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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谭**、中铁**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因与谭**、中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局公司)、中铁**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局公司3项目部)、云桂铁**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5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谭**的委托代理人韦*,被申请人中**局公司、被申请人中**局公司3项目部、被申请人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24日,一审原告李**起诉至田东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谭**与被告中**局公司3项目部承包了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标项目部一工区的“人工抗滑桩工程”。后被告谭**将其承建的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组织民工到云**公司为业主的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标一工区四管区施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标一工区四管区“人工抗滑桩工程”由原告完成,挖桩洞的土方单价160元/立方米,钢筋加工费单价400元/吨,以实际完工量计结算总价,另外约定抗滑桩的装修费3300元,被告谭**按原告的完工进度分期付款,工程完工后结清尾款。工程竣工后,被告谭**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97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中**局公司3项目部、中**局公司、云**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共同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39700元。一审被告谭**辩称,2010年10月,谭**从中**局公司3项目部处承包了挖桩和供打抗滑混凝土材料的部分劳务工程。谭**遂联系周*由其负责组织七十多位民工负责其中的抗滑桩、护壁墙成孔工程,约定每立方130元,其中人工费100元,机械及管理费为30元,工程内容和要求按谭**与项目部约定施工。后由于周*受伤,才由原告李**顶替周*施工。原告李**不是施工队的负责人,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民工的劳务费由谭**直接从项目部领取后,再向民工发放。工程施工期间至完工止,谭**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43713元,该数额已超过实际应支付的劳务费。故,谭**并未拖欠原告的任何工程款。一审被告中**局公司3项目部辩称,项目部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款已经结算给谭**了,至于谭**未向原告支付,是谭**与原告之间的事,与3项目部无关。一审被告中**局公司、云**公司辩称,两公司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款已经结算给谭**了,至于谭**未向原告支付,是谭**与原告之间的事,与本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田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5月,被告**公司将云桂铁路(广西段)站前工程的YGZQ-3标项目发包给被告中铁十**公司。2010年10月1日,被告中铁十**公司下属YGZA-3项目部与被告谭**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由被告谭**承包该YGZQ-3标段路基抗滑桩、桩板墙的开挖等工程。同月,被告谭**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李**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原、被告口头约定,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标一工区四管区“人工抗滑桩工程”由原告完成,挖桩洞的土方单价160元/立方米,钢筋加工费单价400元/吨,以实际完工量计结算总价,另约定抗滑桩的装修费3300元,被告谭**按原告的完工进度分期付款,工程完工后结清尾款等内容。2011年12月29日,被告谭**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工程核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397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中铁十**公司3项目部、中铁十**公司、云**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共同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39700元。

另查明,期间被告谭**以“工程费”、“伙食费”等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16700元,被告中铁十四局公司3项目部通过邮局汇款方式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120000元,原告领取到的劳务费共计836700元。本案所涉的云桂铁路(广西段)站前工程的YGZQ-3标段项目尚未完工,被告云**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公司就该工程未验收结算。被告中铁十四局公司3项目部与被告谭**就承建的工程已结算,并已将工程款向被告谭**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田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谭**从被告中铁十**公司下属YGZA-3项目部承包了云*铁路YGZQ-3标段路基抗滑桩、桩板墙的开挖等工程。在工程项目建设中,被告谭**雇请原告组织民工队对该标段的一工区四管区“人工抗滑桩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系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分项工程,并与被告谭**进行工程款的核算。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谭**理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被告谭**主张,原告李**不是施工队的负责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其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已超出实际应支付总额,故并未欠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施工队的负责人个人投资,个人组织施工,其个人对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应享有请求权,被告谭**提交的存款回单、收条中,大额款项的收款人均为原告李**,结合原告的主张及证人证言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为施工队的包工头,负责民工队的施工事宜。故原告对本案中所涉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享有请求权,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至于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待工程结算时双方对实际施工的方数及工程单价问题争议较大,导致最终结算的工程款项总额双方存在较大出入。被告谭**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8367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谭**认为施工方数及单价应以其与项目部的合同中约定为准,但综合被告谭**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工程核算单及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工程核算欠条中所注明的方数、人工费单价、应付人工费总额与原告的主张、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谭**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铁十**公司3项目部是中铁十**公司下属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十**公司承担。但被告中铁十**公司3项目部将项目分包给被告谭**施工,其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铁十**公司3项目部与谭**就承建的工程已结算,并已将工程款向被告谭**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被告云*广**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云*铁路(广西段)站前工程的YGZQ-3标段项目工程未竣工,被告云*广**司与被告中铁十**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并未验收结算,被告云*广**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广**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被告谭**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1043800元,扣除实际已支付836700元,尚应支付207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谭**向原告李**支付劳务费207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李**负担334元,由被告谭**负担211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上诉称,本案工程款239700元是上诉人与谭**于2011年12月29日结算的,之后谭**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一审法院少判了32600元不当。本上诉人的民工队所完成工程量是1043800元,本上诉人先后从谭**处领到工程款804100元,至今尚拖欠工程款239700元,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云桂广**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谭**上诉称,1、本上诉人承包工程包括提供材料和提供劳务两方面,项目部结算给的工程款106万元包括了材料费和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1043800元全是劳务费违背实际情况。2、李**提交的2011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有李**增加的文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本上诉人与李**还签定了一份承诺书表明本上诉人支付给李**的工人工资804000元整,工人工资已支付完毕。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被告中**局公司3项目部、中**局公司、云桂广**司认为对两上诉人结算不了解,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提交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谭**已支付工人工资捌拾万肆仟元整,工人工资已付清,剩余工程款经商量决定按每次从项目部领款双方按成数同等分成!直到工人工资领清为止”。经质证,上诉人李**对《承诺书》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谭**提交的《承诺书》可作为定案依据。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谭**是否拖欠李**工程款?拖欠数额为多少?二、一审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李**向一审法院举证的2011年12月29日结算书中除了“李**民工队所做工程量结算”和“本人当面确认。(签名)李**”的字体非谭**书写之外,其中确认结算的条款:“实际总人工费为1043800元、实际支付人工费804100元,实际余款为:1043800元-804100元=239700元,实际欠人工费为239700元左右(尚未扣钢丝绳、柴油费、文明施工费)!以此单为证!”均无涂改之处,谭**书写的原迹证明其本人实际欠付云桂高铁十四局一工区四管区本案施工项目人工费239700元。谭**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12月29日《承诺书》的内容则为:“谭**已支付工人工资捌拾万肆仟元整,工人工资已付清,剩余工程款经商量决定按每次从项目部领款双方按成数同等分成!直到工人工资领清为止”。根据两份同日签署的文书内容证明的事实是,本案实际总人工费为1043800元,谭**确已支付给李**804100元,尚有剩余工程款项239700元,双方按每次从项目部领款数额按成数同等分成,至工人工资领清为止。因此,谭**拖欠李**工程款项239700元的事实存在。谭**上诉认为已支付完毕工程款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审被告于一、二审期间均提供了已支付给谭**本案施工工区的各工班工资款的收据和记帐凭证及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总额为1066289元,证明一审被告已履行本案付款义务,无需再继续付款。李**上诉要求一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给付数额的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谭**向原告李**支付劳务费207100元”为上诉人谭**向上诉人李**支付工程劳务费239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申诉称: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铁的事实证明被申请人中**局公司还有4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但原一、二审以被申请人中**局公司已支付完毕为由,判决不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局公司下属机构YGZQ-3项目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铁路的抗滑桩基础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谭**,还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现云桂铁路至今未峻工验收、结算,作为工程发包人的云**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支付责任。原一、二审判决只判决被申请人谭**承担责任,其他三被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由被申请人中**局公司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239700元,被申请人云**公司和谭**对该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谭**、中**局公司、中**局公司3项目部、云**公司答辩同意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李**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再审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李**提供一份田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于2014年12月9日询问申请再审人李**和被申请人谭永标的执行笔录,证实被申请人中铁十四局公司尚欠被申请人谭永标工程款。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李**起诉的不仅是谭**,还有发包人云**公司和转包人中**局公司、中**局公司3项目部。本案经查证,申请再审人李**的实际总人工费为1043800元,被申请人谭**确已支付给申请再审人李**804100元,尚欠剩余工程款项239700元,被申请人谭**拖欠申请再审人李**工程款项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现云桂铁路(广西段)站前工程的YGZQ-3标段项目尚未完工,被申请人云**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局公司工程未验收结算,而被申请人中**局公司下属的YGZA-3项目部与被申请人谭**就承建的工程亦未结算,还尚欠被申请人谭**的工程款。因此,发包人云**公司与转包人中**局公司、中**局公司3项目部应在尚欠被申请人谭**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和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由谭**支付尚欠李**的工程款239700元,中铁**有限公司、中铁**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项目部、云桂铁**任公司应当在尚欠谭**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谭**、中铁**有限公司、中铁**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项目部、云桂铁**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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