约定应在一个星期内支付完成工程量95%的工程款,经核算我已完成工程造价570万元,应付541万元,至2014年1月25日止只付了410万元还有131﹒5万元未付。我方已于2014年12月20日完成天面封顶四楼砼施工。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规定,你方应付款共计200万元,到2015年1月28日止我方只收到160万元,还有40万元未付。而施工工程尚未进行主体竣工验收,你方已对四楼进行装修和三楼已装修并营业,对此我方有权制止。现春节将至为了工程尽快完成和验收以及发放农民工工资,请尽快拨付200万元。”2013年1月20日,广西建**程有限公司设计院在来宾宾馆建筑设计方案中注明:“五层以上为原有建筑,不做为本次的设计内容。”2013年12月23日,原告来宾宾馆取得来宾宾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17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于2015年春节期间支付给农民工工资12万元。现来宾宾馆一至三层楼已经营业,四楼正在进行装修营业使用。2014年12月9日,被告来宾市**工程公司更名为来宾**工程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财务凭证(包括银行汇款回单、转款单、发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气象凭证、使用混凝土的证明、混凝土的送货单、要求拨付工程款函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工程款均由原告龙**司支付,龙**司应为来宾宾馆一期改造工程的投资方,原告来宾宾馆为实际业主,两原告实为该工程合作的发包方。被**公司为具备法定建筑资质的单位,故原告与被告所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体适格,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协议书及相关的材料证明,来宾宾馆一期旧楼改造一至三层楼的钢构架主体及隔墙砌砖、楼面砼浇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0日完工。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系针对该旧楼改造的第四层楼的钢构架主体工程。协议签定后,被告对旧楼的第四层柱位进行了放线,由于屋面上有电缆线、给水管、排水管等横跨,无法继续进行施工,2014年8月8日,原告通知了有关部门按要求清除屋面上的障碍物。2014年8月12日,原告对施工图纸进行会审,直至同年8月28日才将更改后的正式蓝图才发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工,开工期应顺延至2014年8月28日起算,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完工期为75天,即应于同年11月11日前完工,因工程为钢构架主体,雨天不能带电作业,扣除期间的雨天27天(据来宾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证实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雨天记录)后,那么工期相应地顺延至2014年12月8日前完工。2014年12月20日,被告对第四层屋面进行混凝土浇筑封顶,工程才算竣工(原告已使用),延期了12天完工,被告确有违约行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主体工程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共75天,超期则按每天1万元处罚(违约金)。施工期间如遇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可相应顺延”。该约定系属双方自愿合意,没有违反国家相关的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地遵守。而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核减,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证实违约金过高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纳,故依据合同意思自治及契约必守原则,被告因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2万元(12天1万元/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认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间,因甲方及天气原因无法施工共78天,不应计入合同期内”。因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亦无其他相关的现场签证材料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因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卢**为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他们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的行为均系代理被告一建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卢**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来宾**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来宾宾馆、柳州市**有限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20000元。

驳回原告来宾宾馆、柳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卢**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来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来宾宾馆、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2144元,被告来宾**工程公司负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