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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资公司与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宾**资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田宁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上诉人来宾**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审被告来宾市**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表现如下:

来宾**资公司将公司住宅楼发包给来宾市**筑工程公司承建,双方于2006年2月18日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944437.14元,要求2006年10月31日完工。之后,覃**挂靠建筑公司承包,并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卓**、谭**、覃凤显承建,当卓**3人建至一层楼面封顶时将工程退回覃**,覃**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段**承建,最后段**于2013年9月建设完工交付使用。

本案中,该住宅楼工程有两批实际施工人承建,但均未进行工程结算。段**根据《补充协议》起诉主张赔偿款项包含到前期工程进度款及停工违约损失,而前期工程进度款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违约问题,一审并未查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为了查清上述案情,有必要追加兴宾区**程公司、覃**、卓**、谭**、覃凤显作为案件当事人。一审没有追加当事人,属遗漏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以上问题,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6元,退还上诉人来宾**资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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