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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万**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二初字第5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万**造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山东省**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本案产生纠纷工程的所在地为田东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田**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山东万**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气化装置衬里施工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设备安装合同纠纷。双方在所签订的该《合同》中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为合同履行地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来看,合同纠纷的案件,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的法院都有管辖。在本案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实际履行地。本案的《煤气化装置衬里施工合同》工程实际所在地为田东县,该工程的履行地也是在田东县,故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是明确的,田东**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山东万**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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