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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蒙**、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胡*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蒙**、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8月组织施工队为被告蒙**、胡*夫妇装修来宾市广投红河小区金海星幼儿园,在工程即将完工时,由于被告对工程的规格、质量、材料及单价等问题提出异议,于是产生纠纷。此后双方多次协商和沟通,2014年10月14日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广投幼儿园”和“河西仓库”的工程量现场进行确认,但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工程项目清单”,该清单是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按被告主张的单价计算得出“广投幼儿园”的工程款为418690元,“河西仓库”工程款为558246.08元(另案处理)。原告对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按原告主张的单价计算,则“广投幼儿园”工程款为465140元。另查明,原告除为被告的“广投幼儿园”和“河西仓库”两个工程建设施工外,还为被告在来宾市盘古大道旁的一个仓库建设施工,现三个工程均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在上述工程建设施工时未取得建筑资质。至今为止,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960000元,其中支付“广投幼儿园”30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蒙**(账号:6216)汇入刘**(账号:6219)50000元,用途:预付仓库搭建费用。2014年7月18日,蒙**(账号:6216)汇入刘**(账号:6219)200000元,用途:付刘老板仓库搭建费用。2014年7月27日,蒙**(账号:6228455020022163116)汇入刘**(账号:1619)50000元,用途:预付刘老板河西财政小区傍钢架棚款。2014年7月27日,蒙**(账号:6216)汇入刘**(账号:6219)150000元,用途:预付刘老板河西财政小区傍钢架棚款。2014年7月29日,蒙**(账号:6216)汇入刘**(账号:6219)100000元,用途:预付刘老板河西财政小区傍钢架棚款。2014年8月1日,蒙**(账号:6216)汇入刘**(账号:6219)50000元,用途:预付刘老板河西财政小区傍钢架棚款。2014年9月5日,蒙**(账号:6228455020022163116)汇入刘**(账号:6219)50000元,用途:预付刘老板河西财政小区傍钢架棚款。2014年9月23日,蒙**(账号:6216)汇入刘**(账号:6219)100000元,用途:预付刘老板河西财政小区傍钢架棚款。2014年11月1日,蒙**(账号:6279)汇入胡德展(账号:6277)10000元,用途:代刘**付胡德展人工费。2014年8月7日,胡*(账号:6206)汇入刘**(账号:6219)50000元,用途:金海星幼儿园预付装修款。2014年8月9日,胡*(账号:6206)汇入刘**(账号:6219)50000元,用途:金海星幼儿园预付装修款。2014年8月13日,胡*(账号:6206)汇入刘**(账号:6219)50000元,用途:金海星幼儿园预付装修款。2014年8月18日,胡*(账号:6206)汇入刘**(账号:6219)50000元,用途金海星幼儿园预付装修款。2014年8月30日付给刘**予50000元(有收据),用途:金海星幼儿园装修款。2014年9月8日付给刘**予50000元(有收据),用途:金海星幼儿园装修款。根据原告上述每笔款的汇款时间及注明的用途,法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盘古大道旁仓库”工程款250000元。支付原告“河西仓库”工程款410000元。支付原告“广投幼儿园”工程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于2014年8月组织施工队为被告蒙**、胡*夫妇装修来宾市广投红河小区金海星幼儿园,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合同虽然因原告未取得建筑资质而无效,但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施工前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成后又未能就工程款达成协议,原告诉称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订立合同,主张“广投幼儿园”工程款为46514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广投幼儿园”的工程款为418690元,已支付原告300000元,尚欠118690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140元,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蒙**、胡*共同支付原告刘**工程款1186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蒙**、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主要表现在:1、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河西仓库”和“广投幼儿园”的工程款项,分别是“河西仓库”汇款66万元,“广投幼儿园”汇款30万元,并没有汇给其他工程;2、“广投幼儿园”的工程造价为418690元,因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18690元,这一判决错误。因为上诉人多支付了“河西仓库”的工程款,应将这两个工程合并结算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蒙**及胡*、被上诉人刘**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蒙**、胡*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刘**“广投幼儿园”工程款11869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上诉人刘**组织施工队伍为上诉人蒙**、胡*夫妇装修“广投幼儿园”。2014年10月14日双方对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广投幼儿园”的工程量现场进行确认,但上诉人对工程的规格、质量、材料及单价等问题提出异议,双方结算不下。2014年10月16日,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上诉人发送了“工程项目清单”,该清单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按被上诉人主张的单价计算得出“广投幼儿园”的工程造价为418690元。被上诉人对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按上诉人主张的单价计算,“广投幼儿园”工程造价为465140元。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广投幼儿园”的工程造价为418690元。被上诉人在工程建设施工时未取得建筑资质。在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上诉人蒙**及胡*六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共支付“广投幼儿园”工程款,共计30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上诉人刘**为上诉人蒙**、胡*装修了“广投幼儿园”,上诉人蒙**、胡*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接受了被上诉人的装修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视为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但该建设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刘**不具备建筑资质而无效。上诉人蒙**、胡*接受被上诉人的装修工程,视为装修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广投幼儿园”的工程造价为418690元及“广投幼儿园”已付工程款为3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认为多支付了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应将两个工程一起结算。本院认为,其他工程的结算及其已付工程款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广投幼儿园”的工程造价为418690元,两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为300000元,根据上述规定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8690元,上诉人蒙**、胡*应共同支付给被上诉人刘**尚欠工程款11869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上诉人蒙**、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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